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70208 號
訴願人 林○娟
代理人 邱○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新北工使
字 10823120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38 號(地下 1 層、1 樓及 2 樓)等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維護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以民國(下同)106 年 2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06029747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89 號判決以「系爭建
物固未設置機械昇降停車設備,及有封閉樓板情事,惟該狀態既為使用執照核發時之
狀態,原告應無違反應維護使用之狀態責任可言,原處分機關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並以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其裁罰,於法有違,及限
期命原告改善,亦無期待可能」,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復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系爭建物所涉「地下層、1 樓及 2 樓防火區劃牆壁破壞(機械停車位牆壁拆除)
」之公安檢查缺失部分,係屬訴願人可自行恢復原狀,而無涉及公共安全疑慮,業經
原處分機關多次通知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迄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以 108 年 7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 10812547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 108 年 12 月 6
日新北訴決字第 1081673054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認原處分機關尚須依職權調查
事實後再為斟酌辦理,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處理之訴願決
定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9 年 1 月 20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082324578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訴願人另案復提起訴願)。又原處分機關依
108 年 7 月 9 日現場勘查結果,認系爭建物仍有「地下層、1 樓及 2 樓防火
區劃牆壁破壞(機械停車位牆壁拆除)」之公安缺失,前以 108 年 7 月 24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8136346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第 3 次
裁罰;第 2 次裁罰係依 108 年 2 月 21 日現場勘查結果,裁罰訴願人 8 萬元
,因訴願人未提訴願,已告確定),並限期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以 108 年 12 月 5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599745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認原處
分機關尚須依職權調查事實後再為斟酌辦理,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
另為適法處理之訴願決定。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重行審認後,以系爭建物
尚有「地下層、1 樓及 2 樓防火區劃牆壁破壞(機械停車位牆壁拆除)」之公安缺
失,認訴願人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事,已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4 月 25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維持「原來狀態」使用,並未違反維護「狀態責任」之義
務。且系爭建物原本設計之停車位,事實上不可能恢復設置,故原處分機關要求
訴願人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有違期待可能性。原處分機關未依訴願決定書指示
辦理,無對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之真實性加以審究,反依該竣工圖裁罰;懇請撤
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89 號判決略以:「
…系爭建物固未設置機械昇降停車設備,及有封閉樓板情事,惟該狀態既為使用
執照核發時之狀態,原告應無違反應維護使用之狀態責任可言,原處分認原告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以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其裁罰
,於法有違,及限期命原告改善,亦無期待可能,原處分應為違法;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僅針對樓地板變更及機械昇降設備復原,必須破壞結構樑柱,將危及系爭建物
整棟大樓結構,肇生公共安全疑慮等,與本案裁處之事項係屬二事。另地下層、
1 樓及 2 樓防火區劃牆壁破壞(機械停車位牆壁拆除)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係屬訴願人可自行恢復原狀無涉及公共安全疑慮事項,且建照圖、竣工圖及竣
工相片亦能說明該牆面存在。另觀諸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系爭建物地下層
、1 樓及 2 樓為機械停車之停車空間,訴願人買受時即知悉違停車空間,卻擅
自變更使用,違規行為明確,業已違反建築法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2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8 使字第 829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11 層、
地下 1 層」,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該地下層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空間」、第 1 層原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門廳」、第 2 層原核准用途
為「停車空間、店舖」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有「地下層、1 樓及
2 樓防火區劃牆壁破壞(機械停車位牆壁拆除)」之公安檢查缺失,且屬訴願人
可自行恢復原狀而無涉及公共安全疑慮事項,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分別以 108 年 7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 10812547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8 年 7 月 24 日新北工
使字 108136346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在案。惟上開處分因原處
分機關未慮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時所附之竣工圖即與建造完成時之狀態不符
;且未檢討系爭防火區劃牆原設計與實情不符之際,系爭建物之防火區劃空間應
如何規劃,始符合法令之要求,從而本府分別以 108 年 12 月 6 日新北訴決
字第 1081673054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及 108 年 12 月 5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599745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理」之訴願決定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再行審查,復認定系爭建物有地下層、
1 樓、2 樓防火區劃牆壁破壞(機械停車位牆壁拆除)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此
有建照圖、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及竣工相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亦屬訴願人可自行恢復原狀而
無涉公共安全疑慮之情事,遂依法裁處訴願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四、惟按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
機關之效力;…」及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
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
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
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
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
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是依上開意旨,訴願決定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
欠明瞭,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即負有重為調查事證之義務。查原處分所認定
事實為系爭建物有「地下層、1 樓、2 樓防火區劃牆壁破壞(機械停車位牆壁拆
除)」之情事,係與前本府訴願決定撤銷之前處分所認定事實相同,而前本府訴
願決定意旨業已指明「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時所附之竣工圖(即判決書所指A
圖),即與建造完成時之原本狀態不符,該竣工圖既有不符合實際情況,其所載
內容是否足為本案裁罰之依據?已然有疑,則原處分機關依據該竣工圖所為之本
案裁處,即失所附麗。再就系爭建物整體之空間及位置而言,該防火區劃牆原應
係搭配設置機械昇降停車設備及所在空間,而作成之規劃及設計,如於機械昇降
停車設備及樓地板開口自始即未存在,且客觀上亦無回復可能之既存事實前提下
,系爭防火區劃牆原來之規劃及設計是否仍有必要?或原處分機關另須依職權調
查實況,依據相關法規要求訴願人就建物之防火安全區劃,重新設計與設置,並
配合辦理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之更正?仍有待原處分機關於本案經撤銷發回之
後,再為斟酌辦理」,故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就防火區劃牆設
置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善盡調查義務,並負舉證說理之責。然原處分機關未經重
行調查證據及審度法律,而逕依前次訴願決定前之 108 年 7 月 9 日勘查紀
錄表,又以經撤銷之原處分機關 108 年 7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36346
4 號函相同之理由,復作成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 989 號判決及
本府上揭訴願決定意旨相左之處分,又僅答辯略以「另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
內容再行簽會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照科查明相關法規適用等,並再行斟酌…」,惟
未提供相關卷證資料以核實其說,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難謂適法。
五、是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揭本府訴願決定之意旨,重行審究系爭建物既無設置機械停
車設備之可能,則是否有設置防火區劃牆壁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亦未進一步重新
檢討系爭建物之防火區劃空間應如何規劃,始符法令之要求。從而,原處分機關
未盡重行調查義務,復依前揭訴願決定審議之卷附資料據為原處分,其認事用法
,難謂周延,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六、又本件系爭處分既經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是訴願人申請停止執
行核無實益。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亦無辦理之實益,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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