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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3094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2542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30948  號
    訴願人  陳○傳
    訴願人  謝○家
    上 2  人共同
    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許富雄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74209 號復查決定書(申請人即訴願人陳○傳)及同年月日字第 1083074298
號復查決定書(申請人即訴願人謝○家)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陳○傳為坐落本市○○區○○段 707、 735、810 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面積分別為 375  平方公尺、409 平方公尺、509.5 平方公尺),另訴願人陳○傳
與謝○家則為本市○○區○○段 1183-1 、1183-5、1183-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
○傳之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456.03 平方公尺、82.97 平方公尺、38.59 平方公尺,
謝○家之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252.97 平方公尺、46.03 平方公尺、21.41 平方公尺
,上列 6  筆地號土地以下均簡稱系爭○地號土地),因系爭 707、 735、810 地號
土地分別屬 67 板使字第 707  號及 67 板使字第 693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
基地,及系爭 1183-1 、1183-5、1183-9  地號土地屬 78 板使字第 1246 號、78
板使字第 1247 號及 78 板使 1754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併同訴
願人等 2  人各別所有其他案外應稅土地核定課徵訴願人陳○傳 107  年地價稅新臺
幣(下同)1,095 萬 1,164  元,訴願人謝○家 107  年地價稅 386  萬 4,573  元
。訴願人等 2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共同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乃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要件
      。訴願人將系爭土地提供大眾通行,並非基於私人營利目的所為,系爭土地之
      現況已限制訴願人財產權之利用,更何況訴願人並未因系爭通道之設置而取得
      相應對償,亦未向經過系爭土地之人員收取任何租金、使用費、過路費,純粹
      係供不特定之公眾免費通行。
(二)建築基地不等於法定空地,土地稅減免規則所指法定空地,其定義係規定於建
      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是以,法定空地應係指位於建築基地內,但非屬建築
      物本身所占地面之土地。次參財政部 91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
      296 號函,倘騎樓走廊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雖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仍得免
      徵地價稅。
(三)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且係供公眾通行,應當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0 條規定所達成之公益目的相同,應當予以相同處理,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632 號判決,屬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應平等享有各項租稅減免。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
      與量能課稅原則牴觸、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且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四)本件訴願人對於免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存有信賴基礎,亦有信賴表現,且該
      信賴值得保護,原復查決定並未審酌及此,容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 707、 735、810 地號等 3  筆土地分別於 71 年 7  月 27 日、
      71  年 7  月 31 日、71  年 8  月 5  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地號分別為○
      ○○段 125、 141、141-3 地號土地,均屬 60 年 1  月 25 日公佈實施「板
      橋擴大都市計畫(埔墘及○○○地區)案」之「住宅區」,皆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原處分機關前曾就該等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一事函詢鈞府工務局,經該局以 107  年 5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0885
      627 號函(下稱 107  年 5  月 11 日號函)援引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內容,回復略以:「說明:三、有關旨
      揭地號查詢結果,說明如下:(三)信義段 707、735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
      所核發 67 板使字第 707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 2774 號建造執照),
      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依圖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
      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
      之土地。(四)○○段 810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板使字第 693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 222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
      果,部分土地依圖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
      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及 107
      年 8  月 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490604 號函(下稱 107  年 8  月 6  日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旨揭地號是否屬法定空地一節,本局前以 1
      07  年 5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0885627 號函回復在案,惟查該文說明
      三『○○段 707、735 地號土地……』,係屬誤植,應更正為『○○段 707、
      735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板使字第 707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
      字第 2774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部分土地依圖載示
      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
      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並經該局以 108  年 4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594478 號函(下稱 108  年 4  月 11 日號函)
      重申系爭 707、 735、810 地號等 3  筆土地分別屬 67 板使字第 707  號及
       67 板使字第 693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二)另查坐○○區○○段 186、 191、191-1 地號土地於 67 年 8  月 30 日重測
      合併為○○段 1183 地號土地,又前揭○○段 1183 地號土地嗣於 77 年 12
      月 14 日與同段 1351 至 1354 地號土地合併,復於 78 年 5  月 4  日○○
      段 1183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 1183-1 、1183-5、1183-9  地號及同段 118
      3-2 至 1183-4 地號及 1183-6 至 1183-8 地號等 9  筆土地,此有臺灣省臺
      北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憑,先予敘明。再查系爭 1183-1 、1183-5、1183-9
      地號等 3  筆土地屬 62 年 12 月 3  日發布實施之「板橋市都市計劃案」之
      「住宅區」,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該等 3  筆土地亦經前揭鈞府工務局 1
      07  年 5  月 11 日及 108  年 4  月 11 日等號函查復屬 78 板使字第 124
      6 號、78  板使字第 1247 號及 78 板使 1754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
      地,依圖載示為私設通路;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
      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
(三)本案系爭 6  筆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確屬其所核發 67 板使字第 707
      號等 5  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前揭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扣除建
      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縱如訴願人主張
      事實上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
      以免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併同訴願人等 2  人各
      別所有其他案外應稅土地核定課徵 107  年地價稅各計 1,095  萬 1,164  元
      (訴願人陳○傳)、386 萬 4,573  元(訴願人謝○家),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私
    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
    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
    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
    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
    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
    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
    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
    之法定空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判決:「
    …按『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為平等原則之精義。上訴意旨雖陳稱上開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即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地價稅
    )違反憲法平等云云。然參照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第 1  項)本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
    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是『法定空地』既係建造房屋所應留
    設之空地,於房屋建築時,因法定空地之留設,乃能符合建築管理法令之規定,
    而得請領建造執照並完成房屋之建築;於房屋建築完成後,法定空地復提供該建
    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功能,以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
    全及衛生;縱該法定空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
    在相當之功能與使用價值;而與其他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後,於所有權人言,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使用收益有別。因此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但書規定,就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縱經政府闢為公眾通
    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仍不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尚難謂
    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或量能課稅原則有違;因此上訴意旨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
    字第 313  號判決:「……(3) 若比較前開 2  組地價稅減免規範,其所規範
    之社會實證事項,顯然存在著『互斥』關係。詳言之:得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前段『免稅』法規範,而主張免徵地價稅之土地,顯然應以『地上無懸空跨
    越之建物或工事,地下無建物基礎工事(最多僅舖有形成道路功能所需之柏油、
    石材等物料)』之『素地』為限。且該素地『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用強度,亦
    應到達『汽車可通行』之較高強度,方符合『道路土地』之法定構成要件。而得
    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減免地價稅』法規範,依同條項各
    款規定減免地價稅之土地,基本上排除『素地』,而以『上有懸空跨越之建物或
    遮蓋、下有建物基礎工事』之『騎樓走廊地』為限(附帶說明,依社會之通識,
    『騎樓』一詞固然內含『緊臨道路』之經驗連結,但『走廊』一詞則無此共識。
    二旁皆有高聳建物之中間通道,亦可涵蓋在『走廊』一詞之文義範圍內)。又因
    其適用之稅捐客體為『騎樓走廊地』,則其所謂『供公共通行』之土地使用,應
    屬較低度之使用,以供人行為主,或可兼及非動力之自行車通行,至於『供汽、
    機車通行之土地』,已非『騎樓走廊地』法律概念所能概括者。再者本院固然明
    瞭,因技術進步帶來之社會變遷,國外大都會(例如東京)確實存在『土地上方
    有懸空跨越之商業大樓,土地下方卻為高架或平面道路』之土地利用形態,因此
    『騎樓走廊地』法律概念中所內涵之『使用』強度,可能有調整必要。不過目前
    我國都市發展並無到達此等程度,以上之法律概念區辨,對司法實務操作而言,
    仍有其規範功能存在,亦在此附帶敘明如上。(4) 至於前開 2  組法規範之所
    以將『素地』與『騎樓走廊地』分開規範,並賦與不同之法律效果,其主要考量
    為『土地權利受限程度不同』,因此減免地價稅之程度也不同(素地全免,而騎
    樓走廊地則視該土地有無利用可能性,而給予『全免』或『減少部分地價稅』之
    差別處遇。……」。
三、卷查本案查系爭 707、 735、810 地號等 3  筆土地分別於 71 年 7  月 27 日
    、71  年 7  月 31 日、71  年 8  月 5  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地號分別為○
    ○○段 125、 141、141-3 地號土地,均屬 60 年 1  月 25 日公佈實施「板橋
    擴大都市計畫(埔墘及○○○地區)案」之「住宅區」,皆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原處分機關前就該等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函詢
    本府工務局,經該局以 107  年 5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0885627 號函(
    下稱 107  年 5  月 11 日號函)援引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內容,回復略以:「說明:三、有關旨揭地號查詢結果
    ,說明如下:(三)○○段 707、735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板使字
    第 707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 2774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
    核對結果,依圖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
    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四)○○段 8
    10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板使字第 693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
    第 222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部分土地依圖載示為私
    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
    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及 107  年 8  月 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490604 號函(下稱 107  年 8  月 6  日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有
    關旨揭地號是否屬法定空地一節,本局前以 107  年 5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0885627 號函回復在案,惟查該文說明三『○○段 707、735 地號土地……
    』,係屬誤植,應更正為『○○段 707、735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板使字第 707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 2774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
    配置圖核對結果,部分土地依圖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
    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
    』」,並經該局以 108  年 4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594478 號函(下稱
    108 年 4  月 11 日號函)重申系爭 707、 735、810 地號等 3  筆土地分別屬
     67 板使字第 707  號及 67 板使字第 693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此有前揭 3  號函及隨文檢送之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
    060804569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
四、另查坐○○區○○段 186、 191、191-1 地號土地於 67 年 8  月 30 日重測合
    併為○○段 1183 地號土地,又前揭○○段 1183 地號土地嗣於 77 年 12 月 1
    4 日與同段 1351 至 1354 地號土地合併,復於 78 年 5  月 4  日○○段 118
    3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 1183-1 、1183-5、1183-9  地號及同段 1183-2 至 1
    183-4 地號及 1183-6 至 1183-8 地號等 9  筆土地,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
    記簿附卷可憑。再查系爭 1183-1 、1183-5、1183-9  地號等 3  筆土地屬 62
    年 12 月 3  日發布實施之「板橋市都市計劃案」之「住宅區」,亦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該等 3  筆土地亦經前揭本府工務局 107  年 5  月 11 日及 108
    年 4  月 11 日等號函查復屬 78 板使字第 1246 號、78  板使字第 1247 號及
     78 板使 1754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此亦
    有前揭本府工務局 107  年 5  月 11 日及 108  年 4  月 11 日等號函附原處
    分卷可考。
五、綜上所述,本案系爭 6  筆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分別確屬上開使用執照申
    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前揭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
    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縱如訴願人主張事實上係供公眾使用之道
    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
    關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併同訴願人等 2  人各別所有其他案外應稅土地核定課徵
    107 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免費通行之道路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之要件等語。惟按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
    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
    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
    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
    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
    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
    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業
    經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查復,係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
    其乃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依上開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自當予以尊重,在主管
    機關未變更見解前,原處分機關仍應受其拘束,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
    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
    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之主張,顯係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七、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且係供公眾通行,應當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0 條規定所達成之公益目的相同,應當予以相同處
    理一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排除法定空地不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
    與同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及第 10 條所定供
    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免徵地價稅,其立法意旨及所欲達成之公
    益目的並不相同,法定空地尚無比附援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0 款及第 10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餘地,是該規則第 9  條但書之規定,與租稅
    平等原則無違(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13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願人之上開主張,委
    無足採。
八、又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對於免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存有信賴基礎,亦有信賴表
    現,且該信賴值得保護一節。查系爭土地原核定免徵地價稅之處分,並未創設足
    以令訴願人信賴嗣後若該等筆土地不合致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
    信賴基礎,且訴願人亦無因該等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尚難認本件有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人之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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