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90369 號
訴願人 張○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2 日新北拆勞字
第 109323313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區○○街 37 巷 20 號 1 樓後側外推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
造物)為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建造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以
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2 日新北拆勞字第 109323313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認定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違章建築物非位於訴願人土地,亦非訴願人搭建所有,訴願人
無自行拆除之權。本案拆除是因應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工程之專案,然其施
工範圍為何,是否有因上揭專案工程施工,而須拆除本案違章建築之必要,非全
然無疑。原處分命訴願人拆除,顯無必要,當應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詢相關資料,欠缺存立之合法事證,
顯屬未經許可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原處分依法認定其係違章建築,並命訴願人
拆除,洵屬適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合
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
者。…」、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及第 5 條前段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
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
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為本市○○區○○街 37 巷 20 號 1 樓後方擅自增建之違章建
築,且與該址 1 樓之原合法建物附連而具有一體性,核屬同一室內使用空間,
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確認該構造物為未經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增建者,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
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揆諸首揭
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非位於訴願人土地,亦非訴願人搭建所有等語。惟查系
爭構造物與訴願人所有本市○○區○○街 37 巷 20 號建物相結合而構成同一使
用空間,核屬訴願人所有權之範疇。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衛
生及市容觀瞻,而與土地管制之規範有別,是土地權利之歸屬,不影響訴願人對
本案違法狀態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另訴願人陳稱本案
違章建築是否因專案工程施工而有拆除必要等語。經查系爭構造物為配合本府水
利局施作污水下水道相關措施,而列屬「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專案」之違章
建築,此有本府水利局 108 年 10 月 15 日新北水污工字第 1081925157 號函
附卷可參,是訴願人上開主張,純屬臆測,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認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並命限期拆除,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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