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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3102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4310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8、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31022  號
    訴願人  李○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204392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8 之 5  號 7  樓之 3  建築物(領有 87 莊使
字第 487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勘查現場涉有「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外牆增減開口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8  款規定,已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以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179354 號函命訴願人停
止違規行為並限於 107  年 7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復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0 月 29 日至該址稽查,現場仍有前述與原核准使用用途
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訴願人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7  年 6  月 21 日發文來,訴願人即帶結構安全
    證明書影本至原處分機關陳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亦同意訴願人去申請結構安
    全證明書,如鑑定結構安全無虞,則可復工開窗。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至
    現場說明,開窗之事在法規上是不允許,請訴願人務必要回復原狀,訴願人即刻
    請工人施工回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後,前以 107  年 6  月 2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179354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7  年 7  月 30 日前陳述意
    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惟訴願人未有陳述意見或補辦手續之積極改善作
    為。復再經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0 月 29 日查察結果,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訴願人自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6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179354 號
    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至 108  年 10 月 29 日會勘期間逾
     16 個月,均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且訴願人訴願書亦載明其承認有違規情事
    ,另有關訴願人所申請之結構安全證明書與稽查是日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行
    為乃屬二事,不得以此阻卻違法。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違規明確屬實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
    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 7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建
    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
    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 2  項)。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4  項)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
三、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8  款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
    定項目之變更。」,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H2【第三順序】;裁處罰
    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
    續或停止使用。」。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7 莊使字第 487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H 類 2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勘查現場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增減
    開口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依前揭建築法第 8  條及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8  款規定,系爭建築物之開口位置乃建築物之
    外牆,核屬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主要構造部分,是訴願人之行為已涉及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6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071179354 號函命訴願人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於 107  年 7  月 30 日前陳述
    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0 月 29 日至該
    址稽查,現場仍有前述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訴願人仍未恢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07  年 6  月 2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179354 號函及採證照片、108 年 10 月 29 日勘查紀錄
    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7  年 6  月 21 日發文來,訴願人即帶結構安全證
    明書影本至原處分機關陳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亦同意訴願人去申請結構安全
    證明書,如鑑定結構安全無虞,則可復工開窗。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至現
    場說明,開窗之事為法規所不許,訴願人即刻回復等語。惟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
    准擅自變更外牆增減開口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所提
    結構安全證明書尚與其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行為,係屬二事,不足據以解免
    其已成立之違規責任,又訴願人雖於事後予以回復原狀,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 8  條第 8  款及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其附表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2  月 15 日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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