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60931 號
訴願人 陳○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新北稅板一民
法字第 108492179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陳○烈於 71 年 8 月 12 日死亡,其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88
地號土地(面積 775.1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0
00-00 地號,面積 746 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66 板使字第 2730 號使用執照(
65 板建字第 2236 號建造執照)及 66 板使字第 2454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
2235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 105 年 3 月 8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53557281 號
函核定,系爭土地自 66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
。訴願人(即繼承人)於 105 年 11 月 29 日申請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6 年 1 月 10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53596085 號函否准,訴願人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 5 月 31 日 106 年度訴字第 773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12 月 27 日 107 年度判字第 753 號判決,以無法
判定系爭土地(面積 775.17 平方公尺)究有多少面積屬前揭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範
圍內土地為由,乃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審酌本府工務局 108 年 4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61184
8 號函查復結果為,系爭土地地籍重測後之面積增加,其增加部分之土地非屬前揭 2
張執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亦屬可增建之土地等語。原處分機關乃以首揭號
函重新核定,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 746 平方公尺部分為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
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之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系爭土
地重測後增加面積 29.17 平方公尺部分則非屬建築基地範圍,且為供公眾通行道路
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准追溯自 100 年起至減免事實原因消滅
時止免徵地價稅,並退還 100 年至 107 年溢繳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71
0 元、3,710 元、4,375 元、4,375 元、4,375 元、6,056 元、6,056 元、5,741 元
,共計 3 萬 8,398 元,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有何根據計算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其僅就屬重測錯
誤之面積 29.17 平方公尺部分提出修正,避重就輕,且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 107 年 4 月 12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 1073995845 號函示,明確排除系爭土
地為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之範圍,何以原處分機關視而不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以 107 年 3 月 26 日
新北工建字第 1070549805 號函查復為屬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份依
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則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 746 平方
公尺部分,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之適用,自不予免徵地價稅。又系
爭土地重測後增加面積 29.17 平方公尺部分,依 98 年 7 月街景圖及原處分
機關 108 年 4 月 18 日派員現場勘查,為供公眾通行道路用地,符合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准追溯自 100 年起至減免事實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
稅,退還 100 年至 107 年溢繳地價稅共計 3 萬 8,398 元並加計利息,於
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
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
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
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略以:「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
乙節,說明如下:……(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2 條之 1,……,或前開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
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
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
」,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
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
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三、卷查被繼承人陳○烈於 71 年 8 月 12 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為面積
775.17 平方公尺;重測前面積為 746 平方公尺,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工務局查詢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經該局以 107 年 3 月 2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0549805 號函:「永安段
388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6 板使字第 2730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
第 2236 號建造執照)、66 板使字第 2454 號使用執照(66 板建字第 2235
號建造執照)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為
上開 2 張執照依圖說所載視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
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復
依本府工務局 108 年 4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611848 號函:「有關函
詢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後之面積增加,其增加部分之土地非屬上開 2 張執照
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亦屬可增建之土地。」,又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8
年 4 月 18 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重測後增加面積 29.17 平方公尺部分
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 746 平方公尺
部分為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私設通路,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法定空地,核無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之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重
測後增加面積 29.17 平方公尺部分非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且為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工
務局 107 年 3 月 2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0549805 號函、108 年 4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611848 號函、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18 日勘查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7 年 4 月 12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 10739
95845 號函示,明確排除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之範圍等語。惟查
該函說明三亦載明:「○○段為民國 77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段 388 地號
土重測前後面積增減差數……純屬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比例尺、測圖精度、使用測
量儀器精度及面積計算誤差所致,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無關。」,且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
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
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則本府工務
局應為建築法之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自應以建築法主管機關就建築法規定所認
定之相關事實為據,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重新核定,系爭土地
重測前面積 746 平方公尺部分為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核無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規定之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系爭土地重測後增加
面積 29.17 平方公尺部分則非屬建築基地範圍,為供公眾通行道路用地,符合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准追溯自 100 年起至減免事實原因消滅時止免
徵地價稅,並退還 100 年至 107 年溢繳地價稅共計 3 萬 8,398 元並加計
利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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