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140946 號
訴願人 陳○傳
共同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許富雄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1 月 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
308174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665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636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部分面積 83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本府
工務局所核發 68 重使字第 2846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3181 號建造執照)及
68 重使字第 2847 號使用執照(67 重建字第 14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
築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 萬 7,321 元、69 萬 7,
321 元、103 萬 229 元、103 萬 229 元、99 萬 3,489 元,共計 444 萬 8,
58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乃「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用地,訴願人未因系爭通
道之設置而取得相應對償,亦未向經過之人收取任何租金、使用費、過路費,純
粹係供不特定之公眾免費通行,使鄰近地區之公共空間動線流暢,符合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之要件,應減免地價稅。訴願人對於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存有
信賴基礎,亦有信賴表現,且該信賴值得保護,原處分並未審酌及此,容有理由
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前就系爭土地函詢本府工務局,經函復略以:「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8 重使字第 2846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3181 號建造執照)、68 重
使字第 2847 號使用執照(67 重建字第 149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
配置圖核對結果,分屬上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本府工務局 108 年
6 月 1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1005573 號函)。
(二)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確屬其所核發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
,則系爭土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
地,縱如訴願人主張事實上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
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
一宗。」及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略以
:「建築基地範圍內設置之私設通路,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
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
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三、卷查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經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
8 重使字第 2846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3181 號建造執照)及 68 重使字
第 2847 號使用執照(67 重建字第 149 號建造執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工務局 107 年 8 月 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
1471826 號函、108 年 6 月 1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1005573 號函、本府 108
年 2 月 26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80319157 號函、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北縣政
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及建造執照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為憑。系爭土地既已計
入前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自屬建築基地一部分,並為建築法第 11 條之「
法定空地」,縱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之減免
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7 月 29 日新北稅重一字第 1084744074 號
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補徵 5 年核課期間內(即 103 年至 107 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純粹係供不特定之公眾免費通行,使鄰近地區之公共空間
動線流暢,非屬法定空地等語。惟按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目的主要
係在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作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
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的生活品質,且其利益原即歸
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該法定空地係供公眾通行,
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之功能與使用價值,而與其他非法定空地
土地成為公眾通行道路後,於所有權人言,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情形有
別。爰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乃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若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不予免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補徵 103
年至 107 年核課期間內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共計 444 萬 8,589 元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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