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60108 號
訴願人 陳○傳
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9255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10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628.5 平方公尺(持
分面積 1,13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
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67 板使字第 693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 2220 號建
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規定
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108 年
9 月 24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84919378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地價稅,分別各為新臺幣(下同)61 萬 4,966 元、61 萬 4,966 元、
83 萬 6,183 元、83 萬 6,183 元及 77 萬 7,384 元,合計 367 萬 9,68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現況乃「供公眾使用通行」之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
要件。訴願人將系爭土地提供大眾通行,並非基於私人營利目的所為,系爭土
地之現況已限制訴願人財產權之利用,更何況訴願人並未因系爭通道之設置而
取得相應對償,亦未向經過系爭土地之人員收取任何租金、使用費、過路費,
純粹係供不特定之公眾免費通行,故系爭土地係「無償」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
,應減免地價稅。
(二)土地稅減免規則所指法定空地,其定義係規定於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是
以,法定空地應係指位於建築基地內,但非屬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之土地。次
參財政部 91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96 號函,倘騎樓走廊地係
供公眾通行使用,雖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仍得免徵地價稅。
(三)縱認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惟若該地上並無建築物且係
供公眾通行,應當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0 條規
定所達成之公益目的相同,應當予以相同處理,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
釋、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632 號判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應
平等享有各項租稅減免。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與量能課稅原則牴觸、違
反租稅公平原則,且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本件訴願人對於免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存有信賴基礎,亦有信賴表現,且該
信賴值得保護,補繳決定並未審酌及此,容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等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免徵地價稅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經本府工務局函
覆系爭土地為 67 板使字第 693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 2220 號建造執照
)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等語。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確屬其核發 67
板使字第 693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則系爭土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
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地價稅,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 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
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五、超過
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55 (第 1 項)。前項
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
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 2 項)。」。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
準如下: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
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
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
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三、復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
一宗。」。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
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
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
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
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161 號裁定:「
由於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
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
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
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認為
『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
之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四、卷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住宅區,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經詢據本府工務局以 107 年
8 月 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457128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函詢○○區○
○段……810 地號……是否屬法定空地一案……。說明:三、有關旨揭地號查詢
結果,說明如下:……(二)○○段 810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板
使字第 693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 222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
置圖核對結果,部分土地依圖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
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
及 108 年 4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471826 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有關旨揭地號是否屬法定空地一案,本局再次補充說明如下:……(二)○
○段 810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板使字第 693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 222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
之建築基地,另部分土地依圖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
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
,此有前揭本府工務局 2 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準此,本案系爭土地既經
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分別確屬其所核發 67 板使字第 693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
字第 2220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圖載示為私設通路,
惟仍屬申請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且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規定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
07 年地價稅,合計 367 萬 9,682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免費通行之道路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之要件等語。惟按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
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
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
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
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
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
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業經
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查復,係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其
乃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依上開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自當予以尊重,在主管機
關未變更見解前,原處分機關仍應受其拘束,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供
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
地價稅,是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
六、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且係供公眾通行,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0 條規定所達成之公益目的相同,應當予以相同處理
一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排除法定空地不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與
同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及第 10 條所定供公
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免徵地價稅,其立法意旨及所欲達成之公益
目的並不相同,法定空地尚無比附援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0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餘地,亦與租稅平等原則無違,訴願人主張,亦
有誤解。況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核定免徵地價稅,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
之基礎,且訴願人亦未因免徵地價稅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自難認有信賴保
護原則適用。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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