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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7032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6904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70326  號
    訴願人  黃○平即印○旅社
    代理人  黃○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03052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3  之 3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272
4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旅社(B 類 4  組)」,下
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9 年 2  月 13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該建築物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雙開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及上鎖」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3  月 3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罰鍰之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13 日會同觀光局聯合稽查小組現
    場稽查,指稱訴願人所經營之旅社雙開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及上鎖,惟訴願人查
    看當日稽查錄影畫面,並未發現此違規情事,影片中顯示安全門可自動回歸未上
    鎖,特檢附上 1. 當日現場人員稽查 DVD  畫面( 2/16-10:20  分)2.主管立
    即加強維護後( 2/13-12:16  分)的錄影畫面以供佐證,請求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13 日至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於
    檢查當日確有雙開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缺失,業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應屬允當;且訴願人所陳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
    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一、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2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                                          │
    │              │【第 1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二、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
    用,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13 日派
    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經檢查建築物涉有「雙開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及上鎖」之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109 年 2  月
     13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查看當日稽查錄影畫面,並未發現有違規情事,影片中顯示安全門
    可自動回歸,特檢附上當日現場人員稽查 DVD  畫面以及立即改善維護後的錄影
    畫面等語。查檢視訴願人所附之光碟內容(在卷),系爭建築物違規之防火門係
    錄影畫面中無法自動閉合之右側門扇,並非訴願人所陳述正常開合之左側門扇,
    訴願人主張,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建築物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經
    檢查既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即「雙開
    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及上鎖(雙開防火門之 2  片門扇皆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
    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規定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而訴願人未能
    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雖
    於事後予以改善完竣,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附表 2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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