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50387 號
訴願人 王○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6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09323967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12 日派員勘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五股
○○○段○○小段 000-00 、000-00 地號上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查得為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高度 1 層約 7 公尺,面積約 1,600 平方公尺之
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3 月 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93239675 號函
(下稱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 109 年 3 月 10 日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五股垃圾山試辦計畫就地合法化申請期限至 109 年 8 月 31
日,審查期間為 109 年 9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社團法人中華○○○○
○○協會使用五股○○○段○○小段 000-00 、000-00 地號做為動物保護相關
設施,目前正積極配合申請合法程序,109 年 3 月 13 日由動保處及各局處進
行協調會後,主席裁示協會須依法申請合法使用程序並同意緩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大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及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資料比對後,查知系爭構造物欠缺地上建物建號之相關合法登記,足徵系爭
構造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之規定
,屬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自行拆除自屬合法,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緩拆或免拆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
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合先
敘明。
二、又按建築法第 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
而重新建築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6 條:「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
拆或免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
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國土測繪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構造物屬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
之違章建築,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對於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並無爭執,惟主張擬將系爭構造物做為動物
保護相關設施,目前正積極配合申請合法程序,109 年 3 月 13 日協調會已同
意緩拆等語。經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構造
物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並未經申請主管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即建造,自屬違章建築,
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依法應拆除之違
建,不得准許緩拆,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已陳明系爭構造物屬不得補辦手續之
實質違建,是其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於期限內拆除,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