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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1001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0267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8、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10016  號
    訴願人  張○德
    訴願人  華○屏即青○棋牌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22029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張○德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華○屏即青○棋牌社為訴願人張○德及訴外人王○梅所有位於本市○○區○
○路 250  號 1  樓建築物(店招:青○棋牌社,領有 97 土使字第 769  號使用執
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公
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14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觀
光旅遊局認定為經營「休閒服務場館」,供作「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
,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華○屏即青○棋牌社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3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8  年 11 月 14 日經新北市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結果告知建物之使用有違反相關規定,本社於次日便停止營業,並於 108  年 1
    2 月 4  日至新北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變更名稱及營業項目,由於本人對建築法規
    及限制並不熟悉,又無相關知識,僅知店鋪是可以營業使用的,並不知道有違反
    建物使用之處,鈞府相關單位於發給營業登記證照時,即應告知或於辦理登記時
    一併審查,否則民眾不知觸犯法律,請撤銷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坐落新北市○○區○○路 250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97
    土使字第 769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
    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使用,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11 月 14 日現場查察,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認屬
    經營「休閒服務場館」,供作「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涉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現場當場告知場所受僱
    人轉請訴願人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記),
    惟訴願人未為陳述,亦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申請核發變更使用執照,是以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遂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9  年 3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本案訴願核無
    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D1、D5、F1、F2、F3、H1【第二順
    序】;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
    用。」。
三、訴願人張○德雖就系爭處分(相對人:華○屏即青○棋牌社)提起訴願,惟訴願
    人並非該處分之相對人,按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
    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雖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而言,不包含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願人張○德就華○屏即青○棋
    牌社遭裁罰一事,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非利害關係人。是依訴願法第 18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裁字第 145  號行政裁定意旨,關於訴願人就系爭處分
    提起訴願之部分,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小組於 108  年 11 月 14 日至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認屬經營「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涉有
    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擅自變更用途,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遂當場告知該場所負責人(即訴願人華○屏即青○棋牌社
    )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此有 108  年 11 月 14 日執行
    本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 6  張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未為陳述,亦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其
    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9  年 3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本人已於 108  年 12 月 4  日至新北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變更名稱
    及營業項目,由於本人對建築法規及限制並不熟悉,又無相關知識,僅知店鋪是
    可以營業使用的,並不知道有違反建物使用之處等語。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訴願人於系爭建築
    物設立時,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屬違法使用,原處分機關派
    員稽查後,即已口頭告知訴願人並於稽查紀錄表上記載需符合建築物使用用途,
    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意見,亦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機
    關已善盡其說明義務。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主張核屬事後改善
    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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