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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6029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8483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60297  號
    訴願人  帝○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熊
    代理人  蔡○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070421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13  號建築物(領有 97 峽使字 380  號使用執
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3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為經營「旅館業」,係
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1 樓兩側安全門設置磁扣鎖,往 1
  棟無法自動關閉」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於 109  年 2  月 27 日開始進行新業主轉讓,於 1
    09  年 3  月 9  日聯合稽查時,使用人已更換為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故訴
    願人公司與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築物前後手飯店經營者,原處分機關
    應查明責任歸屬及使用人,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3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
    ,發現系爭建築物 1  樓兩側安全門設置磁扣鎖,往 1  棟無法自動關閉之公共
    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其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
    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
    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
    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為經營「旅館業」,係供作「旅館
    (B 類 4  組)」使用。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3  月 9  日至
    系爭建築物稽查,經檢查涉有「1 樓兩側安全門設置磁扣鎖,往 1  棟無法自動
    關閉」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09 年 3  月 9  日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9  年 3  月 9  日聯合稽查時,使用人已更換為三○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等語。惟查 109  年 3  月 9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
    錄表所示,受檢場所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或負責人欄位、代表(現場受僱)人員
    欄位均有訴願人公司之代表人楊勝雄簽名,即難認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稽查
    時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二之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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