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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50387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7756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78、86、9、98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50387  號
    訴願人  王○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6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09323967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12 日派員勘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五股
○○○段○○小段 000-00 、000-00  地號上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查得為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高度 1  層約 7  公尺,面積約 1,600  平方公尺之
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3  月 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93239675 號函
(下稱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 109  年 3  月 10 日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五股垃圾山試辦計畫就地合法化申請期限至 109  年 8  月 31
    日,審查期間為 109  年 9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社團法人中華○○○○
    ○○協會使用五股○○○段○○小段 000-00 、000-00  地號做為動物保護相關
    設施,目前正積極配合申請合法程序,109 年 3  月 13 日由動保處及各局處進
    行協調會後,主席裁示協會須依法申請合法使用程序並同意緩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大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及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資料比對後,查知系爭構造物欠缺地上建物建號之相關合法登記,足徵系爭
    構造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之規定
    ,屬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自行拆除自屬合法,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緩拆或免拆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
    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合先
    敘明。
二、又按建築法第 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
    而重新建築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6  條:「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
    拆或免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
    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國土測繪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構造物屬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
    之違章建築,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對於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並無爭執,惟主張擬將系爭構造物做為動物
    保護相關設施,目前正積極配合申請合法程序,109 年 3  月 13 日協調會已同
    意緩拆等語。經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構造
    物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並未經申請主管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即建造,自屬違章建築,
    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依法應拆除之違
    建,不得准許緩拆,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已陳明系爭構造物屬不得補辦手續之
    實質違建,是其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於期限內拆除,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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