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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60388
旨: 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77907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5 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0 條
建築法 第 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60388  號
    訴願人  王○萍
    代理人  譚○玲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68236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
    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
    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次按提起訴
    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
    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本府工務局於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2  段 1
    2 號 1  樓至 4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共用樓梯外側
    牆面及 4  樓(訴願人所有,信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專有部分外側牆
    面涉有外牆混泥土剝落情形,遂以首揭號函請訴願人於指定期限內完成修復。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核首揭號函之內容,係告知系爭建物共用樓梯外側牆面及 4  樓專有部分外側
    牆面涉有外牆混泥土剝落情形,為避免造成公共安全意外損壞,請訴願人於指定
    期限內完成修復,並提示建築法第 77 條及 91 條第 1  項之相關規定,且表明
    逾期未辦理,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裁處。是系爭號函之性質,係屬行政機關在
    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輔導、勸告及建議,
    核其性質為行政指導,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程序顯有未合,不應受理。
四、又訴願人申請言詞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查本件訴願案係屬程序審理,自無從審
    究實體,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0 條規定審酌結
    果,並無准許訴願人前揭申請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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