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70117 號
訴願人 廖○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9828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廖李○蓮(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死亡,下稱廖李君)所遺坐落於本市○○區
○○段 700、 711、727 地號等 3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269.86 平方公尺、30
5.33 平方公尺及 227.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 1/6,下稱系爭 3 筆土地),
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
清查發現,系爭 700、711 地號等 2 筆土地全部面積及系爭 727 地號土地部分面
積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3 中使字第 393 號使用執照(62 中建字第 1059 號建造
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又依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復,系爭 727 地號土地使
用前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面積約略為 7.68 平分公尺,經核算系爭 3 筆土地持分
面積分別為 44.98 平方公尺、50.89 平方公尺及 1.28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系爭 3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因廖李君已死亡,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依稅捐稽徵
法第 14 條規定,由其配偶、子女繼承人即訴願人與廖○義、廖○、廖○欽、廖○
玲、廖○瑞等 6 人負代繳義務,補徵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 9,651 元、
1 萬 9,651 元、2 萬 6,709 元、2 萬 6,709 元、2 萬 5,039 元,合計 11 萬
7,75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原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0 月 9 日新北
稅法字第 1083068140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在案。惟原處分機關經審查本案系爭 3 筆
土地因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另以 108 年 12 月 25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83098281 號重核復查決定,並變更金額為 3,930 元、3,930 元、5,340
元、5,340 元及 5,007 元,合計 2 萬 3,547 元。訴願人猶仍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3 筆土地原由外祖父李○金等親人共有至今,非屬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應持分之基地,自 62 年以來即無償做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由中
和區公所養護之道路使用,已逾 46 年從未改變,早已符合具有公眾地役權的「
既成巷道」,多年來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100 年外祖
父李○金與 106 年舅舅李○生往生時,工務局均函復認定非法定空地,孰料廖
李君往生時,工務局卻函復系爭 3 筆土地絕大部分為法定空地,應課地價稅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廖李君所遺系爭 3 筆土地均屬 62 年 10 月 5 日發布實施
「中和都市計畫案」,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依本府工務局 108 年 4
月 3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739187 號函復略以「說明:四、有關旨揭地號是否
為法定空地一節,說明如下:(一)○○段 700、711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
核發 63 中使字第 393 號使用執照(62 中建字第 1059 號建造執照),與卷
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道路;查
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
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二)○○段 727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
發 63 中使字第 393 號使用執照(62 中建字第 1059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
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部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道
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
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再依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08 年
5 月 23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085457665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依貴處空地及
道路面積範圍套繪圖計算,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前揭使用執照之空地面積約略為 7
.68 平分公尺,道路面積約略為 219.46 平分公尺」,且原處分機關亦就系爭 3
筆土地是否確屬建築法第 11 條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已再次函詢本府工務局
,均未變更見解。準此,本案系爭 3 筆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確屬其所核
發 63 中使字第 393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前揭建築法
第 11 條規定,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
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
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
一宗。…。」。
三、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略以:「說明:
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一)……(二)建築基地內『
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條所稱
『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 1 條第 3
8 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
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
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
築線起算未超過 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
5 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
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
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
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
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
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
空地』。……。」。
四、又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一)第 1 小點規定
:「四、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一)自用住宅用地基地之認定
1. 自用住宅用地之基地,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如權狀
未記載全部基地地號,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
之基地地號,或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或『建物測量成
果圖』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
五、卷查廖李君所遺系爭 3 筆土地均屬 62 年 10 月 5 日發布實施「中和都市計
畫案」,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依本府工務局 108 年 4 月 30 日新北
工建字第 1080739187 號函復略以「說明:四、有關旨揭地號是否為法定空地一
節,說明如下:(一)○○段 700、711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3 中使
字第 393 號使用執照(62 中建字第 1059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
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道路;查本案(私設通
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
建築使用之土地。(二)○○段 727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3 中使字
第 393 號使用執照(62 中建字第 1059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
核對結果,部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道路;查本案(
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
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再依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08 年 5 月 23 日
新北中地測字第 1085457665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依貴處空地及道路面積範
圍套繪圖計算,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前揭使用執照之空地面積約略為 7.68 平分公
尺,道路面積約略為 219.46 平分公尺」,且原處分機關亦就系爭 3 筆土地是
否確屬建築法第 11 條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已再次函詢本府工務局,均未變
更見解,此有本府工務局 108 年 4 月 3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739187 號函
、108 年 6 月 1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1071352 號函、108 年 7 月 2 日新
北工建字第 1081169138 號函及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08 年 5 月 23 日新北
中地測字第 1085457665 號函附卷可稽。準此,本案系爭 3 筆土地既經建築主
管機關認定確屬其所核發 63 中使字第 393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之
一部分,依前揭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
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經核算廖李君所遺系爭 3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4
4.98 平方公尺、50.89 平方公尺及 1.28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系爭 3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之
地價稅,金額分別為 1 萬 9,651 元、1 萬 9,651 元、2 萬 6,709 元、2
萬 6,709 元、2 萬 5,039 元,合計 11 萬 7,759 元,因廖李君已死亡,依
法應繳納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規定,由其配偶、子女等繼承人即訴願
人以及其餘等 6 人負代繳義務。惟查廖李君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691
地號土地與系爭 700、711 地號等 2 筆土地全部面積及系爭 727 地號土地部
分面積同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3 中使字第 393 號使用執照(62 中建字第 1
05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地上建物(建物門牌:本市○○區○○
路 80 號)亦為廖李君所遺,且大智段 691 地號土地自 86 年起即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是廖李君所遺系爭 3 筆土地持分面積依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規定,亦應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適用,該部分面積應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補徵 103 年至 107 年地價稅,是
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
07 年,稅額應分別變更為 3,930 元、3,930 元、5,340 元、5,340 元及 5,0
07 元,合計 2 萬 3,547 元,於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3 筆土地,原由外祖父李○金等親人共有至今,非屬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應持分之基地,自 62 年以來即無償做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由中
和區公所養護之道路使用,已逾 46 年從未改變,早已符合具有公用地役權的「
既成巷道」,多年來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100 年外祖
父李○金與 106 年舅舅李○生往生時,工務局均函復認定非法定空地,孰料廖
李君往生時,工務局卻函復系爭 3 筆土地絕大部分為法定空地等語。惟按法定
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目的主要係在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
用地作過分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
維護優良的生活品質,且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
要條件,縱該法定空地係供公眾通行,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之
功能與使用價值,而與其他非法定空地土地成為公眾通行道路後,於所有權人言
,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情形有別。爰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
乃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若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不予免徵
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工務局前揭號函,認定系爭 3 筆土地為本府 63
中使字第 393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規定,該部分面積應改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及其餘面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 103 年至 107 年核課期間
內,稅額分別為 3,930 元、3,930 元、5,340 元、5,340 元及 5,007 元,合
計 2 萬 3,547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等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遂
不逐一論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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