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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6009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1656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60098  號
    訴願人  閣○美視聽歌唱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23446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50 號地下一層建築物(領有 86 變使字 1
08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用途為「視聽伴唱遊藝場(B 類 1  組)」,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11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
,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係供作「視聽
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防火門破損有孔洞」之公共安全檢查
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
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以 108  年 12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23446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一直以來都遵守政府法令如公安申報書、公共意外責任險
    等項目,若有設備異常疏失也立即維修處理,108 年 11 月 1  日例行聯合檢查
    ,於現場檢查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情形,業已改善,若訴願人不遵守或未改善
    才有接續裁處行為,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11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
    ,發現系爭建物防火門破損有孔洞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且其後改善完成,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依法裁處,於法尚
    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其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一次
    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安全
    梯之構造,依下列規定: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
    應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
    ,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 90 公分。」。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其
    使用類組別為「B 類 1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
    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11 月 1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經檢查涉有
    「防火門破損有孔洞」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存根、
    108 年 11 月 1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之情形業已改善等語。查系爭建築物供作「
    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既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而訴願人未
    能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其雖於
    事後予以改善完竣,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二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1  月 15 日前改善,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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