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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140436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8432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78、86、9、98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2、5、6 條
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140436  號
    訴願人  楊○芳
    訴願人  張○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093240948 號及同日字第 1093240944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6 地號土地部分 1  樓及部分 1  樓右側 2
樓建物(地址:本市○○區○○路 279  號,下稱系爭建物 1  及系爭建物 2),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10 日派員前往該址實際勘查,查獲系爭建
物為擅自拆除原舊有房屋,另行增建及修建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
,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係早年經國防部同意,由訴願人之父親興建之合法建物
    ,並非違章建築。又該建物於 43 年已興建完成,屬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
    明處理要點第 2  點規定之合法房屋,不應屬於違章建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本市○○區○○段 36 地號)屬中華民國所
    有,且查無系爭建物合法之依據。又據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其構造別
    為「1 層 -  木石磚造(磚石造)」,嗣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建物現況為磚
    材、混凝土及金屬構造,且屋頂支撐之 C  型鋼架顯非 40 年代使用之建築材料
    ,且勘查當時尚有工人施作工程中,顯見原土地上舊有房屋已遭擅自拆除,另為
    新的建造行為,原建物格局已不復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
    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
    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
    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25 條
    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 86 條第 1  款:「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又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
    屋證明處理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
    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
    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拆除原舊有房屋,另行增
    建及修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
    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前揭建築法等
    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於 43 年即已興建完成,且屬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
    明處理要點第 2  點規定之合法房屋等語。經檢視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
    物自 44 年起原來之構造別為「1 層—木石磚造(磚石造)」,惟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10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比對資料(含 107  年 7  月 4
    日所攝得現場施工照片)所示,系爭建物現況為「磚材及金屬構造」,且屋頂頂
    蓋支撐之 C  型鋼骨架顯非 40 年代使用之建築材料,是系爭建物顯係在原建物
    拆除後所另行建造,原建物格局已不復存在,已符建築法第 9  條規定之建造行
    為。又系爭建物既係事後擅自新建者,即與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
    點第 2  點所規定「合法房屋」之要件不符。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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