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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7039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3070398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老人福利法 第 3、5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70398  號
    訴願人  陳○峰即新北市私立清○養老院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070967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1  段 286  號 7  樓建築物(領有 100  峽使字
第 545  號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
(H 類 1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12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社會局認定為「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養護型)」,供作「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H
類 1  組)」使用(樓地板面積為 901.63 平方公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
為每 2  年 1  次),查獲有安全梯防火門設磁扣鎖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原處分機
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8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07 年社福機構災害應變教育訓練提供之教
      材寫到:「防火門及相關出入口設置門鎖放寬條件……門卡磁扣鎖門禁管理系
      統設有手動斷電系統解除磁扣鎖,並裝設火警警報設備連動門禁自動解除裝置
      ,視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未上鎖)。」訴願人按指示於防火門設磁扣
      鎖,原處分機關竟認訴願人違反規定,標準明顯不同,訴願人難以適從。
(二)訴外人(新北市私立清安養老院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曾於 105  年 12 月 7
      日函知原處分機關於安全門設置與消防受信總機連動之磁鎖,原處分機關於同
      年月 12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052394640 號函表示洽悉上情,何以時至今日始
      謂訴願人違反規定並予以裁罰?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於 108  年 4  月 12 日稽查時確有「安全梯之防火
    門設置磁扣鎖」公安檢查缺失,原行政處分機關當場明確告知受檢場所現場受僱
    (代表)人員,並將稽查缺失登載於紀錄表,並請其轉知訴願人於 108  年 4
    月 19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惟訴願人未為陳述。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
    102 年 3  月 1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20005600 號函、內政部 107  年 3  月 1
    9 日內授營署建管字第 1070804281 號函等均明確闡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定,常時關閉式及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均應免用鑰匙即可開
    啟,又『如防火門設置磁力鎖等管制設備,往避難方向,於平時應免用任何形式
    之鑰匙即可開啟』」,系爭建築物確有「安全梯之防火門設置磁扣鎖」缺失,違
    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
    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2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第│
    │              │二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及內政
    部 107  年 3  月 1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70804281 號函:「主旨:有關老人
    福利機構設置防火門及相關出入口門鎖執行疑義 1  案,請查照。……二、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編)第 76 條規定,常時關閉式及常時
    開放式之防火門均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又『如防火門設置磁力鎖等管制設備,
    往避難方向,於平時仍應免用任何形式之鑰匙即可開啟』,本營建署 102  年 3
    月 1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20005600 號函業釋示在案。貴署來函說明二所述:『
    …於出入門(防火門與電梯)裝設門卡磁扣鎖門禁管理系統,設有手動斷電系統
    解除磁扣鎖,並裝設火警警報設備連動門禁自動解除裝置……』等節,應合於本
    部營建署上開函示,始合於本編第 76 條規定。……。」、內政部營建署 102
    年 3  月 1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20005600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及同條第 4  款第 2  目規定,常時關閉式及
    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均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另本部 86 年 9  月 2  日台
    內營字第 8681594  號函示『……在不妨礙避難逃生原則下,於防火門(安全門
    )往避難方向之他側設置可開啟防火門(安全門)原有插梢的鎖孔,以兼顧避難
    逃生、安全及使用管理上的實際需要,尚非法所不許。』是如防火門設置磁力鎖
    等管制設備,往避難方向,於平時仍應免用任何形式之鑰匙即可開啟;至如合於
    上開規定於往避難方向之他側需以鑰匙、刷卡感應等方式始可開啟,尚非法所不
    許。」。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4  月 12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查獲安
    全梯防火門於避難方向側設磁扣鎖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原處分機關遂告以現場
    代表人轉知訴願人稽查結果並請於 108  年 4  月 19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
    述意見書,惟訴願人未依限提出陳述書,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新北市
    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檢查日期:108 年 4  月 12 日)、稽查相
    片 17 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其附表 2  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8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固非無據。
六、惟按老人福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  條第 6
    款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六、直轄市、縣(市
    )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項。」準此,本府對轄內老
    人福利機構有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之責。查本府社會局於 107  年 5  月 23
    舉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7  年社福機構災害應變教育訓練」,聘請中央警察
    大學消防學系暨消防科學研究所講師潘○雄講授「社會福利機構火災預防與緊急
    應變實務」,該課程教材第 44 頁即以「防火門及相關出入口設置門鎖放寬條件
    」作為標題,其內容謂:「門卡磁扣鎖門禁管理系統設有手動斷電系統解除磁扣
    鎖,並裝設火警警報設備連動門禁自動解除裝置,視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
    (未上鎖)。」上述文字部分以畫底線標記(「設有手動斷電系統解除磁扣鎖,
    並裝設火警警報設備連動門禁自動解除裝置」)、部分以較大及粗黑字體標記(
    「視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未上鎖)」),並附有 4  張圖片講解防火門
    之「解鎖方式」(各圖片分別註記:磁扣感應裝置、手動斷電系統、火警警報設
    備連動門禁解除裝置、當然還有斷電),是訴願人主張因前揭課程內容致其誤認
    「防火門設置自動斷電之門禁系統」業已合於建築法規一節,非全然無本。再按
    行政罰法第 8  條雖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得按其情節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復參見立法理由謂:「參考刑法第 16 條」。是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所定之情形,應審酌行為人對法律認識之錯誤是否有刑法第 16 條規定之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即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
    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
    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
    「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社會局提供之簽到表(在卷),訴願人當日曾派員(訴外人謝○義)參加教育訓
    練,是訴願人自應知悉課程內容;而訴願人為經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業者,就
    老人福利機構監督主管機關(即本府)提供之資訊存有高度之依賴及信任,委難
    認訴願人得以認知進而質疑資訊正確性之可能,且當日授課之潘○雄講師為中央
    警察大學消防學系暨消防科學研究所講師,又曾任衛生福利部「一般護理之家基
    準委員與評鑑委員(106 年至 107  年)」、「精神護理之家評鑑委員(107 年
    )」與本市政府衛生局「醫院及護理機構緊急應變暨防火管理作業督考委員(10
    0 年至 107  年)」、「醫院火災緊急應變評核委員(102 年至 108  年)」,
    顯為消防災害領域之權威人士,似難期待訴願人就該課程內容與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 76 條規定及內政部 107  年 3  月
     1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70804281 號函相悖一事產生合法性之懷疑,而再次諮
    詢建築法主管機關(於本案即為原處分機關)之可能。是故本案訴願人是否信任
    上揭課程內容,導致誤解法令,而有上述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之情形,尚待釐
    清?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是否有難以克服該錯誤之情,即逕予裁罰,略嫌率
    斷,故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七、另社會局就該教育訓練課程內容與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定及內政部 107  年 3  月 1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708
    04281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 102  年 3  月 1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20005600 號
    函未盡相符一節,業已於 108  年 5  月 7  日以新北社助字第 1080818894 號
    函通知本市各立案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兒少機構及托嬰機構,併
    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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