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2070919 號
訴願人 金○基
共同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陳律維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0 月 1
5 日新登駁字第 000244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23 日檢具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土地四鄰
證明書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8 年 9 月 23 日收件新登字第
994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本市○○區○○段 1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主張以墳墓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經函詢本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等相關機關,並依工務局 108 年 7 月 3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1374195 號函復
,認可供人進出使用之墳墓始為建築物,系爭土地上以墳墓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之標的物,未符合民法第 832 條、建築法第 4 條及第 7 條、內政部 74 年 7
月 23 日台內營字第 322614 號函及內政部 81 年 9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81114
51 號函釋等規定,並非屬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按內政部 9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 3 點規定,即刪除供墳墓使用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限制,並說
明:「一、按第 2 款規定供墳墓使用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緣係
本部 70 年 3 月 21 日台內地字第 5074 號函釋,墳墓非屬建築物或工作物,
認與民法第 832 條關於地上權之定義規定不符之故。惟所謂建築物,依建築法
第 4 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
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所謂工作物,係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地
表與地下之一切設備而言(學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第 36 頁參照),故
以墳墓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其構造符合上開規定者,登記機關尚不得謂不符民法
第 832 條規定而予以否准登記。且現行相關法律並無限制供墳墓使用者不得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為免有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虞,宜回歸適用第 3
款及第 5 款規定審認之,爰刪除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若仍以墳墓非
屬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於
法有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主張以墳墓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依 9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之修正說明
略以「以墳墓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其構造符合上開規定者,登記機關尚不得謂不
符民法第 832 條規定而予以否准登記。」,是為釐清本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
的物「墳墓」是否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訴願人申請測繪他項權利位置
圖時,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7 月 22 日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85359905 號函
請相關機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協助認定及
提供相關意見,案經新北市殯葬管理處 108 年 7 月 24 函復「二、有關墳墓
是否屬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請貴局(工務局)協助釋疑。」;工務局以
108 年 7 月 3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1374195 號函復:「... 三、另查內政部
74 年 5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311272 號函:『... 查墳墓不屬於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 ...。』,併予說明。四、故有關旨揭詢問事項,依檢附之照片
,如屬無法供人進出使用之墳墓,按上開規定非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
物, ...」。依工務局前揭號函復,可供人進出使用之墳墓始為建築物,本案系
爭土地上以墳墓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標的物,因未符合民法第 832 條
、建築法第 4、7 條、內政部 74 年 7 月 23 日台內營字第 322614 號函及內
政部 81 年 9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8111451 號函等法令規定,故非屬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惟地上權登記仍須以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方符合民
法第 832 條規定,是本案依法不應登記,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0 月 15 日
以新登駁字第 000244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
,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
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之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 832 條
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
。…」、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
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
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三、再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 條規定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
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
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四、內政部 74 年 7 月 23 日台內營字第 322614 號函略以:「... 二、查墳墓用
地之各項設施是否屬於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或合於同法第 7 條所稱之
雜項工作物,應係實質認定之範圍,宜請各地方主關機關逕為核處。」、81 年
9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8111451 號函略以:「... 所謂『其他工作物』,依學
者見解,係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土地表面與地下之一切設備而言,例如
:地埤、水圳、深水井、堤防、池塘、管筒、橋樑、隧道、高架陸橋、道路、電
線桿、鐵塔、銅像、紀念碑、地窖等。 ...」。
五、卷查訴願人於 108 年 9 月 23 日檢具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土地四鄰證明
書、他項權利位置圖等文件,就系爭土地主張以墳墓為目的,占有上開系爭土地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並經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以 108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82386823 號函復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08 年 10 月 5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81825854 號函復略以:「二、經查旨揭土地係屬 63 年 11 月 28 日新
店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之保護區,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
略以):『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
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十
七、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其高度不得超過 3 層或 10.
5 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 165 平
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495 平方公尺,其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
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
分區之規定。但原有寺廟、教堂、宗祠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
,仍作寺廟、教堂、宗祠使用者,其建築物高度得經本府相關機關審查通過後,
不受 3 層或 10.5 五公尺之限制。 ...』,另依同細則第 35 條規定(略以)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用途規定之建築物,除經本府命其變更
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
又依 9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之修正說明
略以「以墳墓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其構造符合上開規定者,登記機關尚不得謂不
符民法第 832 條規定而予以否准登記。」,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主張以墳墓為
目的,占有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為釐清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物
「墳墓」是否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訴願人申請測繪他項權利位置圖時
,以 108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85359905 號函詢相關機關,經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108 年 7 月 24 日新北殯政字第 1084536651 號函復略
以:「二、有關墳墓是否屬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請貴局(工務局)協助
釋疑。」;工務局 108 年 7 月 3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1374195 號函復略以
:「... 三、另查內政部 74 年 5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311272 號函:『...
查墳墓不屬於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 ...。』,併予說明。四、故有關旨
揭詢問事項,依檢附之照片,如屬無法供人進出使用之墳墓,按上開規定非建築
法所稱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是原處分機關依工務局前揭號函復,可
供人進出使用之墳墓始為建築物,審認系爭土地上以墳墓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之客體,因未符合民法第 832 條、建築法第 4 條及第 7 條、內政部 7
4 年 7 月 23 日台內營字第 322614 號函及內政部 81 年 9 月 18 日台內地
字第 8111451 號函等法令規定,核非屬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地上權登記仍
須以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為客體,方符合民法第 832 條規定,故本件依法
不應登記,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9 月 23 日收件新登字第 99480 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本市新店區公所 108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82386823
號函、本府城鄉發展局 108 年 10 月 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1825854 號函、
本府殯葬管理處 108 年 7 月 24 日新北殯政字第 1084536651 號函、工務局
108 年 7 月 3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1374195 號函以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附
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系爭 108 年 10 月 15 日新登駁字第 000244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揆
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依內政部 9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規定,已刪除供墳墓使用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限制,原處分機
關若仍以墳墓非屬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自於法有違等語。查內政部 9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之修正理由說明:「一、按第 2 款規定供墳墓使用者,
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緣係本部 70 年 3 月 21 日台內地字第 5074
號函釋,墳墓非屬建築物或工作物,認與民法第 832 條關於地上權之定義規定
不符之故。惟所謂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 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所謂工作物
,係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地表與地下之一切設備而言(學者謝在全著民
法物權論【中】第 36 頁參照),故以墳墓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其構造符合上開
規定者,登記機關尚不得謂不符民法第 832 條規定而予以否准登記。且現行相
關法律並無限制供墳墓使用者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為免有增加
法律所無限制之虞,宜回歸適用第 3 款及第 5 款規定審認之,爰刪除第 2
款規定。二、現行規定第 3 款至第 5 款,依序調整為第 2 款至第 4 款。
」,準此,依上述修正理由說明,可知得以墳墓申請時效取得登記,惟仍應視該
墳墓「構造」是否符合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要件而個別判斷,非謂墳墓均符合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仍須適用現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2、4 款
規定審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審認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構造是否符合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之要件,經實地勘查(現場照片附卷)認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僅具有牆壁,
未具有頂蓋及樑柱,並依工務局 108 年 7 月 3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137419
5 號函復略以:「... 三、另查內政部 74 年 5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311272
號函:『... 查墳墓不屬於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 ...。』,併予說明。
四、故有關旨揭詢問事項,依檢附之照片,如屬無法供人進出使用之墳墓,按上
開規定非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審認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核
非屬於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於法尚無違誤;且揆諸改制前最高行
政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1007 號原判決略以:「…按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地
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而土地法第 2 條規定之土地類別係依土地之使用分為四類,其第一類建築
用地,雖例示墳場為此類用地之一,但並未指明墳墓即為首開法條所定地上權使
用土地目的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土地法第 5 條分土地改良物為建築改良物及農
作改良物二種,建築法第 4 條則規定所稱建築物為定義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預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墳墓縱係使用他
人土地而為建築,然其既非工作物亦非建築改良物及供個人或公眾使用,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上之構造物,其不屬於民法第 832 條所稱之建築物,亦甚明白。
」,亦為相同之見解。
七、退步言之,系爭土地疑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請本府城鄉發展局表示意見,經
該局以 109 年 3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402360 號函復(在卷):「…
二、經檢視鈞府檢附照片,碑文所載時間似『中華民國 67 年』,惟模糊尚難確
認,另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8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8535990
5 號函說明三載有『依案附碑文照片資料所示,載明該墓係由『耀基、裕基、培
基』於民國 67 年元月所立』等字樣。三、經查旨揭土地係屬 63 年 11 月 28
日新店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之保護區,倘依上開照片及函文所示,旨揭墳墓係都
市計畫實施後所設置,其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略
以):『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
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辦
理,旨揭地號作墳墓之使用尚非屬前開法令規定所容許之使用項目。」在案,是
系爭土地供作墳墓之使用,係都市計畫實施後所設置,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亦不
應准許登記。
八、總據上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建築管理機關工務局就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認定
,審認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核非屬於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揆諸上開
法令及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 108 年 10
月 15 日新登駁字第 000244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