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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5099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3855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50997  號
    訴願人  葉黃○玉
    訴願人  葉○霖
    訴願人  葉○真
    訴願人  葉○如
    訴願人  葉○娥
    訴願人  葉○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81322 、1083081321、1083081323、1083081324、1083081320、1083080439
號等 6  件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19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000-00 地號,訴願人持分面積依序為 52.25  平方公尺、55.94 平方公尺、36.06
平方公尺、36.06 平方公尺、36.06 平方公尺、36.0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
屬 103  年 9  月 28 日發布實施「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第一階段】)」案內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8 重使字第 1949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2953 號建造執照)、68  重使字第 1950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2
954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分別對訴願人等 6  人補徵核課期間 103  年至 107  年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金額依序為訴願人葉黃○玉新臺幣(下同)6 萬 1,120
  元,訴願人葉○霖 5  萬 4,330  元,訴願人葉○真 3  萬 5,025,訴願人葉○如
 3  萬 5,021  元,訴願人葉○娥 3  萬 5,021  元,訴願人葉○儒 3  萬 5,021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迄今仍存續中,並未因都市計畫之編定而
    有所變更,即訴願人現對系爭土地仍未能異於無償供公眾通行而得自行使用,原
    據以免徵地價稅之原因並未消滅,原處分機關遽以變更課稅,於法無據。又系爭
    土地是否整筆全部皆為建築基地,原處分機關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未曾會同訴願
    人會勘確認,系爭土地現況尚保留有第三人無權搭棚停車,可能有部分土地非屬
    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該部分依法應免徵地價稅。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使用收益,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
    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有部分為法定空地為由遽全部對之課
    稅,錯誤甚明;縱認全部為法定空地,揆諸因公益使用土地即應享有土地稅減免
    之立法原則,亦應減徵,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一節,經詢據鈞府工務局 108  年 7  月 15 日新
      北工建字第 1081258466 號函略以:「…說明:二、旨揭○○段 1193 地號土
      地,經調閱本局核發 68 重使字第 1949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2953 號
      建造執照)、68  重使字第 1950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2954 號建造執
      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分屬上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且經鈞府工務局 108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1938396 號函再次確
      認在案。系爭土地既為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自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 103  年至 107  年地價
      稅,於法有據。仍不得免徵地價稅。
(二)又本件系爭土地雖現況為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然其設置之初係為取得建造執
      照之目的及功能,此參前開執照卷內前土地所有權人被繼承人葉○治(訴願人
      為繼承人)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明,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
      字第 325  號判決及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判決意旨,該巷道係依建築
      法規定且附隨所屬建造執照而產生,尚與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有別,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要件未
      符,尚不得免徵地價稅。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及鈞府工務局未曾會同訴願人會勘確認系爭土地是否
      全部皆是建築基地,系爭土地現況尚有第三人無權搭棚占用,可能有部分非法
      定空地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屬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係經主
      管機關鈞府工務局專業認定,至系爭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或遭第三人占用,
      核與其屬性已不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要件不生影響。另訴願人主
      張應減徵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自 103  年迄今均未持有系爭土地所屬 68 重使字第 1949 號、第 1950 號使
      用執照內之建築改良物,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未合,尚難認系爭土地屬
      訴願人之自用住宅用地,而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工務局查
    詢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經該局以 108  年 7
    月 1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1258466 號函、同年 10 月 1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
    1938396 號函回復,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8 重使字第 1949 號使用執
    照(66  重建字第 2953 號建造執照)、68  重使字第 1950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2954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原
    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法定空地,應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對訴願人等 6  人補徵核課
    期間 103  年至 107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金額依序為訴願人葉黃
    ○玉新臺幣(下同)6 萬 1,120  元,訴願人葉○霖 5  萬 4,330  元,訴願人
    葉○真 3  萬 5,025,訴願人葉○如 3  萬 5,021  元,訴願人葉○娥 3  萬 5
    ,021  元,訴願人葉○儒 3  萬 5,021  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工務
    局前開函等附卷可憑,揆諸土地稅法第 14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原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迄今仍存續中,並未因都市計畫之編定而有
    所變更,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處分機關遽以變更課稅,於法無據等語。惟參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判決意旨略謂:「…『法定空地
    』既係建造房屋所應留設之空地,於房屋建築時,因法定空地之留設,乃能符合
    建築管理法令之規定,而得請領建造執照並完成房屋之建築;於房屋建築完成後
    ,法定空地復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功能,以增
    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及衛生;縱該法定空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對於土地
    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之功能與使用價值;而與其他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
    ,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後,於所有權人言,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使用收益有別。因
    此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就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縱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仍不予免徵
    地價稅…。」。按本案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此有前開本府工務局二函
    附卷可憑,並經該局以 108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81930761 號函檢
    附前土地所有權人被繼承人葉○治(訴願人為繼承人)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土地與訴願人所主張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別,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
    定要件未符,不得免徵地價稅。
四、又訴願人復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遭第三人占用搭棚停車,應非屬法定空地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業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在案,其現況為供
    公眾通行或遭第三人占用,均與系爭土地之屬性無涉。另訴願人復主張系爭土地
    應減徵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查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 1
    03  年迄今均未持有系爭土地所屬 68 重使字第 1949 號、第 1950 號使用執照
    內之建築改良物,此有房屋稅稅籍歷年主檔查詢畫面在卷可憑,核與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須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之規定不符,所陳尚非可採。是本案
    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駁回訴願人復查申請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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