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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14013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2321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140133  號
    訴願人  郭○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  月 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245176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關於處罰鍰新臺幣 6  萬元部分,訴願駁回;關於限於 109  年 1  月 18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2  段 103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97 重使字
第 747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層棟戶數為『地上 12 層、地下 4  層』
,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19 日
至上址稽查,現場業經加以區隔或設置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供作「按摩業」使用(B 類 1  組),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
不符之變更及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  月 18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
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使用美容瘦身房間為原建物所有權人之生活起居臥室,
    訴願人並無修改,且訴願人接獲檢查後即刻不再使用並辦理註銷營業,請撤銷罰
    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自將系爭建築物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更
    改為屬「按摩場所」使用,即已違反建築法規定。另訴願人雖主張已於 109  年
    1 月 10 日註銷營業,係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尚難執為
    免罰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
    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
    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  略以: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建築物用途分類  │B3【第一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二次處罰鍰 12 萬元。                          │
    │                │第三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再按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按本部
    100 年 9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6985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年 10 月 1
    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一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B-1 使用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
    閉之場所』…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
    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
    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7 重使字第 747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 樓
    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現場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8  年 12 月 19 日稽查,現場為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係未經核准即擅自變更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此有系爭建築
    物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現場
    勘查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其附表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事後已並辦理註銷營業等語,尚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
    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人主張並未可採,原處分關於裁處 6  萬元
    罰鍰部分應予維持。
五、另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意旨,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
    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
    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
    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查訴願人已於 109  年 1  月 10 日申請向本府申請商
    業歇業登記,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 109  年 1  月 13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98110
    633 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關於限訴願人於 109
    年 1  月 1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因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
    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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