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60297 號
訴願人 帝○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熊
代理人 蔡○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070421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13 號建築物(領有 97 峽使字 380 號使用執
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3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為經營「旅館業」,係
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1 樓兩側安全門設置磁扣鎖,往 1
棟無法自動關閉」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於 109 年 2 月 27 日開始進行新業主轉讓,於 1
09 年 3 月 9 日聯合稽查時,使用人已更換為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故訴
願人公司與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築物前後手飯店經營者,原處分機關
應查明責任歸屬及使用人,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3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
,發現系爭建築物 1 樓兩側安全門設置磁扣鎖,往 1 棟無法自動關閉之公共
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其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
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
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
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為經營「旅館業」,係供作「旅館
(B 類 4 組)」使用。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3 月 9 日至
系爭建築物稽查,經檢查涉有「1 樓兩側安全門設置磁扣鎖,往 1 棟無法自動
關閉」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09 年 3 月 9 日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9 年 3 月 9 日聯合稽查時,使用人已更換為三○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等語。惟查 109 年 3 月 9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
錄表所示,受檢場所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或負責人欄位、代表(現場受僱)人員
欄位均有訴願人公司之代表人楊勝雄簽名,即難認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稽查
時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二之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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