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60266 號
訴願人 丁○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09324099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拆
拆一字第 1093237590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4099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
,訴願駁回。
關於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93237590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18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 段
579 巷 3 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旁共用樓梯有高約 2
公尺、面積 10 平方公尺之鐵架網(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
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
拆除。且以首揭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訂於 109 年 4 月 7 日起執
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係設置於私人土地,並不構成定義之建築
物或雜項工作物,訴願人自得於私人土地架設簡易裝置建界,防止侵害。且系爭
構造物所在樓梯通道並非共用樓梯,則原處分機關不拆鄰戶違建駁坎,卻強制拆
除系爭構造物,應負公共危險法律責任。又執行拆除系爭構造物,將造成訴願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停止執行拆除。況系爭構造物並非定著於土地,也未具
頂蓋、樑柱或牆壁,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而系爭構造物可供鄰戶通行,應
定義為「門」,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之「圍牆」,自非屬違章建築,況訴願人已
降低高度至 1 公尺半以下,應符合規定,請求撤銷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係於樓梯處以金屬及鐵架等建材,建造高
約 2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定著於地面上,具有圍封性質之圍牆,與具
有開合移動性質之鐵門不同,且經調閱系爭構造物坐落位址之土地建物及建物測
量成果圖,欠缺具合法範圍之事證,則系爭構造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
之構造物。況原處分及拆除通知單業於 109 年 3 月 26 日合法送達在案,且
訴願人固主張已降低高度,惟經測量系爭構造物,仍有超過 1 公尺半之情形。
是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4099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
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
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 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圍牆……等工程……。」、第 9 條規
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
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
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 28 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
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及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
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
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
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同辦法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旁公用樓梯上建有高約 2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
,以鐵架及鐵絲網建造完成之系爭構造物,而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且調閱系爭構造物位址之土地建物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尚無系爭構造物合法存立之相關事證,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
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不得
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應定義為「門」,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之「圍牆」,
自非建築法規範之範圍,並非違章建築等語。惟查建築法第 7 條規定,圍牆
係屬雜項工作物,而依建築法第 28 條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
執照,然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新建之雜項工作物,應屬違
章建築。且按內政部 66 年 5 月 18 日台內營字第 735142 號函釋略以:「
按圍牆係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 7 條所明定,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 28 條應
請領雜項執照。惟為簡化建築管理,圍牆如以鐵絲綱或竹籬建造且高度在 1
公尺半以下者,准免予請領執照。但不得有妨礙都市計畫、交通、市容觀膽或
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否則仍應法取締。」。查系爭構造物係定著於
地面上,以鐵架及鐵絲網所構成,並具有阻隔之功用,核與鐵門得以開合之移
動性質有別,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六)又訴願人主張已將系爭構造物降低高度為 1 公尺半以下,應符合前揭內政部
66 年 5 月 18 日函釋意旨等語。惟依原處分機關 109 年 4 月 9 日現
場勘查照片所示,系爭構造物部分高度仍有逾越 1 公尺半之情形,自與前揭
前揭內政部 66 年 5 月 18 日函釋意旨有別。況系爭構造物坐落之樓梯,經
調閱系爭建物 67 年及 92 年竣工照片所示,該樓梯已建造存在,並供樓梯通
達之住戶共同使用,且依案址空照圖及地籍圖所示,該樓梯及土地顯非訴願人
單獨所有,部分尚坐落其他住戶所有之土地,可知系爭構造物顯具有妨礙案址
住戶對外交通通行之情事,亦與前揭內政部 66 年 5 月 18 日函釋但書之不
得妨礙交通之情形有悖,訴願人主張,亦難採憑。從而系爭構造物既未經審查
許可即擅自新建,應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
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關於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93237590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法第 1 條、第 77 條第 8 款及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9
3237590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惟查該通知單係通知訴願人
有關其所有之違章建築,訂於 109 年 4 月 7 日起執行拆除等語,核其性
質為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40998 號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又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14 日申請停止執行等語。查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14 日申請停止執行,業經本府以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9
0750233 號函回復不停止執行在案。
四、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准許到會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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