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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5016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3007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41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50160  號
    訴願人  林○男
    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8853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036 、○○段 2521 、2521-3、2521-5、2521
-6、2521-7、2521-8、○○段 41 、1257-1、1258-1、1259-1、1262、1482、1492
及○○段 95 地號等 15 筆土地,宗地面積依序為 1,170、 1,042、85、 373、 235
、 4、27、 823、15、 9、 7、15、14、13  及 12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某某段某某
地號土地或併稱系爭 15 筆土地,其中○○段 1262 、1482、1492  地號等 3  筆土
地持分 1/3,餘 12 筆土地持分為全),原課徵田賦或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或
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清查,查得永安段 2521 地號土地部
分面積及同段 2521-3 、2521-5、2521-6、仁愛段 41 地號等 5  筆土地全部面積,
係屬本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應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段 2036 、○○段 95 地號等 2  筆土地部分面積
及○○段 2521-7 、2521-8、○○段 1257-1 、1258-1、1259-1、1262、1482、1492
  地號等 8  筆土地全部面積,經會同區公所及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並比對 101
  年航照圖、98  年至 106  年 Google 街景圖結果為建物占用,不符土地稅法第 2
2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應依其使用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或公共
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
 15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地價稅之差額,依序新臺幣(下同)195
萬 1,119  元、195 萬 1,567  元、280 萬 6,690  元、280 萬 6,690  元、269 萬
 2,829  元,合計 1,220  萬 8,895  元,並續行開徵 108  年地價稅 774  萬 3,5
24  元(系爭 15 筆土地為 194  萬 2,906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酌○○段 1262 地號土地前於 104  年間經其
他共有人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稅重一字第 1
043542493 號函,認該地為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准自 104  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
而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派員於 108  年 8  月 19 日會勘,該地現況為「公共
使用道路」之事實並未改變,原核定自 104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補徵差額即有未洽;另○○段 1492 地號土地建物占用面積應更正為 10.32
平方公尺,從而依訴願人持分 1/3  計算後更正後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應為
 3.44 平方公尺,是原核定補徵 103  年至 107  年地價稅及 108  年地價稅經原處
分機關以復查決定變更,依序為 195  萬 397  元、195 萬 396  元、280 萬 5,052
  元、280 萬 5,052  元、269 萬 1,281  元及 774  萬 1,976  元(系爭 15 筆土
地為 194  萬 1,560  元),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建築基地不等於法定空地,土地稅減免規則所指涉之「法定空地」,定義係規
      定於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
      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是以,法定空地應係指位於建築基地內,但非
      屬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之土地,至為灼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以「非法
      定空地」為減免地價稅之要件,是以非法定空地而供公眾通行之土地,縱為建
      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仍有減免地價稅之適用,然原處分機關卻以系爭通道土
      地為「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為由課徵地價稅,顯有違誤。
(二)○○段 2036 地號、○○段 2521-7 及 2521-8 地號、○○段 1257-1 、1258
      -1、1259-1、1262、1482  及 1492 地號、○○段 95 地號等土地、原處分機
      關表示經現場履勘並比對 100  年或 101  年街景圖,均遭占用未供公眾通行
      ,惟土地之現況是否為他人占用,原處分機關未能偕同訴願人到場履勘,處分
      函中亦無提出遭占用之客觀情事以為佐證;又○○段 1262 、1482  地號現今
      為空地,原處分機關既無證據證明 103  年至 108  年仍係遭建物占用,則要
      求補徵地價稅,均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就本件而言,系爭通道土地乃「供公眾使用通行」之用,訴願人將系爭土地提
      供大眾通行,並非基於私人營利目的所為,系爭土地之現況已限制訴願人財產
      權之利用,訴願人並未因系爭通道之設置而取得相應對償,系爭土地未計入建
      蔽率,亦未收取任何租金、使用費,純粹供不特定公眾免費通行,亦無法合理
      期待政府會給予特別補償,系爭土地無償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符合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之要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土地屬性之判斷經查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稽徵機關所熟悉,而屬
      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
      須尊重各該機關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有拘束稅捐稽徵機關
      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段 2521 地號部分面積 898  平方公尺及○○段 2521-3 、2521-5
      、2521-6、○○段 41 地號等 4  筆土地全部面積既經建築主管機關查復確屬
      核發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核其屬性已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前段定之減免地價稅之要件未符。
(二)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補徵地價稅之處分未能偕同到場履勘,未提出土
      地遭占用之客觀情事,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查本件非屬建築基地部分前
      經原處分機關 108  年 8  月 15 日、19  日前後實施 2  次現場勘查,均會
      同區公所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且勘查結果土地部分面積或全部面積現況為建
      物占用或圍用或為空地,其範圍均經地政機關人員現場指界並確認坐落位置。
      又上開 9  筆土地早於 103  年以前已有未供公眾通行及農業使用之事實,除
      有 Google98 年 8  月、100 年 12 月、101 年 12 月、104 年 10 月、105
      年 8  月、106 年 6  月街景圖、地政機關之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會勘紀錄及
      採證照片在卷為證外,尚有卷附原處分機關現存房屋稅籍資料可證,其中占用
      ○○段 2521-8 、○○段 1257-1 、1258-1、1259-1、1262、1482  及 1492
      地號、○○段 95 地號等 8  筆土地之建物均經設籍課徵房屋稅,○○段 125
      7-1 、1258-1、1259-1  地號(分割前為○○段 1257 、1258、1259  地號)
      等 3  筆土地其地上建物早於 72 年間申領建物測量成果圖已註有「佔用鄰地
       1257 、1258  地號之建物尚未登記」、「佔用鄰地 1258 、1259  地號之建
      物尚未登記」字樣,是客觀上已超然明白並足以確認上開土地均不符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所定要件,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從其使用分區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實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11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6 款、第 37 款
    、第 38 款:「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36、道路
    :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
    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37、類似
    通路:基地內具有 2  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
    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
    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38、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
    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三、末按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161 號裁定略謂:「查由於法定空地係由建
    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仍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
    做過分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
    護優良生活品質…故原審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認為『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
    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之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核無違誤。」。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
    0804569 號函釋略以:「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
    :…(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
    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
    …或前開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
    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
    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
    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
    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
    之『法定空地』。」。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有○○段 2521 、2521-3、2521-5、2521-6  及
    ○○段 41 地號等 5  筆土地,經函詢本府工務局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經該局以 108  年 4  月 2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661475 號
    函、108 年 7  月 1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1230206 號函函復說明:(一)○○
    段 2521 地號:部分面積屬 66 重使字第 2756 號使用執照、66  重使字第 275
    3 號使用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約 318  平方公尺),部分為類似通路(約 5
    80  平方公尺),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
    之一,屬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二)永安段 2521-5 地號:屬 66 重使字第 224
    9 號使用執照、66  重使字第 2250 號使用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
    為類似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三)○○段 41 地號:屬 72 重使字第
     1263 號使用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依載示為私設巷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
    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屬已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四)
    ○○段 2521-3 、2521-6  地號土地,屬 66 重使字第 2250 號使用執照範圍內
    之建築基地,此有 2  函影本附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就此 5  筆土地認與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應分別自各該所屬最早核發使用執照所載開工日
    期之次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法補徵核課期間內之差額,揆諸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建築法第 11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7 款、第 38 款、上揭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161 號裁定及內政
    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意旨,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建築基地不等於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道土地為「使用執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為由課徵地價稅,顯有違誤等語。然查建築法第 11 條
    載明,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即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
    ,此一見解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161 號裁定自明;又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7 款明定,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另有
    關私設通路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法定空地一節,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意旨,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
    ,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即屬
    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本案訴願人所有○○段 2521 、2521-3、2521
    -5、2521-6  及○○段 41 地號等 5  筆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以上開 2  函
    查明屬其所核發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或為法定空地、或為類似通路、
    或為私設巷路,參諸前開法規及實務見解,均應認屬「法定空地」,是訴願人所
    有○○段 2521 、2521-3、2521-5、2521-6  及○○段 41 地號等 5  筆土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
六、又訴願人復主張○○段 2036 地號、○○段 2521-7 及 2521-8 地號、○○段 1
    257-1 、1258-1、1259-1、1262、1482  及 1492 地號、○○段 95 地號等 10
    筆土地,原處分機關未能偕同訴願人到場履勘,處分函中亦無提出遭占用之客觀
    情事以為佐證;又○○段 1262 、1482  地號現今為空地,原處分機關既無證據
    證明 103  年至 108  年仍係遭建物占用,則要求補徵地價稅均理由不備等語。
七、惟查上開地號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 108  年 8  月 15 日、19  日前後實施 2
    次現場勘查,均會同區公所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且勘查結果土地部分面積或全
    部面積現況為建物占用或圍用或為空地,其範圍均經地政機關人員現場指界並確
    認坐落位置,此有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 108  年 8  月 15 日、19  日現場勘查
    紀錄附卷可憑。又依卷附資料上開 10 筆土地早於 103  年以前已有未供公眾通
    行及農業使用之事實,此有 Google98 年 8  月、100 年 12 月、101 年 12 月
    、104 年 10 月、105 年 8  月、106 年 6  月街景圖、地政機關之地形圖套繪
    地籍圖、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在卷為證;復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現存房屋稅籍資
    料,其中占用○○段 2521-8 、○○段 1257-1 、1258-1、1259-1、1262、1482
    及 1492 地號、○○段 95 地號等 8  筆土地之建物均經設籍課徵房屋稅,○○
    段 1257-1 、1258-1、1259-1  地號(分割前為○○段 1257 、1258、1259  地
    號)等 3  筆土地其地上建物早於 72 年間申領建物測量成果圖已註有「佔用鄰
    地 1257 、1258  地號之建物尚未登記」、「佔用鄰地 1258 、1259  地號之建
    物尚未登記」字樣,業已足資證明上開○○段 2036 地號、○○段 2521-7 及 2
    521-8 地號、○○段 1257-1 、1258-1、1259-1、1262、1482  及 1492 地號、
    仁義段 95 地號等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或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要
    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其使用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另○○段 1262 、1482  地號土地雖現勘時為空地,惟
    經比對 Google 街景圖,自 98 年起即遭建物占用,已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認應自 99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自屬有據,該 2  筆土地如嗣後使用狀況有變更,自應由訴願人依土地稅法第 4
    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訴願人既未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改課,
    並無違誤。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15 筆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或公共設施
    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 103  年至
    107 年之差額 1,220  萬 2,178  元,及課徵 108  年度地價稅 774  萬 1,976
    元(系爭 15 筆土地為 194  萬 1,560  元)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於本案訴願決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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