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31028 號
1098030033 號
訴願人 莊○昌
訴願人 呂○美
上 2 人之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新北稅法字
第 1083084945 號、同年月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8535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86 年 3 月 12 日重測前
為○○○○○段 000-0 地號;宗地面積 645.0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下稱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
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3 蘆部使字第 2284 號部分使用執
照、64 蘆使字第 059 號使用執照(62 蘆建字第 2025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
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訴願人莊○
昌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5 萬 1,864 元、25 萬 1,314 元、36 萬 648 元、36 萬 649
元、34 萬 2,507 元,合計 156 萬 6,982 元,補徵訴願人呂○美系爭土地核課
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分別為 7 萬 350 元、
7 萬 350 元、9 萬 6,788 元、9 萬 6,788 元、9 萬 420 元,合計 42 萬
4,696 元(註:2 人因稅率級距不同,故稅額不同)。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 64 年 7 月 7 日經地政機關將地目變更為「道」
,供公眾通行使用,已非「私設通路」,原決定對此認定事實亦有違誤。原決定
雖認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然「私設通路」依其文
義,應僅為供居住該系爭土地相鄰建物之特定人使用,其目的並非供一般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既巳於 64 年 7 月 7 日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
道」,則該系爭土地顯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公共用途,自斯時起即已非「私設通
路」,故原復查決定援引內政部之前開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函釋及新北
市工務局函文意旨,駁回復查有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處分機
關就該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
局以 108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1085055 號函援引前揭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內容,回復略以:「○○段
000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3 蘆部使字第 2284 號部分使用執照、64
蘆使字第 059 號使用執照(62 蘆建字第 2025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
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圖說載示為道路,查
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
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準此,本案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
確屬其所核發上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扣除
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其屬性不合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訴願人莊○昌及呂○美所有系爭土地核課期間
內 103 年至 107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合計各為 156 萬 6,982
元、42 萬 4,696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查訴願人等不
服首揭 108 年 11 月 2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84945 號、同年月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8308535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分別提起訴願,因係基於同一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原因,故合併審議,並合併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三、復按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
「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二)建築基地內『
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條所稱
『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 1 條第 3
8 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
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
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
築線起算未超過 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
5 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
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
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
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規定檢討,雖未計入
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
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
四、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第 2 項)。」。
五、卷查本案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原
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
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節,詢據本府工務局 108 年 6 月 20 日新
北工建字第 1081085055 號函復略以:「○○段 000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
核發 63 蘆部使字第 2284 號部分使用執照、64 蘆使字第 059 號使用執照(
62 蘆建字第 2025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
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圖說載示為道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
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
。」,此有前揭號函及 108 年 5 月 16 日新北蘆工字第 1082442686 號函附
卷可稽,故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確屬其所核發上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
之建築基地,即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訴願人莊○昌及呂○美所有系爭土地核課期
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合計各為 156 萬
6,982 元及 42 萬 4,696 元,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於 64 年 7 月 7 日經地政機關將地目變更為「道」
,供公眾通行使用,已非「私設通路」,原決定對此認定事實亦有違誤。原決定
雖認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然「私設通路」依其文
義,應僅為供居住該系爭土地相鄰建物之特定人使用,其目的並非供一般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既巳於 64 年 7 月 7 日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
道」,則該系爭土地顯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公共用途,自斯時起即已非「私設通
路」,故原復查決定援引內政部之前開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函釋及新北
市工務局函文意旨,駁回復查有違誤等語。惟查: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
分,不予免徵。」,是以土地若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無償供公眾
通行,在使用期間內,仍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二)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等之主張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以 109 年 1 月 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2471851 號函表示前以 108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建字
第 1081085055 號函復在案,請原處分機關參照前函辦理,另補充說明本案係
以該私設通路連接建築出入口,若非有該私設通路之設置,尚無法核發該 62
蘆建字第 2025 號建造執照,其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為已建築使用之土
地,是建築主管機關迄今並未變更其專業見解,認定系爭土地為上開使用執照
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故系爭土地既屬前揭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為建
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則系爭土地既屬為取得建照而
設置,因其係附隨建照而產生,並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自不合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縱無償供公眾通行,在使用期間內,仍無
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是訴願人等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憑。從而,原核
定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