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7743人
號: 109307002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03968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73、77、77-2、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70022  號
    訴願人  孫○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22222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土城區○○路○段 281  巷 23 弄 28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領有 70 使字第 3582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5  層」,非供公
眾使用,使用分區為「住宅」使用)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9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間牆(現場隔
成 5  間居室並均有廁所,即增設 3  間居室及 1  間浴廁)以及擅自拆除外牆等情
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之 2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0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827002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同年 11 月 12 日前恢
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再度派員勘查,系
爭建築物仍有前揭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間牆及拆除外牆之情事,現場仍未改善,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之 2  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3  月 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打電話詢問承辦人,承辦人謂現場為老舊建築物並無需改善
    ,且已委請建築師處理,並有拍攝電錶可證明系爭建築物為 96 年 2  月 26 日
    前已完工,本人 2  年前購得系爭建築物,該屋並無改變隔間,本人並非無改善
    意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9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間牆(現場隔
    成 5  間居室並均有廁所,即增設 3  間居室及 1  間浴廁)以及未經核准擅自
    拆除外牆,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之 2  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8  年 10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827002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同年
    11  月 12 日前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築物仍有前揭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間牆及拆除外牆
    之情事,現場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
    第 77 條之 2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3  月 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
    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
    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第 1  項)。同
    一違規人就同一建築物,同時違反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及
    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等規定二項以上者:(一)其裁罰順序為:1.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2.本法第 77 條第 1  項。3.本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二)裁罰方式依前款順序裁罰,其他違規事項,應於行政處分書說明項一併通知改
      善(第 2  項)。......。」。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0 使字第 3582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5  層」
    ,非供公眾使用,使用分區為「住宅」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9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間牆(現場隔成 5
    間居室並均有廁所,即增設 3  間居室及 1  間浴廁)以及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外
    牆,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之 2  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0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827002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同年 11 月
    12  日前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派
    員勘查,系爭建築物仍有前揭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間牆及拆除外牆之情事,
    現場仍未改善,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108 年 9  月 24 日、108 年 11 月 21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至訴願人
    主張已委請建築師處理,並有拍攝電錶可證明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為 96 年 2
    月 26 日前已完工,且本人 2  年前購得此屋,並無改變隔局等語,訴願人所陳
    已委請建築師處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建築物室內隔間之狀態即令係於
    96  年 2  月 26 日前已完工之狀態,惟訴願人仍應負無違反應維護使用之狀態
    責任,訴願人主張,難認有理。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 108  年 11 月 21 日勘查
    紀錄表及採證照片,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期改善,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