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60098 號
訴願人 閣○美視聽歌唱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23446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50 號地下一層建築物(領有 86 變使字 1
08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用途為「視聽伴唱遊藝場(B 類 1 組)」,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11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
,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係供作「視聽
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防火門破損有孔洞」之公共安全檢查
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
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以 108 年 12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23446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一直以來都遵守政府法令如公安申報書、公共意外責任險
等項目,若有設備異常疏失也立即維修處理,108 年 11 月 1 日例行聯合檢查
,於現場檢查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情形,業已改善,若訴願人不遵守或未改善
才有接續裁處行為,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11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
,發現系爭建物防火門破損有孔洞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且其後改善完成,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依法裁處,於法尚
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其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一次
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安全
梯之構造,依下列規定: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
應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
,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 90 公分。」。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其
使用類組別為「B 類 1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
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11 月 1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經檢查涉有
「防火門破損有孔洞」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存根、
108 年 11 月 1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之情形業已改善等語。查系爭建築物供作「
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既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而訴願人未
能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其雖於
事後予以改善完竣,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二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1 月 15 日前改善,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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