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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9030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6648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90306  號
    訴願人  顏○香即悅○養生館
    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03175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65 號 1  樓及 2  樓建築物(領有 77 土
使字第 1742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該 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該 2  樓原核准用圖為「住宅(H 類 2  組)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7  日至
該址稽查,現場設有 8  處區隔,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經營按摩業,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使用」規定,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3  月 31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訴願人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卷附照片看不出原處分書所稱之 8  處區隔,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係有疑義。
    縱該場所確有活動布拉簾 8  處,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7
    號判決意旨,僅以布質拉簾隔出區隔,並未以木板、磚牆或其他固定設備區隔,
    依社會一般經驗,尚不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此與一般隔間係以固定隔屏或分間
    牆加以區隔之情形有別,應認屬 G3 類組,原處分機關認定為 B1 類組,於法不
    合等語。
二、答辯及答辯補充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  月 7  日至現場稽查,發
    現現場設有 8  處區隔,屬將場所加以區隔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
    (B 類 1  組)」使用,業經現場受雇(代表)人於稽查紀錄表簽章確認,本案
    原處分機關認定現場有 8  處區隔並無疑義。又原處分機關考量「懸掛拉簾」將
    影響逃生避難,基於落實本市特定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故認定該場所為「將場
    所加以區隔」之按摩場所,洵屬有據。且已告知現場受僱人轉知訴願人於 109
    年 1  月 14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於 109  年 1  月 14 日前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其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違規使用】                                      │
    ├───────┼─────────────────────────┤
    │建築物用途分類│A1、B1、B2、B3、B4                                │
    │              │【第 1  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12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同基準第 4  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
    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
    由。」。
三、再按內政部函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主旨
    :關於供作 B-1  及 G-3  類組使用之建築物,其場所區隔方式之認定事宜乙案
    ,復請查照。說明:…二、…B-1 使用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
    封閉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
    人按摩之場所)…』;另 G-3  使用組別定義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
    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
    人按摩之場所)…』。是關…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
    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
    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7 土使字第 1742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該
    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該 2  樓原核准
    用圖為「住宅(H 類 2  組)。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1  月
    7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8  處拉簾將
    場所區隔為人按摩,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而有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使用之情事,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09 年 1  月 7  日執行新北市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稽查相片數幀附卷可稽。且
    原處分機關業於系爭號函說明二、(四)以「…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
    聯合稽查』專案,該場所涉有前述說明之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依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敘明
    限期於 109  年 3  月 31 日前改善或完成補辦手續之理由,已符前述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之規定。是系爭建築
    物經查獲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其附表 1  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縱現場有以布拉簾區隔之情形,仍非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
    人按摩之場所,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7  號判決意旨,應屬
     G3 類組等語。惟揆諸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對於按摩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
    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
    響防火避難設施者,即應認屬 B  類 1  組之場所。本件該場所縱僅以拉簾加以
    區隔,仍足以遮蔽視線,除民眾較難立即察覺拉簾外之環境不利因素,及時避難
    外,一旦有火災發生,火場因停電或煙霧瀰漫而導致視線不佳,如更以拉簾區隔
    場所,將使民眾無法直接通視緊急出入口方向,摸索之間已足以錯失逃生先機。
    是依原處分機關稽查照片所示,現場確有以拉簾加以區隔為半封閉空間之情形,
    此亦為訴願人不否認,顯已合致 B  類 1  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
    之場所」之要件。況使用類組之認定,應依個案事實加以判斷,從而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7  號判決屬個案判決,於本案尚難比附援引。故本
    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本案事證
    明確,訴願人請求言詞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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