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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5030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6581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50303  號
    訴願人  曾○玲即阿○餐飲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02859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157-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該址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20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
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查得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
度 1.05 公尺,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缺失,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以 109  年 1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246139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  月 1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2  月 11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該址仍作為
「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現場仍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2
  公尺,小於 2  公尺)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缺失,雖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告知在場之訴願人得於 109
  年 2  月 18 日前提出陳述書,並於紀錄表載明,惟訴願人未提出陳述,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系爭 109  年 2  月 26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902859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已於 108  年 12 月起不再使用視聽歌唱設備,改經營麵攤
    小吃,因不按法規,未即時拆除設備,現已拆除完畢,懇請惠予寬容撤銷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稱已於 108  年 12 月不再使用視聽歌唱設備,惟經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2  月 11 日稽查,現場仍作為「視聽歌唱場
    所(B 類 1  組)」使用,且仍涉有仍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2  公
    尺,小於 2  公尺)之缺失,原處分機關依法續處,並無不合,另訴願人稱已拆
    除完畢係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本件違法事實之成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建築物
    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 B-2、 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
    ,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
    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
    小於 1.8  公尺。」。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址前因現場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05 公尺,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缺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9  年 1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246139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  月 1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
    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2  月 11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該址仍
    作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現場仍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
    寬度 1.2  公尺,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
    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缺失,此有當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系爭 109  年 2  月 26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0902859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8  年 12 月起不再使用視聽歌唱設備,改經營麵攤小吃,
    因不按法規,未即時拆除設備,現已拆除完畢,懇請惠予寬容撤銷處分等語。惟
    查依卷附 109  年 2  月 11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示,現場
    仍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並有
    1 桌客人消費中,原處分機關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認現場係供作「視
    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依使用類組認定現場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
    足(寬度 1.2  公尺,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
    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進而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裁罰基準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又訴願人所稱已拆掉設備等節,核屬事後改
    善行為,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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