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140009 號
訴願人 張○瓊即嘉○旅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21264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000 號 0 樓及 0 樓建築物(坐落本市
○○區○○段 0000、0000 地號,0、0 樓層次面積均為 92.83 平方公尺,建物標
示部所載主要用途:住家用,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0 月 25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觀
光旅遊局)認係經營旅館業,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現場經檢查涉有「
兩側居室之室內走廊實際分別為 90 公分(3 樓)及 87 公分(2 樓),均小於 120
公分」之公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
表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8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旅社自 69 年開始合法經營,因建築法規日漸嚴格,致營
業上問題不斷,雖努力配合公安申報、消防安檢,仍有難處。訴願人已於 108
年辦理停業,卻仍接到罰鍰,實倍感壓力,無法繳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稱已辦理停業等情,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本件訴願
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第 3 欄:「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
、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三、其他建築物:…(二)同
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 200 平方公尺:走廊二側有居室者:1.20 公
尺以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
表 2:「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
所【第一型】,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0 月 25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現場經檢查有「兩側居室
之室內走廊實際分別為 90 公分(3 樓)及 87 公分(2 樓),均小於 120 公
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第 3 欄
規定」之公安缺失,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8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市建築物
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9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
張已於 108 年 11 月 19 日辦理停業等語,仍無礙其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尚
難據以解免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主張並未可採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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