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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60266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5660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79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建築法 第 2、25、28、30、4、7、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60266  號
    訴願人  丁○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09324099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拆
拆一字第 1093237590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4099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
,訴願駁回。
關於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93237590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18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  段
 579  巷 3  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旁共用樓梯有高約 2
  公尺、面積 10 平方公尺之鐵架網(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
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
拆除。且以首揭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訂於 109  年 4  月 7  日起執
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係設置於私人土地,並不構成定義之建築
    物或雜項工作物,訴願人自得於私人土地架設簡易裝置建界,防止侵害。且系爭
    構造物所在樓梯通道並非共用樓梯,則原處分機關不拆鄰戶違建駁坎,卻強制拆
    除系爭構造物,應負公共危險法律責任。又執行拆除系爭構造物,將造成訴願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停止執行拆除。況系爭構造物並非定著於土地,也未具
    頂蓋、樑柱或牆壁,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而系爭構造物可供鄰戶通行,應
    定義為「門」,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之「圍牆」,自非屬違章建築,況訴願人已
    降低高度至 1  公尺半以下,應符合規定,請求撤銷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係於樓梯處以金屬及鐵架等建材,建造高
    約 2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定著於地面上,具有圍封性質之圍牆,與具
    有開合移動性質之鐵門不同,且經調閱系爭構造物坐落位址之土地建物及建物測
    量成果圖,欠缺具合法範圍之事證,則系爭構造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
    之構造物。況原處分及拆除通知單業於 109  年 3  月 26 日合法送達在案,且
    訴願人固主張已降低高度,惟經測量系爭構造物,仍有超過 1  公尺半之情形。
    是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4099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
      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
      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  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圍牆……等工程……。」、第 9  條規
      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
      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
      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 28 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
      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及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
      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
      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
      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同辦法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旁公用樓梯上建有高約 2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
      ,以鐵架及鐵絲網建造完成之系爭構造物,而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且調閱系爭構造物位址之土地建物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尚無系爭構造物合法存立之相關事證,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
      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不得
      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應定義為「門」,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之「圍牆」,
      自非建築法規範之範圍,並非違章建築等語。惟查建築法第 7  條規定,圍牆
      係屬雜項工作物,而依建築法第 28 條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
      執照,然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新建之雜項工作物,應屬違
      章建築。且按內政部 66 年 5  月 18 日台內營字第 735142 號函釋略以:「
      按圍牆係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 7  條所明定,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 28 條應
      請領雜項執照。惟為簡化建築管理,圍牆如以鐵絲綱或竹籬建造且高度在 1
      公尺半以下者,准免予請領執照。但不得有妨礙都市計畫、交通、市容觀膽或
      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否則仍應法取締。」。查系爭構造物係定著於
      地面上,以鐵架及鐵絲網所構成,並具有阻隔之功用,核與鐵門得以開合之移
      動性質有別,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六)又訴願人主張已將系爭構造物降低高度為 1  公尺半以下,應符合前揭內政部
       66 年 5  月 18 日函釋意旨等語。惟依原處分機關 109  年 4  月 9  日現
      場勘查照片所示,系爭構造物部分高度仍有逾越 1  公尺半之情形,自與前揭
      前揭內政部 66 年 5  月 18 日函釋意旨有別。況系爭構造物坐落之樓梯,經
      調閱系爭建物 67 年及 92 年竣工照片所示,該樓梯已建造存在,並供樓梯通
      達之住戶共同使用,且依案址空照圖及地籍圖所示,該樓梯及土地顯非訴願人
      單獨所有,部分尚坐落其他住戶所有之土地,可知系爭構造物顯具有妨礙案址
      住戶對外交通通行之情事,亦與前揭內政部 66 年 5  月 18 日函釋但書之不
      得妨礙交通之情形有悖,訴願人主張,亦難採憑。從而系爭構造物既未經審查
      許可即擅自新建,應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
      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關於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93237590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法第 1  條、第 77 條第 8  款及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9
      3237590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惟查該通知單係通知訴願人
      有關其所有之違章建築,訂於 109  年 4  月 7  日起執行拆除等語,核其性
      質為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40998 號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又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14 日申請停止執行等語。查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14 日申請停止執行,業經本府以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9
    0750233 號函回復不停止執行在案。
四、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准許到會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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