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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1096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2885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77-2、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稿)                            案號:1083010961  號
    訴願人  林○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20601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48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73
使字第 1164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5  層」,屬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
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7 年 10 月 2  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
減室內分間牆(3 間居室、2 間浴廁)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室內裝修行為,業已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以 107  年 10 月 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921560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7  年 11 月 15 日前以
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8  年
 10 月 24 日勘查,確認現場仍有上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限期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曾於 107  年底發文要求改善,本人亦委請建築師辦
    理申請核准事宜,惟因建築師未修改圖面導致撤銷申請,本人後續積極委請其他
    建築師辦理,但申請室內裝修非一蹴可及,無法立即改善完成,希望能寬限改善
    期間,市府應基於輔導民眾合法為首要目標,非一昧開罰了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107  年 12 月 3  日及 108  年 8  月 6  日委
    請建築師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皆屬事後補辦手續),惟該 2  張許可證由訴願
    人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照科申請撤案,經原處分關 108  年
    8 月 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1480039 號函及 108  年 8  月 27 日新北工建字
    第 1081597850 號函同意在案,並告知現場已裝修構造應於文到後立即恢復原使
    照核准狀態,故系爭建築物未領得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查原處分機關
    於 107  年 10 月 2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擅自增設 3  間居室及 2  間
    浴廁,訴願人未經領得室內裝修許可即擅自為室內裝修,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於 107  年 10 月 8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71921560 號函請訴願人限期改善,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0 月
     24 日查察結果,上開違規情事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其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7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擅自室內裝修】;建
    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3  個
    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又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
    834 號函釋:「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
    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三、又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
    、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
    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
    .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
    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0 月
    2 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3 間
    居室、2 間浴廁)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其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之室內裝修行為,業
    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以 107  年 10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921560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7  年 1
    1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原處
    分機關復於 108  年 10 月 24 日勘查,確認現場仍有上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
    關遂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7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限期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前恢
    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0 月 2  日及 108  年 10 月 2
    4 日之現場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曾於 107  年底發文要求改善,本人亦委請建築師辦理
    申請核准事宜,惟因建築師未修改圖面導致撤銷申請,本人後續積極委請其他建
    築師辦理,但申請室內裝修非一蹴可及,無法立即改善完成等語。經查本案訴願
    人於 107  年 12 月 3  日及 108  年 8  月 6  日委請建築師辦理室內裝修許
    可證(皆屬事後補辦手續),惟該 2  張許可證由訴願人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撤案,經原處分關 108  年 8  月 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1480
    039 號函及 108  年 8  月 2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1597850 號函同意在案,並
    應於文到後立即恢復原使照核准狀態,是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擅自變更室內裝修
    且未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之行為,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亦未爭執前開違規行
    為,是以原處分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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