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6628人
號: 109314011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1780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140112  號
    訴願人  濟○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蘇○傑
    送達代收人  陳○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226935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85  至 303  號(單號)、○○路 2  至 12 號
(雙號)、○○路 103  至 113  號(單號)等建築物(領有 101  峽使字第 44 號
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建築物自民國
(下同)103 年起迄今發生多次玻璃欄杆破裂掉落事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25 日首次接獲民眾反映後,即以 106  年 2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20204
7 號函,請訴願人依建築法規定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嗣後並陸續接獲周遭民眾陳情反
映,原處分機關迄今已發函共計 16 次請訴願人改善,並多次派員出席研商改善會議
。訴願人雖已於 106  年 3  月 6  日向系爭建築物之起、承造人等提起民事訴訟,
惟仍未執行相關具體改善措施,並於 108  年 5  月 31 日再次發生玻璃欄杆破裂掉
落情事,影響公共安全。原處分機關嗣以 108  年 11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21
49433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將系爭建築物玻璃欄杆全面修繕完竣,續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1 月 27 日現場勘查,發現仍未執行相關更換作業,遂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3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承造人(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公司)自
    102 年交屋後,即於 103  年 7  月 23 日發生玻璃爆裂事件,濟○公司不願負
    起修繕之責,歷次協調無果,訴願人遂於 106  年 3  月對濟○公司提起民事訴
    訟。因本案仍於高等法院審理中,為保全證物,不敢任意拆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前開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委託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
    107 年 8  月 3  日完成鑑定報告,該報告已羅列玻璃破裂相關原因,又系爭建
    築物 107  年 11 月 1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達成共識,授權訴願人執行更換
    玻璃欄杆一事宜,現況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3  款至第 6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
    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
    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
    同使用者。…。」。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建築物自 103  年起迄今發生多次
    玻璃欄杆破裂掉落事件,並迭經原處分機關發函促請改善,訴願人於 107  年 1
    1 月 1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更換欄杆一事,經決議授權訴願人執行。
    嗣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1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2149433 號函,請訴願
    人於文到 7  日內將系爭建築物玻璃欄杆全面修繕完竣,經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1 月 27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修繕完成,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 106  年 2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202047 號函、108 年 11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2149443 號函、社團
    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91  號
    損害賠償事件」鑑定案鑑定報告書、108 年 11 月 27 日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1 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惟有關系爭建築物玻璃欄杆破裂及掉落之部位,究係位於該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一節,未見原處分機關詳予釐清,是
    本案相關事實仍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即有未洽。爰將
    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