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50904 號
訴願人 江○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9327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285 巷 1 號 5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11 日至現場稽查,認
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不符,涉及於建築物前側合法部分及後側違章
建築部分,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分間牆、天花板(增設 4 間居室、4 間浴廁,共 6
間房間),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 月 1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080560 號函,以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之
2 規定,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或限期改善後,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3 月 4 日再次
勘查,認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原涉及室內裝修部分,業經訴願人以板材圍封
,並區隔建物前側合法部分及後側違章建築之介面,前側合法部分已無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之適用。惟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現場原合法建築物與後側違
章建築之介面,雖以板材圍封,惟復原方式然未具備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不符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4 規定,再以 108 年 3 月 1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0399886 號函,以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通知訴願人應於 108 年
4 月 15 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訴願人於 108 年 4 月 15 日書
面陳述意見並檢附改善照片,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認建築物後側 2 間居室間牆面
雖已以磚牆封閉,惟 2 間居室內部後側牆面(屬原建築物外牆)無法判斷是否業已
改善,以 108 年 4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671896 號函請訴願人依前揭 108
年 3 月 13 日函辦理。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27 日再次勘查,現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拆除
外牆(前側合法部分與後側違章建築介面部分之外牆),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違規。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二之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9 年 1 月 2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為了以符法制,按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指示,不厭其煩的遞交資料陳述意
見,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多次以「…經查臺端之聯絡資訊,尚無法確認是否為本
案當事人,且未提供任何建物所有權人之委任文件…。」之說法,不願意為訴
願人具體明確說明還有哪些地方尚未改善完成,拒絕訴願人請求,逕以 108
年 10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932743 號函檢送處分書,處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9 年 1 月 25 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難以信服。
(二)108 年 3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399886 號函寫未停止違規行為或未陳
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當,將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處罰,108 年 10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932743 號函卻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罰
鍰 6 萬元,此二規定之義務屬性不同,應予辨明,為什麼 108 年 10 月 2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932743 號函不要以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辦理,卻以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辦理?訴願人有未停止違規行為?有屆期未陳述
意見嗎?有陳述理由不當嗎?
(三)訴願人於 108 年 4 月 9 日到 9 月 9 日遞交 6 次 2 居室內部後側
磚牆相片並陳述意見,然 108 年 8 月 27 日勘查後承辦人仍未能認定已改
善完成,而跟訴願人說:「因為原本這邊有窗、這邊有陽台、這邊要開、這邊
有窗戶,但現在沒有。」,所以還沒有完成改善,拆除大隊要求減少磚牆,使
管科要求增加磚牆,原處分機關未有全盤、通盤、完整的考量及系統性思考,
以至於提出了前後不一的主張。為了以符法制,訴願人按工務局承辦人的指示
「恢復原狀」努力實踐,也按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105 條陳述意見,但工
務局承辦人未善意回應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訴願人多次以電子郵件及書面檢附照片相關資料,詢問是否已依原核准
圖說恢復原狀,惟按依訴願人所附照片比對,系爭建物後側 2 間居室間牆面
雖以磚牆封閉,該 2 間居室內部後側牆面(亦屬原建築物外牆),則尚無法
判斷是否業已改善,故原處分機關仍請訴願人依 108 年 3 月 13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80399886 號函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另就部分電子郵件及書面資料
,因未符行政程序法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回復訴願人。
(二)系爭建物違規事項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按「外牆」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 項第 22 款規定,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另按第 79 條之 4 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經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 月 11 日稽查後,於同年 3 月 4
日稽查前,就系爭建物外牆以板材圍封,惟原處分機關於 3 月 4 日稽查時
,即拿竣工圖說告知訴願人仍未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後並發函明確告知「
以板材圍封不符建築法相關規定」,後續訴願人就系爭建物後側 2 間居室間
牆面以磚牆封閉,表示訴願人已知悉須以磚牆封閉才能達成恢復原狀,惟仍未
就 2 間居室後側牆面以磚牆封閉並依原核准圖說於牆面應開窗位置及陽台女
兒牆恢復原狀,縱訴願人陳述多次向原處分機關詢問是否已依原核准圖說恢復
原狀,惟訴願人明知以「板材」圍封不符建築法規定,就 2 間居室內部後側
牆面(亦屬原建築物外牆)仍以板材圍封,違規明確屬實。再經原處分機關 1
08 年 8 月 27 日現場勘查,2 間居室後側牆面仍以板材封閉,亦未就牆面
應開窗位置及陽臺女兒牆恢復原狀,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本案訴願人應依 78 使字第 342 號使用執照卷附竣工圖說所示,並以「具備
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建築材料,依圖施作復原,方符法制。
(三)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系爭建築物現況「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拆除)外牆(前側合法部分與後側違章建築介面部分之外牆)
」部分,既非屬訴願人拆除行為,行為責任已不適用,惟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
所有權人及事實上管領能力之人,當負有狀態維護責任,即應屬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系爭建築物外牆拆除之違規情事,已甚明確,縱令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於法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
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
元。……。」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4 規定:「防火構
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本編第 79 條及第 79 條之 3 及第 110 條規定外,其他
部分外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11
日至現場稽查,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不符;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同年 3 月 4 日再次勘查,現場未經核准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原涉及室內裝修
部分,業經訴願人以板材圍封,並區隔建物前側合法部分及後側違章建築之介面
,前側合法部分已無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惟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
築物外牆,即原合法建築物與後側違章建築之介面,以板材圍封,未具備半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4 規定,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8 年 3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399886 號函限於 108 年 4
月 15 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雖經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8 年 4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671896 號函覆,原處分機關於 1
08 年 8 月 27 日再次勘查,現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拆除外牆(前側合
法部分與後側違章建築介面部分之外牆),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違規,此有原處
分機關 108 年 3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399886 號函、108 年 4 月 2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671896 號函、108 年 1 月 11 日、3 月 4 日、8 月
27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未具體明確還有哪些地方需改善,逕行處罰,表
示不服等語。惟查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明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揆諸卷附本案第 1 次勘查即原處分機
關 108 年 1 月 11 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即已載明本件「破壞外牆」之違規情
事,又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3 月 4 日為第 2 次勘查後,以 108 年 3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399886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8 年 4 月 15 日前
書面陳述意見或限期改善,該函說明二(二)載明:「…且目前原合法建築物與
後側違章建築之介面(屬建築物外牆),雖以板材圍封,惟復原方式涉有不符規
定如下:未具備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4 規定。」;再依訴願人訴願補充理由(一)狀所陳與原處分機關往來電
子郵件資料,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於 108 年 4 月 9 日回復訴願人 108 年 3
月 26 日陳情(J190326-4032 號)時已說明:「…依臺端所附照片比對,目前
建築物後側 2 間居室間牆面雖以磚牆封閉,該 2 間居室內部後側牆面(亦屬
原建物外牆)則尚無法判斷是否業以改善…。」,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671896 號函亦重申同旨,惟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2
月 30 答辯書所陳及 108 年 8 月 27 日勘查紀錄,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27 日現場勘查時,訴願人雖就系爭建物後側 2 間居室間牆面以磚牆封閉,
然該 2 間居室內部後側牆面(亦屬原建築物外牆)仍以「板材」圍封,系爭建
物外牆遭破壞之違規事實仍然存在,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於法尚無不合。訴願人所陳原處分機關未具體告知如何
改善等節,與本案違規事證之認定無涉,尚不得據以卸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8 年 3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399886 號函
,係以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命陳述意見,系爭處分卻以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等語。然查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
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
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
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
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是本件「破壞外牆」之違規行為,除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外,亦為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違規態樣,合先陳明。
六、承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
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
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之法義務,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
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
字第 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11 日、3
月 4 日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此一事實顯
與原使用執照核准內容未符,而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於通知
陳述意見時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於法難謂無據;又原處分機
關業已 109 年 4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644824 號函所送補充答辯書陳
明,系爭建築物現況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拆除)外牆(前側合法部分與後側違章
建築介面部分之外牆)部分,認非屬訴願人所為拆除行為,依法自不得以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惟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事實
上管領能力之人,當負有狀態維護責任,即屬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案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3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399886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雖未引用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然訴願人既已就「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之違規情事為陳述意見,尚
難認對於訴願人程序上利益有所侵害,是訴願人之指摘本案原處分機關前後見解
不一一節,尚難認足以卸免本案違規責任。本案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 月 25 日前改善完竣,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另訴願人於 109 年 5 月 11 日以陳情方式請求到會陳述意見一節,經查
本案事證明確,尚無核准其到會之必要,爰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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