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140061 號
訴願人 高○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2 月 2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8322003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 108 年 12 月 2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832
19545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2 月 2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83220031 號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2 月 2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83219545 號拆除時間通知
單,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段 823 地號之貨櫃屋及鐵皮構造物(下稱系爭
構造物),係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構造物,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
,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並以首揭拆除時間通知
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訂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16 日起執行拆除。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 83 年以前即有房屋,並非新建。該房屋在歷年天災
不堪倒塌,因此舊地修建,舊有房屋之遺跡,還存留在貨櫃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為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屬建築法第 4 條規
定建築物之樣態,其建造自應先申請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經調閱系爭地號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其並無地上建物建號之相關登記,足證系爭構造物係未經許可擅
自建造之建築物。又建築法第 9 條規定之「新建」屬建造行為,並非指建築物
存在之久暫與否。至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僅係通知訴願人將執行拆除,其性質屬
於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訴願人所訴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請予
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2 月 2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83220031 號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
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
隊名義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
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
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
第 1 款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
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又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
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
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四)卷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1 月 6 日勘查紀錄表、現況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空照圖等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
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一節,揆諸前揭法令,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在 83 年以前即有房屋,惟於天災倒塌,因此舊地修建
,並非新建等語。惟建築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新建」之建造行為,係指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而言,縱訴願人所
稱舊地重建屬實,仍屬「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之「新建」行為。
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
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2 月 2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83219545 號拆除時間
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2 月 2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83219545 號拆除時
間通知單,主要係在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定於 108 年 12 月 16 日起執
行拆除。是該通知單僅係告知原處分機關所欲採取之強制拆除方法及執行時間
,未再課予訴願人其他義務,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訴
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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