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70105 號
訴願人 羅○智
送達代收人 簡○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8769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於坐落本市○○區○○段 296、 300、 304、 304-1、 305、 305-1、
308 地號等 7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21.71 平方公尺、38.76 平方公尺、1.24
平方公尺、0.02 平方公尺、1.36 平方公尺、0.01 平方公尺、447.86 平方公
尺,持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92 年 8 月 27 日因分割繼承
登記取得,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
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80 土使字第 322 號使用執照(78
土建字第 451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2 萬 8,762 元、12 萬 8,762 元、18 萬 1,493 元、18
萬 1,493 元、17 萬 1,683 元,共計 79 萬 2,193 元;並併連同訴願人所有坐
落於本市系爭土地以外之 3 筆土地,繼續核定 108 年地價稅為 26 萬 3,175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具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性質,訴願人有特別犧
牲之情,又系爭土地係未實施容積管制前,依法令規定檢討申請之 78 土建字第
456 號建築,當時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5 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
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 80 土使字第 322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
核私設通路 107.4 平方公尺,並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准認定免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係訴願人
於 92 年 8 月 27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就系
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節,經本府工務局 107 年 1
0 月 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874862 號函援引前揭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內容,回復略以:「說明三、旨揭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80 土使字第 322 號使用執照(78 土建字第 4
51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依圖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
,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準此,本案系爭
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即本府工務局認定確屬其所核發 80 土使字第 322 號使
用執照(78 土建字第 451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載示為私
設通路,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是依前揭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
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
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並繼續核定 108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
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
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
一宗。…。」。
三、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略以:「說明:
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一)……(二)建築基地內『
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條所稱
『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 1 條第 3
8 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
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
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
築線起算未超過 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
5 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
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
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
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
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
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
空地』。……。」。
四、卷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係訴願人於 92 年 8
月 27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地
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一節,經本府工務局 107 年 10 月 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874862 號函援引
前揭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內
容,回復略以:「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80 土使字第 322
號使用執照(78 土建字第 451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
,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
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
之土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工務局 107 年 10 月 8 日新北工
建字第 1071874862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及建造執
照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為憑。準此,系爭土地既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80 土使
字第 322 號使用執照(78 土建字第 451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依圖載示為私設通路,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是
依前揭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
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
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
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並繼續核定 108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具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性質,訴願人有特別犧牲
之情,又系爭土地係未實施容積管制前,依法令規定檢討申請之 78 土建字第 4
56 號建築,當時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5 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
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 80 土使字第 322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
核私設通路 107.4 平方公尺,並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准認定免徵地價稅等語。惟
按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目的主要係在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
止建築用地作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
地,以維護優良的生活品質,且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
准之必要條件,縱該法定空地係供公眾通行,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
相當之功能與使用價值,而與其他非法定空地土地成為公眾通行道路後,於所有
權人言,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情形有別。爰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乃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若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不
予免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補徵 103 年至 107 年核課期間內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 12 萬 8,762 元、12 萬 8,762 元、18 萬 1,4
93 元、18 萬 1,493 元、17 萬 1,683 元,共計 79 萬 2,193 元,並繼
續核定 108 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等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
遂不逐一論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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