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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3003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0588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30031  號
    訴願人  吳○娟即新北市私立衡○護理之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21123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新北市○○區○○路 59 號 5  樓之 1、6 樓之 1、6 樓之 2、7 樓
之 1  等建築物(領有 93 峽變使字第 300  號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護理之家(
F 類 1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0 月 22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該建築物係供作「護理之家(F 類 1  組)」使
用,經檢查涉有「5 樓防火門 2  樘無法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機構當日檢查之安全門皆設有地絞鍊具自動回歸功能,但因該
    門平時供人員出入設置為時常開啟,以致該門之地絞鍊因久未作動,導致自動回
    歸功能不完全,本機構發現缺失,旋即招商辦理改善更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0 月 22 日至系爭建築物進行現
    場檢查,於 5  樓之 1  部分查獲防火門 2  樘無法正常回歸,業已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l  項規定。訴願人於 108  年 10 月 29 日提出陳述書,惟陳述理
    由為事後改善行為,是日現場檢查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處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緩,並限期改善完竣,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2  規定:「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
    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 1  型】;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
    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
    止使用。裁罰對象: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供作「護理之家」使用,其使用
    類別、組別為「F 類 1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
    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原處
    分機關於 108  年 10 月 22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經檢查涉有「5 樓防火
    門 2  樘無法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存根、108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發現缺失,旋即招商辦理改善等語。查系爭建築物供作「護
    理之家(F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既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而訴願人未能善盡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其雖於事後予以改善完
    竣,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8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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