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6628人
號: 109307026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5461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70260  號
    訴願人  黃○英即金○皇健康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01545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10  號 1  樓至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市招:皇○閣泰式男女按摩會館)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
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17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係經營「按摩業」,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
,現場經檢查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25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之公安缺失,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認定
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2  月 16 日前改
善完成。訴願人不服罰鍰之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系爭建築物接待人為訴願人新聘員工,該
    員工不明白推拉式手動玻璃門扇之開啟方式,原處分機關竟僅丈量橫移式自動門
    扇開啟後之寬度,逕為認定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25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之公
    安缺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稱當日現場場所人員不熟悉鑰匙,導致門沒有打開,並
    檢附改善照片,惟係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認定,本件訴願核無理
    由,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
    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
    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
    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2:「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裁處罰鍰基
    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4 樹使字第 513  號使用執照及 103  年樹變使字第 244
    號變更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層樓戶數為「
    地上 3  層」,變更後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前經新北市政府公
    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1  月 17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係經營「按摩業」,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使用,現場經檢查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25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之公
    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此有
    103 年樹變使字第 244  號變更使用執照、109 年 1  月 17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5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系爭建築物接待人不明白推拉式手動玻璃門扇之開啟方
    式,導致原處分機關丈量橫移式自動門扇開啟後之寬度,認定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小於 200  公分之公安缺失,顯有違誤等語,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係
    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就系爭建築物避難層出入口「是否符合 200  公分
    」之公安檢查缺失部分,且是否屬訴願人可自行恢復原狀,且恢復原狀是否無涉
    公共安全疑慮之事項,原處分機關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權限。至訴願人主張因員
    工不熟悉鑰匙,導致開啟之玻璃門寬度僅 125  公分一節,因訴願人未善盡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雖訴願人檢附系爭
    建築物手動玻璃門扇全開後之照片,其係事後之改善行為,仍無礙其先前違法事
    實之成立,尚難據以解免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
    人主張尚未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