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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9039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7776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90391  號
    訴願人  嘉○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04721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214  巷 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領有 71 使字 546  號使用執照)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因系爭建築物逾期未辦理 1
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前以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2304251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8  年 12 月 20 日
前補辦完成。惟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之際,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2 月
 24 日 000-0000655-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查核結果如下:…不合規定,…限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18 日現場勘查,
現況係供作「廠房(C 類 1  組)」使用,且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竣 108  年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4  月 30 日前補辦。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缺失部分,將於 109  年 4  月 20 日前提出申報,若屆時未於
    期限內完成,願接受罰款,敬請准予展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18 日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補辦
    完成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影響公共安全甚鉅。雖訴
    願人已表示將依相關規定補辦手續,仍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違
    規應負之行政責任。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訴願人,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
    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7 條第 3  項:「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違反本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其附表 4:
    「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
    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裁處罰鍰基準【新
    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第 13 條規定:「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 11 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查核完
    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
    通知申報人,令其於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但經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需要者,得予以延長,最長以 90 日為限(第 1  項)。未依前項
    第 2  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 3  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第 2  項)」。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係供作「廠房(
    C 類 1  組)」使用,建築物使用面積為 1,246.46 平方公尺,按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系爭建築物前於辦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之際,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2 月 24 日 000-0000655-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查核結果如下:…不合規定,…限於本通
    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18 日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於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改善完竣並再
    行申報,此有 109  年 2  月 18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未完竣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遂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限期改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將於 109  年 4  月 20 日前提出申報,若屆期未完成
    ,願接受罰款等語。惟觀諸前揭條文規定,訴願人本有依法於申報期間檢具相關
    文件以完成申辦手續之義務,又 C  類 1  組之檢查申報期間為每年 7  月 1
    日至 9  月 31 日止,然訴願人遲至 109  年 2  月 18 日仍未辦竣 108  年度
    之申報作業,顯已違反法律課予之申報義務,況訴願人亦未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2 月 24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表示
    不服,又未依通知書所定期限辦理,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縱訴願人
    將於 109  年 4  月 20 日前提出申報,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訴願人主張,容
    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 4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4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
    續,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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