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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70390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7776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79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78、86、9、98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70390  號
    訴願人  王○發
    送達代收人  張○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2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9324119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同年月新北拆拆一字第 1093238120 號拆除時
間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2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93241191 號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27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93238120 號拆除時間通知
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756  地號上之構造物(參考門牌:本市○○
區○○路 77 號右側,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1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係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構造物,原處分機關遂以系
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
屬違章建築,並以首揭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訂於 109  年 4
月 10 日起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30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93242131
    號函,業已認定系爭構造物為聲明異議人即訴願人所有,且就系爭構造物所坐落
    土地有租賃權,並表示撤銷原系爭構造物違章建築認定之處分,並停止拆除之執
    行,訴願人自得合理信賴前開撤銷處分,並確信系爭構造物,在訴願人與土地所
    有權人民事糾紛確定前,不會再受到新北市政府任何改變系爭構造物現狀之處分
    或執行。且系爭構造物係訴願人於 98 年初興建,此觀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 98 年 7  月 6  日空照圖,已清晰可見,故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
    拆除優先次序表,系爭構造物自非新建違建,不屬於優先拆除之類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經調閱系爭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並無地上建物
    建號之相關登記,足證系爭構造物係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核屬違反建築
    法第 25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並不得補辦手續。至系爭拆除時間通知
    單僅係通知訴願人將執行拆除,其性質屬於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訴願
    人所訴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2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93241191 號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
      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
      隊名義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
      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
      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
      第 1  款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
      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又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
      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
      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四)卷查系爭構造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756  地號上,為高度 1  層、樓高
      約 4  公尺,面積約 120  平方公尺之金屬、塑膠所建造完成之構造物,係為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1
      0 日勘查紀錄表、現況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空照圖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法
      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一節,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於 98 年已建造,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優先
      次序表,自非新建違建,不屬於優先拆除之類別等語。查系爭構造物既屬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系爭構造物係何時所興建,其既
      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申請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自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新
      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仍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
      辦理。又訴願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民事事件,與本件無關;訴願人上開主
      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
      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27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93238120 號拆除時間
    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第 1  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
      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 10 日內加具意見
      ,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之(第 2  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27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93238120 號拆除時
      間通知單,主要係在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訂於 109  年 4  月 10 日起執
      行拆除,核其性質為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
      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且訴願人對此表示不服,申請撤銷並立即停止執行一事,
      已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即原處
      分機關聲明異議,並由直接上級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同法條第 2  項規
      定,認無理由而為異議駁回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9  年 4  月 15
      日新北工拆字第 1093246078 號函檢送本局聲明異議決定書在卷可稽。是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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