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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5030983
旨: 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345546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67 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0、11、1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5030983  號
    訴願人  郭○卿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不服本府殯葬管理處 108  年 10 月 30 日新北殯
政字第 108453965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訴願係以行政處分
    為撤銷標的,或以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
    形,而課予作成行政處分為其標的。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
    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
    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二、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作為本市○○區第二公墓使用,於 108
    年 10 月 21 日(機關收文 108  年 10 月 22 日)向本府殯葬管理處提出陳情
    ,案經該處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系爭號函係復知訴願人有關系爭土地作為公墓使用其占有之權源,核其內容
    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系爭號函說明段六,雖告知教示內容,惟系爭
    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自不因其誤為教示,而影響其非行政處分之性質
    。
四、至關於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一節,按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 1  項)。賠償義務機關對於
    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
    執行名義(第 2  項)。」、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
    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
    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訴願人如認其受有損
    害,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應依前揭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
    提出申請,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
五、又訴願人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一節,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
    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
    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 4
    25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公用徵收僅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
    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其性質純屬促
    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至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逕作為向國
    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828  號判決、
    92  年度判字第 1693 號判決參照)。職是,訴願人尚無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公
    法上請求權存在。
六、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給付租金及依民法第 7
    67  條規定返還土地等節,此部分乃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
    亦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於程序既有不合,實體殊無從審究,訴願人申請到
    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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