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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3035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7276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7、11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6、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30358  號
    訴願人  陳○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0886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2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 2
53.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持分面積 84.44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7  日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8  年 3  月 25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84779796 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
機關 108  年 3  月 25 日函)核定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68.6 平方公尺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准自 108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持分面積 15.84  平
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復於 108  年 4  月 24 日再提出申請
請求全部持分面積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5  月 1  日新北稅莊一字
第 1084788705 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 108  年 5  月 1  日函)維持前函(即
原處分機關 108  年 3  月 25 日函)之核定。嗣本案經本府工務局 108  年 12 月
 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2274364 號函查復,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屬其核發 68 莊使字
第 3209 號使用執照(67  莊建字第 3800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
土地屬法定空地,是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
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2  月 11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95474335 號函撤銷
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3  月 25 日函及 108  年 5  月 1  日函之行政處分,重
新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全部持分面積 84.44  平方公尺不得免徵地價稅,應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是前揭重新核定除訴願人持分面積 15.84  平方公尺部分仍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
就訴願人持分面積 68.6 平方公尺部分補徵 108  年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1 萬 7,06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8  年 5  月 1  日所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免徵地
    價稅之處分,究係如何違法而應予撤銷,未據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基於「信賴
    保護」原則,該免徵處分既無具體違法之處,原處分機關自不得率予撤銷;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  自 71 年 6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7
    1 年 7  月 15 日施行,尚不得溯及適用本件 67 年間之建案,而 71 年 6  月
     15 日修正前規定,私設通路既不得計入建築基地,當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自非為法定空地;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圖說所載面積較 68 使字第 3209 號使
    用執照上所載之基地面積多出 388.89 平方公尺,可知該面積雖經訴願人同意使
    用,但並未列入建築基地範圍內;又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圖說所載,其同意作
    為私設通路使用之面積僅 246  平方公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土地屬 99 年 10 月 15 日發布實施新莊都市計畫(
    中港及丹鳳地區)細部計畫案內之「住宅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7  日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
    為由申請免徵地價稅,原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工務局 108  年 3  月 18 日新北
    工建字第 1080415924 號函查復系爭土地部分係屬 68 莊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
    照(67  莊建字第 3800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法定空地,及依本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 100  年 2  月 17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000002786 號函復該土地作為道
    路使用面積經估算為 205.8  平方公尺之結果,以原處分機關 108  年 3  月 2
    5 日函核准訴願人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68.6 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 205.8  平方
    公尺x申請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自 108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持分面積 15.84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復於 108  年 4  月 24 日再提出申請請求全部持分面積免徵地價稅,
    經原處分機關 108  年 5  月 1  日函維持前函之認定在案。嗣本案系爭土地是
    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經再詢據本府工務局 108  年
     12 月 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2274364 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段 627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8 莊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照(67  莊建字第 3
    80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部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
    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卷附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
    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視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
    依上開函釋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又為釐清爭議再以原處分機
    關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02160 號函請本府工務局查明,經
    該局 109  年 1  月 1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0086936 號函復請參照前揭 108
    年 12 月 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2274364 號函回復之意見。是系爭土地既經本
    府工務局審認部分屬其核發 68 莊使字 3209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另部分土地依圖載示為私設通路,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2 月 11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95474335 號函撤銷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3
    月 25 日函及 108  年 5  月 1  日函之行政處分,重新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
    地全部持分面積不得免徵地價稅,其 108  年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是
    前揭重新核定除訴願人持分面積 15.84  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外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就訴願人持分面積 68.6 平方公尺部分補徵 1
    08  年之差額地價稅計 1  萬 7,063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復按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
    「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二)建築基地內『
    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條所稱
    『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 1  條第 3
    8 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
    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
    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
    築線起算未超過 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
    5 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
    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
    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
    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規定檢討,雖未計入
    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
    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第 2  項)。」。
四、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屬 99 年 10 月 15 日發布實施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
    區)細部計畫案內之「住宅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7  日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為由申請免徵
    地價稅,原經原處分機關 108  年 3  月 25 日函核准訴願人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68.6 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 205.8  平方公尺x申請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自 108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持分面積 1
    5.84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復於 108  年 4  月 24
    日再提出申請請求全部持分面積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 108  年 5  月 1
    日函維持前函之認定在案。嗣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一事,經詢據本府工務局 108  年 12 月 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2274
    364 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段 627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8
    莊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照(67  莊建字第 380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
    配置圖核對結果,部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卷附圖說載
    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
    執照核准要件之一,視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依上開函釋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
    之法定空地。」。為釐清爭議原處分機關再以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稅法字
    第 1093102160 號函請本府工務局查明,經該局以 109  年 1  月 17 日新北工
    建字第 1090086936 號函復請參照前揭 108  年 12 月 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
    2274364 號函回復之意見,此有本府工務局上開 2  號函、地籍圖、68  莊使字
    第 3209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配置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既經本府工務局審認部分屬其核發 68 莊使字 3209 號使用執照申請
    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則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2
    月 11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95474335 號函撤銷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3  月
     25 日函及 108  年 5  月 1  日函之行政處分,重新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
    全部持分面積不得免徵地價稅,其 108  年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是前
    揭重新核定除訴願人持分面積 15.84  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外,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就訴願人持分面積
     68.6 平方公尺部分補徵 108  年之差額地價稅計 1  萬 7,063  元,揆諸首揭
    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8  年 5  月 1  日所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免徵地價
    稅之處分,究係如何違法而應予撤銷,未據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基於「信賴保
    護」原則,該免徵處分既無具體違法之處,原處分機關自不得率予撤銷一節。惟
    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8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既經本府工務局認定屬
    法定空地性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8  條規定撤銷原處分機關 108
    年 3  月 25 日函及 108  年 5  月 1  日函之處分,並無違誤。又所謂「信賴
    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
    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
    ,並維護法律尊嚴者而言,是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 3  要件:(1) 信賴
    基礎:即須令人民有信賴的行政行為。(2) 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
    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3)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查原處
    分機關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嗣後系爭土地不合致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
    補徵地價稅之「信賴基礎」,且訴願人亦無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
    」,尚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以原處分機關先前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6
    8.6 平方公尺原核定免徵地價稅,嗣發現不符合地價稅免徵法定要件,而依法改
    課補徵的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憑。
六、又訴願人主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  自 71 年 6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71 年 7  月 15 日施行,尚不得溯及適用本件 67 年間之建案
    ,而 71 年 6  月 15 日修正前規定,私設通路既不得計入建築基地,當非屬建
    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為法定空地;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圖說所載面積較 68
    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基地面積多出 388.89 平方公尺,可知該面積
    雖經訴願人同意使用,但並未列入建築基地範圍內一節。惟按「在現行各式各樣
    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
    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
    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
    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
    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
    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0
    0747  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因事涉專業認定,自應以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準,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是項
    主張再次函詢本府工務局,該局以 109  年 3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0389
    676 號函查復略以:「主旨:有關…函詢○○區○○段 627  地號土地是否為建
    築執照之法定空地…說明:二、…經查本局前以 108  年 12 月 5  日新北工建
    字第 1082274364 號函(諒達)回復在案…三、(一)旨揭土地前已領有 68 莊
    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照(67  莊建字第 3800 號建築執照)在案,依(68  年
    8 月 5  日至 71 年 6  月 15 日)法令適用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 2  條(略
    以):『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寬度應在 2m 以上。其以類
    似通路或私設通路接連者…4.同一基地內所有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 1,000
    ㎡以上者,通路寬度應為 6m 。…。』,查該等土地部分即為依前揭規定所留設
    之私設通路。(二)依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略以):『…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5 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
    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
    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
    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爰此系爭地號土地,部分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部分屬前揭函釋所指私設通路,故應全為 68 莊使 3209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
    。有關陳情人主張未計入面積計算等節,顯與函釋意旨相悖。(三)私設通路依
    據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認定為法定
    空地,該解釋範圍涵蓋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是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本其職掌認定屬上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
    內之建築基地,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則系爭土地
    既屬為取得建照而設置,因其係附隨建照而產生,並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
    ,且其屬事實之認定,亦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但書規定即不得免徵地價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訴願人上開主張,亦無
    足採。
七、另訴願人主張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圖說所載,其同意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之面積
    僅 246  平方公尺一節,惟查依卷附 67 年 10 月 16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
    地號為○○○段○○○小段 152  地號(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同意使用面積
    為 1,571.315  平方公尺,非訴願人所述同意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之面積僅為 246
    平方公尺,是訴願人所述,顯有誤解。從而,本案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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