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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3043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8483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4、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30438  號
    訴願人  力○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04592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2 號地下 1  樓、地上 1  樓至地上 4  層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現況供作「停車場(C 類 1  組)」使
用。訴願人辦理民國(下同)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  月 2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
果通知書(000-0000449-01)通知訴願人略以:「一、本次所附申報書件,查核結果
如下:不合規定,除申請書外其餘文件檢還。不合規定項目(詳通知書附表二),限
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原處分機關嗣於 109  年
 2  月 13 日至現場辦理複查,訴願人仍未補辦完成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9  年 4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承攬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里第一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案,
    其中新建電梯工程為本案施工項目,電梯工程完工領取電梯昇降設備許可證前,
    需完成變更使用執照始可領照,本案又刻正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中,歉難提供昇降
    設備許可證,而非無故不辦理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
    僅憑公安申報系統查詢結果及書面稽查結果,即認為訴願人未進行申報作業顯然
    與事實不符。今訴願人已於 109  年 3  月 23 日收到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查申報核可通知書,通知查核申報結果為合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 108  年 9  月 26 日辦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前以 109  年 1  月 2  日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000-0000449-01)通知事項:
    「一、本次所附申報書件,查核結果如下:不合規定,除申請書外其餘文件檢還
    。不合規定項目(詳附表二),限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
    理復核。」,即訴願人應於 109  年 2  月 1  日前辦妥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惟經原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13 日現場辦理
    複查結果,訴願人仍尚未補辦完成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
    續,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4 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
    提出委任書。」,查本件訴願事件雖提出訴願委任書,惟該委任書並非以訴願人
    公司名義提出,而係以訴願人之代表人個人名義提出,是本件訴願委任書尚非適
    法,經本府以 109  年 6  月 29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91201053 號函通知該委
    任書之受任人金星宇君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於訴願委任書補正訴願人公司名
    稱及代表人,該函於 109  年 7  月 3  日合法送達,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迄未能補正,爰不列金星宇君為本案之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三、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
    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
    │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
    │              │【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              │第 1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3 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
    報人依第 11 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
    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二、標準檢查項目之檢查結
    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
    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
    。但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需要者,得予以延長,最長以 90 日為限(第 1
    項)。未依前項第 2  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 3  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
    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第 2  項)。」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作「停車場」使用,其使用類別
    、組別為「C 類 1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訴願人於辦
    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 月 2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000-00
    00449-01)通知訴願人查核結果不合規定,並限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
    改正完竣辦理復核,原處分機關嗣於 109  年 2  月 13 日至現場辦理複查,訴
    願人仍未補辦完成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此有系爭建
    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前揭 109  年 1  月 2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9 年 2  月 13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
    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承攬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里第一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案,
    其中新建電梯工程為本案施工項目,電梯工程完工領取電梯昇降設備許可證前,
    需完成變更使用執照始可領照,本案又刻正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中,歉難提供昇降
    設備許可證,而非無故不辦理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
    僅憑公安申報系統查詢結果及書面稽查結果,即認為訴願人未進行申報作業顯然
    與事實不符。今訴願人已於 109  年 3  月 23 日收到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查申報核可通知書,通知查核申報結果為合格等語。惟查系爭建築物依
    執照登載所示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即供作「停車場(C 類 1  組)」使用,
    系爭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C
    類 1  組」樓地板面積 1  千平方公尺以上,其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自 99 年起即每年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本件訴願人其辦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查核結果不合規定,並限於通知書
    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然原處分機關嗣於 109  年 2  月 1
    3 日至現場辦理複查,訴願人仍未補辦完成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手續,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自應受罰,訴願人其後雖於 109  年 3  月
     23 日辦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惟此核屬事後
    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又本案事實明確,亦無法令適用疑義,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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