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70326 號
訴願人 黃○平即印○旅社
代理人 黃○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03052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3 之 3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272
4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旅社(B 類 4 組)」,下
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9 年 2 月 13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該建築物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雙開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及上鎖」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3 月 3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罰鍰之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13 日會同觀光局聯合稽查小組現
場稽查,指稱訴願人所經營之旅社雙開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及上鎖,惟訴願人查
看當日稽查錄影畫面,並未發現此違規情事,影片中顯示安全門可自動回歸未上
鎖,特檢附上 1. 當日現場人員稽查 DVD 畫面( 2/16-10:20 分)2.主管立
即加強維護後( 2/13-12:16 分)的錄影畫面以供佐證,請求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13 日至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於
檢查當日確有雙開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缺失,業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應屬允當;且訴願人所陳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
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一、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2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 │
│ │【第 1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二、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
用,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13 日派
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經檢查建築物涉有「雙開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及上鎖」之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109 年 2 月
13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查看當日稽查錄影畫面,並未發現有違規情事,影片中顯示安全門
可自動回歸,特檢附上當日現場人員稽查 DVD 畫面以及立即改善維護後的錄影
畫面等語。查檢視訴願人所附之光碟內容(在卷),系爭建築物違規之防火門係
錄影畫面中無法自動閉合之右側門扇,並非訴願人所陳述正常開合之左側門扇,
訴願人主張,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建築物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經
檢查既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即「雙開
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及上鎖(雙開防火門之 2 片門扇皆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
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規定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而訴願人未能
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雖
於事後予以改善完竣,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附表 2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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