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020030 號
訴願人 陳○霖
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勞工涉訟權益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新
北勞資字第 108172634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與雇主欣○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公司)間,就恢復僱傭關係勞資
爭議,向本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民國(下同)108 年 9
月 4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訴願人
嗣於 108 年 9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之第一審訴訟
期間生活費用。案經原處分機關向勞動部函詢是否曾申請同性質補助或法律扶助,經
勞動部函復曾同意扶助訴願人 108 年 5 月 20 日至 6 月 18 日訴訟期間必要生
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 3,860 元,原處分機關遂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
訴訟權益補助金要點(下稱本要點)第 10 點第 5 款規定,認係同一勞資爭議事件
,而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勞動部於 108 年 10 月 15 日所同意補助訴願人訴訟期間生活費用,係針對
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間對欣○公司向新北地院所提職業災害補償訴訟訴訟
期間之補助,與本件係因訴願人對欣○公司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按:訴
願人係於 108 年 9 月始另案向新北地院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二
個訴訟之基礎事實及爭議內容並不相同,故原處分機關以此次申請補助與之前
向勞動部申請之補助係針對同一基礎事實所提確認訴訟申請補助,而駁回訴願
人補助之申請,顯非適法。
(二)訴願人並非針對同一申請項目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而欲適用系爭補助金要
點第 10 點第 5 款不予補助之規定需具備申請項目同一之要件,已如前述,
故本件應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機關今以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駁
回訴願人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之申請,自非合法,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本要點第 10 點第 5 款即以明確規範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及申
請項目,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同性質補助
或法律扶助者,不予補助。訴願人已就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及申請項目,經向勞動
部申請同性質補助,依據前揭本要點第 10 點第 5 款規定,不予補助,尚難因
申請補助期間不同,而改變兩件訴訟案件乃係訴願人就 107 年 12 月 8 日起
因同一通勤災害衍生勞資爭議事件之事實,故本局基於相同性質福利不得重複領
取原則,依本要點第 10 點第 5 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符。本件訴
願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
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4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
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二)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
:指勞資爭議訴訟或裁決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訴訟期間職災原領工資
,勞工於該訴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
(第 1 項第 2 款)。申請前項各款補助,於勞資爭議調解之同一原因事實範
圍內,予以補助(第 2 項)。」、第 10 點第 5 款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五)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及申請項目,經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同性質補助或法律扶助者。」。
三、卷查訴願人因與欣○公司就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就恢復僱傭關係勞資爭議
,向本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108 年 9 月 4 日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訴願人嗣於 1
08 年 9 月 10 日以確認僱傭關係、職災補償及積欠工資等為勞資爭議案件標
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之第一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1 月 1 日新北勞資字第 1082059626 號函向勞動部
函詢訴願人是否曾申請同性質補助或法律扶助,經勞動部以 108 年 11 月 8
日勞動關 3 字第 1080079448 號函復,曾同意扶助訴願人 108 年 5 月 20
日至 6 月 18 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13,860 元,此有本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108 年 9 月 3 日民事起訴狀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及 108 年 9 月 10 日
本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依本
要點第 10 點第 5 款規定,認係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而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二個民事訴訟之基礎事實及爭議內容並不相同,原處分機關認二者
係同一基礎事實,而駁回訴願人補助之申請,顯非適法等語。按本要點第 4 點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係指勞工於該訴訟或裁決期間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其係保障勞工權益,於勞
工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並經本府
審核小組實質審查,就勞資爭議之態樣、申請人經濟狀況及勞工訴訟之正當性及
手段等,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始得撥款。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20
日所提之職業災害補償及積欠工資訴訟,雖與 108 年 9 月 3 日所提之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為不同之訴願標的,然二者均係 107 年 12 月 8 日交通事
故所衍生,應屬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訴願人既已向勞動部申請,並經核發訴訟期
間生活補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為同一勞資爭議件,且向勞動部申請同性質(
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而依前開規定駁回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另參勞動部
108 年 10 月 15 日勞動關 3 字第 1080128329 號函說明三,倘訴願人如擬再
申請必要生活費用扶助,可檢送相關書表,送至勞動部申請。亦可證向本府所申
請之補助為同性質補助,訴願人自應再向勞動部提出申請。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據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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