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60173 號
訴願人 林○謁即磐○舒壓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0106128 號函及同日第 1090112232 號函分別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9 年 1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1122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命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 109 年 1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1061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部分,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62 板使字第 1458 號
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
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9 年 1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
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涉及與原核准
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另查訴願人雖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以下簡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惟經復核仍不合規定,依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3 條規定,仍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
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2 月 9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依照已取得原處分機關許可積極補辦程序中,目前進度為
會辦消防審勘及協調發包現場改善工程,且辦理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必
須檢附裝修合格證明及用途變更使照,有其因果關係,無法獨力完成。況前項許
可已繳納相關罰金,不應一案多罰,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 月 9 日至系爭建築物現場稽查,現
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按
摩場所」使用,且未依規定完成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前行政程序未完成,
自未發生效力,且亦不能改變稽查是日違規事實,自不能以申請中作為抗辯免罰
之理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又行政罰法第 25 條
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關於 109 年 1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1122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
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
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 13 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 11 條規定檢附
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
…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送達之日起 3
0 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但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需要者,得予以延
長,最長以 90 日為限(第 1 項)。未依前項……第 3 款規定送請復核或
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第 2 項
)。」。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62 板使字第 1458 號使
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惟系爭建物經本府經濟發展
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係作「按摩場所」使用,其使用類別、組別為「B
類 1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
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訴願人雖向原處分
機關辦理 108 年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惟經復核仍不合規定,依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3 條規定,仍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此
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109 年 1 月 9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
查紀錄表及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惟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附表四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同基準第 4 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
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
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查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於 1
09 年 2 月 9 日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亦未敘明理由
,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命訴願人於 109 年 2 月 9 日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應
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關於 109 年 1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1061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部
分: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又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一規定:「違
反規定:建築法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用途分
類:A1、B1、B2、B3、B4【第一順序】;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2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同基準第 4 點規定:
「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
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62 板使字第 1458 號使
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於 109 年 1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
摩業」,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涉及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
變更使用行為。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109 年 1 月 9 日新北市建築物
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號
函說明二、(三)業已依規定敘明理由。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前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分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2 月 9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洵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取得原處分機關許可積極補辦程序中,且前項許可已繳納相關罰
金,不應一案多罰等語。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
訴願人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惟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8 年 9 月 26 日工建字第 1081758554 號函,書面審查變更使用
執照暨室內裝修准予辦理,並依核准圖說設備施工完竣,且於竣工查驗符合規定
後核發變更使用執照證明。則訴願人尚在辦理系爭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程序中
,自不得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訴願人主張,容屬誤解
。且訴願人前因違規室內裝修先行動工,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之 2 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08 年 8 月 2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1618232 號函裁處 6 萬元,核與本件前揭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違規 2 行為,尚屬有別,自無一案多
罰之情形,訴願人主張,亦有誤解。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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