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30438 號
訴願人 力○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04592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2 號地下 1 樓、地上 1 樓至地上 4 層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現況供作「停車場(C 類 1 組)」使
用。訴願人辦理民國(下同)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 月 2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
果通知書(000-0000449-01)通知訴願人略以:「一、本次所附申報書件,查核結果
如下:不合規定,除申請書外其餘文件檢還。不合規定項目(詳通知書附表二),限
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原處分機關嗣於 109 年
2 月 13 日至現場辦理複查,訴願人仍未補辦完成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9 年 4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承攬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里第一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案,
其中新建電梯工程為本案施工項目,電梯工程完工領取電梯昇降設備許可證前,
需完成變更使用執照始可領照,本案又刻正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中,歉難提供昇降
設備許可證,而非無故不辦理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
僅憑公安申報系統查詢結果及書面稽查結果,即認為訴願人未進行申報作業顯然
與事實不符。今訴願人已於 109 年 3 月 23 日收到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查申報核可通知書,通知查核申報結果為合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 108 年 9 月 26 日辦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前以 109 年 1 月 2 日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000-0000449-01)通知事項:
「一、本次所附申報書件,查核結果如下:不合規定,除申請書外其餘文件檢還
。不合規定項目(詳附表二),限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
理復核。」,即訴願人應於 109 年 2 月 1 日前辦妥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惟經原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13 日現場辦理
複查結果,訴願人仍尚未補辦完成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
續,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4 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
提出委任書。」,查本件訴願事件雖提出訴願委任書,惟該委任書並非以訴願人
公司名義提出,而係以訴願人之代表人個人名義提出,是本件訴願委任書尚非適
法,經本府以 109 年 6 月 29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91201053 號函通知該委
任書之受任人金星宇君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於訴願委任書補正訴願人公司名
稱及代表人,該函於 109 年 7 月 3 日合法送達,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迄未能補正,爰不列金星宇君為本案之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三、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
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
│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
│ │【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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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 │第 1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3 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
報人依第 11 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
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二、標準檢查項目之檢查結
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
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
。但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需要者,得予以延長,最長以 90 日為限(第 1
項)。未依前項第 2 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 3 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
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第 2 項)。」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作「停車場」使用,其使用類別
、組別為「C 類 1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訴願人於辦
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 月 2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000-00
00449-01)通知訴願人查核結果不合規定,並限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
改正完竣辦理復核,原處分機關嗣於 109 年 2 月 13 日至現場辦理複查,訴
願人仍未補辦完成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此有系爭建
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前揭 109 年 1 月 2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9 年 2 月 13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
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承攬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里第一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案,
其中新建電梯工程為本案施工項目,電梯工程完工領取電梯昇降設備許可證前,
需完成變更使用執照始可領照,本案又刻正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中,歉難提供昇降
設備許可證,而非無故不辦理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
僅憑公安申報系統查詢結果及書面稽查結果,即認為訴願人未進行申報作業顯然
與事實不符。今訴願人已於 109 年 3 月 23 日收到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查申報核可通知書,通知查核申報結果為合格等語。惟查系爭建築物依
執照登載所示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即供作「停車場(C 類 1 組)」使用,
系爭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C
類 1 組」樓地板面積 1 千平方公尺以上,其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自 99 年起即每年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本件訴願人其辦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查核結果不合規定,並限於通知書
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然原處分機關嗣於 109 年 2 月 1
3 日至現場辦理複查,訴願人仍未補辦完成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手續,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自應受罰,訴願人其後雖於 109 年 3 月
23 日辦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惟此核屬事後
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又本案事實明確,亦無法令適用疑義,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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