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50936 號
訴願人 西○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紋
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鄒易池 律師、李奇隆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08321287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560 巷 36 號 1 樓頂(2 樓至 4 樓)之
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8 月 20 日新北拆認一字
第 101310642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前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限期責成訴願
人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 2 樓至 4 樓部分,於 104 年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影響公共安全既存違章建築拆除計畫時,經訴願人依建築師簽證應拆除範圍自行拆
除改善,並經檢視與鄰房共同壁部分業已使用具 1 小時防火材質批護,爰以 104
年 12 月 21 日新北拆拆二字第 1043098007 號函通知訴願人:「…經本大隊於 104
年 12 月 16 日現場勘查,業已自行改善完竣(依建築師簽證改善);本案將列入
專案巡查後續剩餘部分仍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依序排拆…。」在案
。
嗣因上開認定通知書行政執行期間已屆滿,原處分機關遂重行派員勘查,依據現況以
108 年 10 月 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8321287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
爭認定通知書)另為處分,認定案址 1 樓(不含合法登記部分)及 1 樓頂(2 樓
至 4 樓)之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限期責成訴願人自行拆除,並以 108 年 10
月 7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83211379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自
108 年 10 月 21 日起,將排程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系爭認定通知書,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構造物於 101 年 8 月 20 日經原處分機關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106
42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屬「D 類 7 組」之一般性案件,嗣後於 1
04 年 12 月 16 日原處分機關前往現場勘查後,更於 104 年 12 月 21 日
以新北拆拆二字第 1043098007 號函認定:「有關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區○
○○路 560 巷 36 號 1 樓頂之建築物,涉及違章建築部分(第 2 層至第
4 層),本大隊於 104 年 12 月 16 日現場勘查,業已自行改善完竣(依建
築師簽證改善)…。」等語,可知系爭建物經訴願人改善後,業經原處分機關
認定有符合原處分機關之要求,顯無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86 條
第 1 款之情形。
(二)系爭建物最初係由負責人父親葉○德老先生於 50 年、51 年擘劃建廠,因受
限工業區廠房及草創初期,以新北市○○區○○段 454 地號 370.45 坪之土
地,先行興建功能不同之三棟合計 99.72 坪磚造平房,即新北市○○區○○
段 2822 號建物,後將該建物陸續擴建並增蓋 2 至 4 樓,雖前有遭認定該
增建部分屬違建,惟經訴願人改善後,已有符合原處分機關之要求。系爭構造
物亦分別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定系爭構
造物之耐久使用年限尚有 25 至 30 年,可知系爭構造物存在對公共安全並不
會產生任何影響。
(三)原處分機關若將系爭構造物拆除,基於新建藥品廠房之流程需經眾多單位審查
,估計完成時間至少超過 10 年,訴願人勢必長期停工歇業,將至少受有 655
,871,495 元之遷廠損失,又需投入新建廠房及設備費用 105,120,657 元,
將構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系爭構造物 2 樓至 4 樓部分,於 104 年間本大隊辦理 104 年影響
公共安全既存違章建築拆除計畫時,經訴願人依建築師簽證應拆除範圍自行拆
除改善,並經檢視與鄰房共同壁部分業已使用具 1 小時防火材質批護,爰以
104 年 12 月 21 日新北拆拆二字第 1043098007 號函通知訴願人:「…經本
大隊於 104 年 12 月 16 日現場勘查,業已自行改善完竣(依建築師簽證改
善);本案將列入專案巡查後續剩餘部分仍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
表』依序排拆…。」,是訴願人拆除改善後剩餘之系爭構造物 2 樓至 4 樓
部分,仍係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排拆,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經
訴願人改善後,已經本大隊認定有符合要求云云,即有未合。
(二)依 106 年 9 月 19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63180688 號令修正發布之新北市
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C 類特定性違章建築包含次序 5「屋頂平台垂
直增建 2 層以上」,同次序表備註六規定:「違章建築拆除次序原則上依本
表排定拆除。但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增進市容觀瞻及因
大眾檢舉、媒體報導、社會關注之重大特殊性違建等專案性案件不在此限。」
經查系爭構造物 2 樓至 4 樓係建造於屋頂平台之上,且違建樓層達 3 層
,故系爭構造物屬 C 類別違章建築,且符合「違建樓層達 2 層以上」專案
,本大隊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依序排拆,自屬適法妥當。
(三)訴願人雖說明新建廠房估計完成至少超過 10 年,卻與一般新建廠房所需時間
之常情恐有相違,且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又訴願人已具現有技術及相關設備
,何以建造時間需時最短仍須 10 年,未違具體釋明;況且訴願人尚非不能透
過租賃廠房,或是與他家藥廠合作之方式減少損失,訴願主張僅係主觀臆測之
詞。又本案自本大隊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10642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送
達生效起,訴願人即應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 2 至 4 樓部分,104 年本大隊
更基於該產業性質、公安條件及行政因素等考量,裁量同意訴願人委託建築師
評估建議,要求進行安全性補強及違章建築量體減量等具體階段性措施,於拆
除第 4 層部分違建後,訴願人仍應積極拆除剩餘違章建築,非俟本大隊做出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將執行拆除時,方主張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
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
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 條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
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
管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8 月 20 日新北拆認
一字第 101310642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前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限期
責成訴願人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 2 樓至 4 樓部分,嗣因上開認定通知書行
政執行期間已屆滿,原處分機關遂重行派員勘查,依據現況以系爭認定通知書另
為處分,認定案址 1 樓(不含合法登記部分)及 1 樓頂(2 樓至 4 樓)之
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限期責成訴願人自行拆除,並以 108 年 10 月 7 日
新北拆拆一字第 1083211379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自 108
年 10 月 21 日起,將排程執行拆除,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0 日新
北拆認一字第 101310642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系爭認定通知書及附採證照
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
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系爭構
造物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於法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於 104 年間經訴願人辦理改善後,已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2 月 21 日以新北拆拆二字第 1043098007 號函認定改善完竣,業經原
處分機關認定有符合原處分機關之要求,顯無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86 條第 1 款之情形等語。惟查,建築法第 25 條明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復依
同法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均應請領建造
執照,就本案系爭構造物,原處分機關雖曾以 104 年 12 月 21 日以新北拆拆
二字第 1043098007 號函,認定已改善完竣,然該函亦載明:「…本案將列入專
案巡查後續剩餘部分仍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依序排拆…。」,
並未認定系爭構造物已為合法建物,況該函亦與法定之建造執照有別,自不得以
該函作為系爭構造物已取得合法建造執照之證明,系爭構造物既無合法建造執照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認定通知單認定屬違章建築,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另訴願人原申請停止執行部分,業於 109 年 1 月 13 日具狀撤回,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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