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50032 號
訴願人 簡○偉即松○棋牌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08228979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42 巷 3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經本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27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
展局認定為經營「休閒活動場館業」,係供作「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24
公尺,小於 2 公尺)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系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12 月 2
6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2 月 16 日向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辦理
歇業完成,房東稱勸導期只有 2 個月,要求訴願人務必於 12 月 25 日前停止
營業,訴願人已在期限內完成,應該不罰。相信諸多市井小民開店營商,對建築
法規及限制皆不懂,而政府相關單位為審核許可發照之單位,應盡告知義務或明
示法律規定,以免陷害小民於錯誤中而不知,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休閒活動場館業」,係供作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D 類 1 組)」使用,稽查是缺失項目為
:「現場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24 公尺小於 2 公尺」,業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本案並無訴願人所稱勸導期,另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訴願人不因其主張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亦不因稽查後辦理歇
業等行為得免予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
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
用類組為 B-1、 B-2、 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三、前二款
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於 108 年 11 月 27 日至現場稽查
,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休閒活動場館業」,係供作「供低密度使
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
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24 公尺,小於 2 公尺)之缺失,此有稽查當日新北
市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數幀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系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12 月 26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房東稱勸導期只有 2 個月,要求訴願人務必於 12 月 25 日前停
止營業,訴願人已在期限內完成,應該不罰。諸多市井小民開店營商,對建築法
規及限制皆不懂,而政府相關單位為審核許可發照之單位,應盡告知義務或明示
法律規定,以免陷害小民於錯誤中而不知等語。惟查依卷附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所示,違規事證明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之規定,並無訴願人
所稱勸導期,此部分容係訴願人誤解。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經營商業活動,對於相關法律規定,自應
詳加了解並依法負有遵循之義務,訴願主張,尚非可採。另訴願人所陳已辦理歇
業一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本案違規之行政責任,原處分依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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