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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5022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44954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50221  號
    訴願人  陳○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9958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157 地號土地,持分 1/189,持分面積 3.7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1157 地號土地),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8  年地
價稅新臺幣(下同)199 元。另訴願人與案外人陳○玫等 8  人因繼承公同共有坐落
同地段 1189 、1218、1253  地號等 3  筆土地,持分均為 1/12 ,持分面積依序為
 37.26、 319、20.17 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其 108  年地價稅,
除系爭 1218 地號土地 8.38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
徵地價稅外,該 3  筆土地其餘面積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又訴願人及其他 8  共
有人就上開 3  筆公同共有土地於 107  年 10 月 19 日請准依各人潛在應有權利部
分(均為 1/189)分單繳納,原處分機關爰就上開 3  筆土地對全體共有人分別開單
,依分單結果,訴願人 108  年地價稅計 2,15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土地之課稅條件,係由地政機關、工務機關分別違法核准變更地目及核發
      執照所建構,稅捐處以違法處分所構成之課稅條件,對人民課稅,不符憲法之
      規定。
(二)本案土地之課稅條件係行政機關違法所建構,訴願人無對政府機關違法所建構
      之課稅條件盡納稅之義務,是該土地上之所有道路(含○○街○段 109  巷及
      109 巷 11 弄之道路)無建築法所謂之「法定空地」,該等道路,應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之規定,全部予以減免,始為合法。
(三)又即使道路之核課須將建築法之法定空地納入規範,道路面積依 100  年、10
      1 年之複丈結果通知書,實際測量之道路面積在 1,976.12 平方公尺內,皆應
      予減免。又稅捐處以○○路○段 109  巷及 109  巷 11 弄部分道路為私設道
      路,依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說明四
      (二),否准減免地價稅,惟依該函說明四(一),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申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建築基地之一部,非
      屬建築法所稱法定空地。另本案法定建蔽率為 40 %,實際建蔽率為 30 %,
      優於法定空地 10 %,非屬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予減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主管機關所為變更地目或核發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在未經撤銷、廢
      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即應以之為基礎核定
      地價稅,核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
(二)次查系爭 4  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經本
      府工務局 108  年 5  月 15 日北工建字第 1080835819 號函查復,係屬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67 號建造執照)或 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1956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
      依圖載示為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雖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
      核准要件之一,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自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是依建築
      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
      569 號函釋,均為該等建築之法定空地,不得免徵地價稅。
(三)另訴願人主張本案法定建蔽率為 40 %,實際建蔽率為 30 %,優於法定空地
       10 %,非屬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等語。惟依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
      7 號判決、98  年度裁字第 1161 號裁定及 103  年度判字第 512  號判決意
      旨,實際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該空地仍屬建築物所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亦即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
      ,不因超過法定留設比率而謂非法定空地,亦因其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自難
      比為具有特別犧牲性質、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無法免徵地價稅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次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略以:「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
    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2  條之 1,…,或前開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
    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
    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
    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
    」,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
    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
    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三、卷查本案系爭 4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函復: 1、系爭
     1157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屬 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1
    956 號建造執照)範圍之建築基地。 2、系爭 1189 、1253  地號土地:部分面
    積為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67 號建造執照)範圍之建
    築基地,部分面積依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67 號建造
    執照)、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1956 號建造執照)圖
    說載示為私設通路,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屬已建築使用土地。 3、系爭 121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屬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67 號建
    造執照)、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1956 號建造執照)
    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該私設通路為建築執照
    核准要件,屬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此有本府工務局 108  年 5  月 15 日新北工
    建字第 1080835819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另系爭 1218 地號土地,部分非屬建
    築基地範圍內土地,依圖說載示為現有道路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及 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卷附圖說面積合計 175.99
    平方公尺,認此部分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
    依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 8  人持分面積計算,8.38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應予免徵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0 月 28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0848337471  號函附
    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4  筆土地核定訴願人 108  年地價稅計 2,158  元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系爭土地因本府地政局及工務局違法核准變更地目及核發「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改變土地使用,致土地遭他人占用,土地權受侵害,
    原處分機關依該等違法處分所構成之課稅條件,對訴願人課稅不合法一節。按行
    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意即有效之行
    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
    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查本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所為變更地目
    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為核發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之處分,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
    件效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機
    關即應以之為基礎核定地價稅。又地價稅屬財產稅,一律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
    人負擔稅負,並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意即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
    護與利用,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是本案訴願
    人及其他繼承人,尚不得以土地遭他人侵占、無利用土地卻又須負擔地價稅之多
    種損害等由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
五、復查訴願人主張系爭 4  筆土地涉及○○街○段 109  巷及○○街○段 109  巷
     11 弄等 2  條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處分機關減免地價稅面積之計算不合法一
    節。惟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部分,不予免徵。」,是以土地若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無償供公眾
    通行,在使用期間內,仍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查本案系爭 4  筆土地部分面積
    或全部面積屬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67 號建造執照)
    或 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72  汐建字第 1956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
    內建築基地,其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
    物之法定空地,縱其屬「多留設」之法定空地且現況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依法仍
    不得免徵地價稅。又系爭 1218 地號土地得減免地價稅面積係原處分機關依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及 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卷附圖說核定,且
    已採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尚難謂於法有違。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 108  年
    地價稅計 2,158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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