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10371 號
訴願人 袁○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4 月 22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4648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109 年 6 月 10 日新北拆拆一
字第 1093249598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 年 4 月 22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46486 號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0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93249598 號拆除時間通知
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88 號 1 樓左側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4 月 16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首
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
手續,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執行拆除,並以首揭拆除時間
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將排程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88 號 1 樓左側活動
鋁作物,並沒有固定於土地,也沒有超過 2 公尺,所以沒有違反建築法第 4
條、第 25 條及第 86 條。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大法官釋字第 400
號旨在確保個人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並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
受公權力侵害,而拆除大隊卻認公權力可以介入處理,違反憲法第 15 條精神。
內政部 67 年 9 月 19 日台內營字第 818116 號及 85 年 8 月 6 日台內營
字第 8584274 號函與本案無關,本案活動鋁作物亦無違反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
標準。又訴願人之系爭土地業經完成都更程序,實無認定違章建築之必要性。此
外,竹林路中興街面臨馬路以及路人、學生上下學,若拆除影響公共安全、交通
安全,請求撤銷並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意旨略謂:經查系爭構造物屬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
建造之實質違章建築。觀系爭構造物之量體,顯非屬單獨人力得隨意遷移之構造
物,當具有不易移動之定著性無疑。縱退萬步言,系爭構造物即便認屬可隨時移
動而任意遷移者,參內政部 67 年 9 月 19 日台內營字第 818116 號及 85 年
8 月 6 日台內營字第 8584274 號函釋要旨,活動式房屋縱令可隨需要任意遷
移,但其構造及使用上與一般固定式房屋上無差異,且客觀上於使用時復有固定
之處所,應視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另訴願人主張案址已完成都更程序,沒有
認定違章建築之必要性,惟都市更新與系爭構造物是否屬違章建築,並無推論之
因果關係存在。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無疑,原處分作成適法有據,難謂顯有疑
義,且未見訴願人論證有何因情況急迫,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確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退萬步言之,系爭構造物倘如經拆除,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回復之,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認定並命訴願人自行拆除,洵屬適法有據,請准予駁回訴願及停止執
行之申請等語。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 年 4 月 22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46486 號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
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
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
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
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
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
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為 1 層,高度約 2 公尺,面積約 16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
物,已建造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確認該構造物為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4 月 16 日
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等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
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案址之活動鋁作物(即系爭構造物),並沒有固定於土地,非屬
內政部 67 年 9 月 19 日台內營字第 818116 號及 85 年 8 月 6 日台內
營字第 8584274 號函所示情形,亦無違反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標準,原處分
機關強令拆除系爭構造物,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及內政部 67 年 9 月 19 日台內營字第 818116 號及 85 年 8 月
6 日台內營字第 8584274 號函釋所揭櫫內容可知,「縱令活動式房屋可隨時
需要任意遷移,但其構造及使用與一般房屋尚無差異,且客觀上於使用時復有
固定之處所,仍應視為建築法第 4 條之建築物。」卷查系爭金屬構造物高度
約 2 公尺,面積達 16 平方公尺,並具活動式窗門,其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足以遮蔽風雨達一定經濟上目的,而不易移動其所在之
物,應屬建築法上之建築物,其既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申請主管建築機關
許可,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拆除。又新北市違章建
築拆除標準為執行拆除作業之標準,與違章建築之認定係屬二事,訴願人上開
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0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93249598 號拆除時間
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經核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係通知訴願人有關其違章建築,將於排定時間執行拆
除,核其性質僅係告知排定拆除時間之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其乃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9 年 4 月 22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46
48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並得視
其結果提起行政訴訟,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
不應受理。
三、又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原
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
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
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前揭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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