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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5096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2926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50963  號
    訴願人  正○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6929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機構,其辦理坐落本
市○○區○○路 121  及 123  號 7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106 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29 日「108
年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第 7  次
會議紀錄」審認:「緊急進口開口尺寸不符(小於 75x120 公分)」,因該檢查簽證
項目已影響申報結果(註:原簽證檢查內容:「緊急進口 -  合格」),決議依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新北市建築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
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7  款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
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 7  樓緊急進口經實際現場量測,雙扇窗戶尺寸為高
     103x 寬 120  公分,至於檢查尺寸 103x68 公分僅係單扇窗戶之尺寸,以雙扇
    窗戶尺寸為標準,實已符合緊急進口直徑 1  公尺以上圓孔開口規定,至於系爭
    建築物 7  樓緊急進口設有防墜鋁柵護欄,為活動可推移式,其寬度亦已大於 1
    00  公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8  月 29 日 108  年新北市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第 7  次會議討論結果:
    「…依當日稽查人員測量至活動可開啟格柵寬度 68 公分,緊急進口可供救護使
    用尺寸僅為寬 68 公分 x  高 103  公分,不符緊急進口規定,…。2.另有關檢
    查機構陳述窗外側為之避難器具係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設置,該設置仍須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第 108  條規定,惟旨揭場所緊急進口尺寸仍不符規定…。」,原處分
    機關稽查是日,現場「實際可供救護使用尺寸」經測量確為寬 68 公分 x  高 1
    03  公分,原處分機關非以單扇、雙扇窗作為測量標準,故與訴願人所云單扇、
    雙扇測量寬度無涉,系爭緊急進口窗戶外設有防墜鋁柵護欄,亦不符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第 2  項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之規定等語。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
    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
    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
    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懲處作業要點)
    第 4  點:「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
    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
    理:…(七)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者。…。」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違反本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附表六:「違
    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辦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裁處罰鍰基準:一、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定:「建築物在 2  層以
    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
    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
三、卷查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物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
    處分機關 108  年 8  月 29 日「108 年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第 7  次會議紀錄」審認:「緊急進口開口尺
    寸不符(小於 75x120 公分)」,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定,洵屬有據。因該檢查簽證項目已影響申報結
    果,原處分機關依會議決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及新北市建築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7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緊急進口經實際現場量測,雙扇窗戶尺寸為高 103x 寬 120
    公分,至於檢查尺寸 103x68 公分僅係單扇窗戶之尺寸,以雙扇窗戶尺寸為標準
    ,實已符合緊急進口直徑 1  公尺以上圓孔開口規定,至於系爭緊急進口設有防
    墜鋁柵護欄,為活動可推移式,其寬度亦已大於 100  公分等語。惟查依原處分
    機關 108  年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
    案小組第 7  次會議紀錄,稽查當日測量至活動可開啟格柵寬度 68 公分,緊急
    進口「可供救護使用尺寸」僅為寬 68 公分 x  高 103  公分,並經原處分機關
    答辯說明非以單扇、雙扇窗作為測量標準,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係以單扇窗
    戶之尺寸為標準一節,應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復依卷證資料,系爭緊急進口窗
    外設有防墬鋁柵護欄,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定不符,
    本案系爭緊急進口尺寸與規定不符規定,訴願人於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時卻勾選為合格,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及新北市建築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7  款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及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六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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