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30948 號
訴願人 陳○傳
訴願人 謝○家
上 2 人共同
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許富雄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74209 號復查決定書(申請人即訴願人陳○傳)及同年月日字第 1083074298
號復查決定書(申請人即訴願人謝○家)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陳○傳為坐落本市○○區○○段 707、 735、810 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面積分別為 375 平方公尺、409 平方公尺、509.5 平方公尺),另訴願人陳○傳
與謝○家則為本市○○區○○段 1183-1 、1183-5、1183-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
○傳之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456.03 平方公尺、82.97 平方公尺、38.59 平方公尺,
謝○家之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252.97 平方公尺、46.03 平方公尺、21.41 平方公尺
,上列 6 筆地號土地以下均簡稱系爭○地號土地),因系爭 707、 735、810 地號
土地分別屬 67 板使字第 707 號及 67 板使字第 693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
基地,及系爭 1183-1 、1183-5、1183-9 地號土地屬 78 板使字第 1246 號、78
板使字第 1247 號及 78 板使 1754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併同訴
願人等 2 人各別所有其他案外應稅土地核定課徵訴願人陳○傳 107 年地價稅新臺
幣(下同)1,095 萬 1,164 元,訴願人謝○家 107 年地價稅 386 萬 4,573 元
。訴願人等 2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共同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乃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要件
。訴願人將系爭土地提供大眾通行,並非基於私人營利目的所為,系爭土地之
現況已限制訴願人財產權之利用,更何況訴願人並未因系爭通道之設置而取得
相應對償,亦未向經過系爭土地之人員收取任何租金、使用費、過路費,純粹
係供不特定之公眾免費通行。
(二)建築基地不等於法定空地,土地稅減免規則所指法定空地,其定義係規定於建
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是以,法定空地應係指位於建築基地內,但非屬建築
物本身所占地面之土地。次參財政部 91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
296 號函,倘騎樓走廊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雖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仍得免
徵地價稅。
(三)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且係供公眾通行,應當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0 條規定所達成之公益目的相同,應當予以相同處理,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632 號判決,屬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應平等享有各項租稅減免。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
與量能課稅原則牴觸、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且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四)本件訴願人對於免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存有信賴基礎,亦有信賴表現,且該
信賴值得保護,原復查決定並未審酌及此,容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 707、 735、810 地號等 3 筆土地分別於 71 年 7 月 27 日、
71 年 7 月 31 日、71 年 8 月 5 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地號分別為○
○○段 125、 141、141-3 地號土地,均屬 60 年 1 月 25 日公佈實施「板
橋擴大都市計畫(埔墘及○○○地區)案」之「住宅區」,皆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原處分機關前曾就該等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一事函詢鈞府工務局,經該局以 107 年 5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0885
627 號函(下稱 107 年 5 月 11 日號函)援引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內容,回復略以:「說明:三、有關旨
揭地號查詢結果,說明如下:(三)信義段 707、735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
所核發 67 板使字第 707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 2774 號建造執照),
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依圖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
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
之土地。(四)○○段 810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板使字第 693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 222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
果,部分土地依圖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
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及 107
年 8 月 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490604 號函(下稱 107 年 8 月 6 日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旨揭地號是否屬法定空地一節,本局前以 1
07 年 5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0885627 號函回復在案,惟查該文說明
三『○○段 707、735 地號土地……』,係屬誤植,應更正為『○○段 707、
735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板使字第 707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
字第 2774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部分土地依圖載示
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
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並經該局以 108 年 4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594478 號函(下稱 108 年 4 月 11 日號函)
重申系爭 707、 735、810 地號等 3 筆土地分別屬 67 板使字第 707 號及
67 板使字第 693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二)另查坐○○區○○段 186、 191、191-1 地號土地於 67 年 8 月 30 日重測
合併為○○段 1183 地號土地,又前揭○○段 1183 地號土地嗣於 77 年 12
月 14 日與同段 1351 至 1354 地號土地合併,復於 78 年 5 月 4 日○○
段 1183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 1183-1 、1183-5、1183-9 地號及同段 118
3-2 至 1183-4 地號及 1183-6 至 1183-8 地號等 9 筆土地,此有臺灣省臺
北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憑,先予敘明。再查系爭 1183-1 、1183-5、1183-9
地號等 3 筆土地屬 62 年 12 月 3 日發布實施之「板橋市都市計劃案」之
「住宅區」,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該等 3 筆土地亦經前揭鈞府工務局 1
07 年 5 月 11 日及 108 年 4 月 11 日等號函查復屬 78 板使字第 124
6 號、78 板使字第 1247 號及 78 板使 1754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
地,依圖載示為私設通路;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
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
(三)本案系爭 6 筆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確屬其所核發 67 板使字第 707
號等 5 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前揭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扣除建
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縱如訴願人主張
事實上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
以免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併同訴願人等 2 人各
別所有其他案外應稅土地核定課徵 107 年地價稅各計 1,095 萬 1,164 元
(訴願人陳○傳)、386 萬 4,573 元(訴願人謝○家),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私
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
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
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
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
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
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
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
之法定空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判決:「
…按『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為平等原則之精義。上訴意旨雖陳稱上開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即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地價稅
)違反憲法平等云云。然參照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第 1 項)本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
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是『法定空地』既係建造房屋所應留
設之空地,於房屋建築時,因法定空地之留設,乃能符合建築管理法令之規定,
而得請領建造執照並完成房屋之建築;於房屋建築完成後,法定空地復提供該建
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功能,以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
全及衛生;縱該法定空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
在相當之功能與使用價值;而與其他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後,於所有權人言,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使用收益有別。因此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但書規定,就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縱經政府闢為公眾通
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仍不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尚難謂
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或量能課稅原則有違;因此上訴意旨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
字第 313 號判決:「……(3) 若比較前開 2 組地價稅減免規範,其所規範
之社會實證事項,顯然存在著『互斥』關係。詳言之:得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前段『免稅』法規範,而主張免徵地價稅之土地,顯然應以『地上無懸空跨
越之建物或工事,地下無建物基礎工事(最多僅舖有形成道路功能所需之柏油、
石材等物料)』之『素地』為限。且該素地『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用強度,亦
應到達『汽車可通行』之較高強度,方符合『道路土地』之法定構成要件。而得
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減免地價稅』法規範,依同條項各
款規定減免地價稅之土地,基本上排除『素地』,而以『上有懸空跨越之建物或
遮蓋、下有建物基礎工事』之『騎樓走廊地』為限(附帶說明,依社會之通識,
『騎樓』一詞固然內含『緊臨道路』之經驗連結,但『走廊』一詞則無此共識。
二旁皆有高聳建物之中間通道,亦可涵蓋在『走廊』一詞之文義範圍內)。又因
其適用之稅捐客體為『騎樓走廊地』,則其所謂『供公共通行』之土地使用,應
屬較低度之使用,以供人行為主,或可兼及非動力之自行車通行,至於『供汽、
機車通行之土地』,已非『騎樓走廊地』法律概念所能概括者。再者本院固然明
瞭,因技術進步帶來之社會變遷,國外大都會(例如東京)確實存在『土地上方
有懸空跨越之商業大樓,土地下方卻為高架或平面道路』之土地利用形態,因此
『騎樓走廊地』法律概念中所內涵之『使用』強度,可能有調整必要。不過目前
我國都市發展並無到達此等程度,以上之法律概念區辨,對司法實務操作而言,
仍有其規範功能存在,亦在此附帶敘明如上。(4) 至於前開 2 組法規範之所
以將『素地』與『騎樓走廊地』分開規範,並賦與不同之法律效果,其主要考量
為『土地權利受限程度不同』,因此減免地價稅之程度也不同(素地全免,而騎
樓走廊地則視該土地有無利用可能性,而給予『全免』或『減少部分地價稅』之
差別處遇。……」。
三、卷查本案查系爭 707、 735、810 地號等 3 筆土地分別於 71 年 7 月 27 日
、71 年 7 月 31 日、71 年 8 月 5 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地號分別為○
○○段 125、 141、141-3 地號土地,均屬 60 年 1 月 25 日公佈實施「板橋
擴大都市計畫(埔墘及○○○地區)案」之「住宅區」,皆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原處分機關前就該等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函詢
本府工務局,經該局以 107 年 5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0885627 號函(
下稱 107 年 5 月 11 日號函)援引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內容,回復略以:「說明:三、有關旨揭地號查詢結果
,說明如下:(三)○○段 707、735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板使字
第 707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 2774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
核對結果,依圖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
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四)○○段 8
10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板使字第 693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
第 222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部分土地依圖載示為私
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
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及 107 年 8 月 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490604 號函(下稱 107 年 8 月 6 日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有
關旨揭地號是否屬法定空地一節,本局前以 107 年 5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0885627 號函回復在案,惟查該文說明三『○○段 707、735 地號土地……
』,係屬誤植,應更正為『○○段 707、735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板使字第 707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 2774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
配置圖核對結果,部分土地依圖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
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
』」,並經該局以 108 年 4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594478 號函(下稱
108 年 4 月 11 日號函)重申系爭 707、 735、810 地號等 3 筆土地分別屬
67 板使字第 707 號及 67 板使字第 693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此有前揭 3 號函及隨文檢送之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
060804569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
四、另查坐○○區○○段 186、 191、191-1 地號土地於 67 年 8 月 30 日重測合
併為○○段 1183 地號土地,又前揭○○段 1183 地號土地嗣於 77 年 12 月 1
4 日與同段 1351 至 1354 地號土地合併,復於 78 年 5 月 4 日○○段 118
3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 1183-1 、1183-5、1183-9 地號及同段 1183-2 至 1
183-4 地號及 1183-6 至 1183-8 地號等 9 筆土地,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
記簿附卷可憑。再查系爭 1183-1 、1183-5、1183-9 地號等 3 筆土地屬 62
年 12 月 3 日發布實施之「板橋市都市計劃案」之「住宅區」,亦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該等 3 筆土地亦經前揭本府工務局 107 年 5 月 11 日及 108
年 4 月 11 日等號函查復屬 78 板使字第 1246 號、78 板使字第 1247 號及
78 板使 1754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此亦
有前揭本府工務局 107 年 5 月 11 日及 108 年 4 月 11 日等號函附原處
分卷可考。
五、綜上所述,本案系爭 6 筆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分別確屬上開使用執照申
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前揭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
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縱如訴願人主張事實上係供公眾使用之道
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
關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併同訴願人等 2 人各別所有其他案外應稅土地核定課徵
107 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免費通行之道路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之要件等語。惟按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
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
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
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
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
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
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業
經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查復,係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
其乃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依上開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自當予以尊重,在主管
機關未變更見解前,原處分機關仍應受其拘束,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
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
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之主張,顯係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七、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且係供公眾通行,應當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0 條規定所達成之公益目的相同,應當予以相同處
理一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排除法定空地不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
與同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及第 10 條所定供
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免徵地價稅,其立法意旨及所欲達成之公
益目的並不相同,法定空地尚無比附援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0 款及第 10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餘地,是該規則第 9 條但書之規定,與租稅
平等原則無違(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13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願人之上開主張,委
無足採。
八、又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對於免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存有信賴基礎,亦有信賴表
現,且該信賴值得保護一節。查系爭土地原核定免徵地價稅之處分,並未創設足
以令訴願人信賴嗣後若該等筆土地不合致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
信賴基礎,且訴願人亦無因該等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尚難認本件有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人之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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