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50303 號
訴願人 曾○玲即阿○餐飲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02859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157-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該址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20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
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查得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
度 1.05 公尺,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缺失,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以 109 年 1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246139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 月 1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2 月 11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該址仍作為
「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現場仍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2
公尺,小於 2 公尺)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缺失,雖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告知在場之訴願人得於 109
年 2 月 18 日前提出陳述書,並於紀錄表載明,惟訴願人未提出陳述,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系爭 109 年 2 月 26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902859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已於 108 年 12 月起不再使用視聽歌唱設備,改經營麵攤
小吃,因不按法規,未即時拆除設備,現已拆除完畢,懇請惠予寬容撤銷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稱已於 108 年 12 月不再使用視聽歌唱設備,惟經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2 月 11 日稽查,現場仍作為「視聽歌唱場
所(B 類 1 組)」使用,且仍涉有仍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2 公
尺,小於 2 公尺)之缺失,原處分機關依法續處,並無不合,另訴願人稱已拆
除完畢係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本件違法事實之成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建築物
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 B-2、 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
,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
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
小於 1.8 公尺。」。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址前因現場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05 公尺,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缺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9 年 1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246139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 月 1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
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2 月 11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該址仍
作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現場仍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
寬度 1.2 公尺,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
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缺失,此有當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系爭 109 年 2 月 26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0902859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8 年 12 月起不再使用視聽歌唱設備,改經營麵攤小吃,
因不按法規,未即時拆除設備,現已拆除完畢,懇請惠予寬容撤銷處分等語。惟
查依卷附 109 年 2 月 11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示,現場
仍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並有
1 桌客人消費中,原處分機關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認現場係供作「視
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依使用類組認定現場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
足(寬度 1.2 公尺,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
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進而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裁罰基準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又訴願人所稱已拆掉設備等節,核屬事後改
善行為,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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