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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5003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0620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50032  號
    訴願人  簡○偉即松○棋牌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08228979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42 巷 3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經本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27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
展局認定為經營「休閒活動場館業」,係供作「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24 
公尺,小於 2  公尺)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系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12 月 2
6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2 月 16 日向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辦理
    歇業完成,房東稱勸導期只有 2  個月,要求訴願人務必於 12 月 25 日前停止
    營業,訴願人已在期限內完成,應該不罰。相信諸多市井小民開店營商,對建築
    法規及限制皆不懂,而政府相關單位為審核許可發照之單位,應盡告知義務或明
    示法律規定,以免陷害小民於錯誤中而不知,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休閒活動場館業」,係供作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D 類 1  組)」使用,稽查是缺失項目為
    :「現場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24 公尺小於 2  公尺」,業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本案並無訴願人所稱勸導期,另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訴願人不因其主張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亦不因稽查後辦理歇
    業等行為得免予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
    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
    用類組為 B-1、 B-2、 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三、前二款
    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於 108  年 11 月 27 日至現場稽查
    ,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休閒活動場館業」,係供作「供低密度使
    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
    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24 公尺,小於 2  公尺)之缺失,此有稽查當日新北
    市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數幀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系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12 月 26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房東稱勸導期只有 2  個月,要求訴願人務必於 12 月 25 日前停
    止營業,訴願人已在期限內完成,應該不罰。諸多市井小民開店營商,對建築法
    規及限制皆不懂,而政府相關單位為審核許可發照之單位,應盡告知義務或明示
    法律規定,以免陷害小民於錯誤中而不知等語。惟查依卷附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所示,違規事證明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之規定,並無訴願人
    所稱勸導期,此部分容係訴願人誤解。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經營商業活動,對於相關法律規定,自應
    詳加了解並依法負有遵循之義務,訴願主張,尚非可採。另訴願人所陳已辦理歇
    業一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本案違規之行政責任,原處分依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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