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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30903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1219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2、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30903  號
    訴願人  黃○維
    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鄭皓軒  律師、黃柏榮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9  月 2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8320986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五股○○○段○○小段 381  地號之構造物(參考門牌:本市
○○區○○路 3  段 3  之 5A 號,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28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
建造執照手續,並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執行拆除。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建造完成迄今已逾 30 餘年,形成穩定生活狀態,且
    屬 87 年 10 月 1  日以前之舊違章建築物,依法不得限期拆除,原處分機關強
    令拆除系爭構造物,違反比例原則及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屬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之違章
    建築,雖屬本市既存違章建築,然為配合本府環保局擬定之「五股垃圾山先行專
    案計畫」,列管系爭構造物為「五股垃圾山」專案性案件,而應優先執行拆除,
    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自行拆除,洵屬適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
    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
    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為 2  層,高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1  萬 2,000  平方公尺,
    金屬構造,已建造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
    料,確認該構造物為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8  月 28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等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
    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
    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建造完成迄今已逾 30 餘年,形成穩定生活狀態,且屬
     87 年 10 月 1  日以前之舊違章建築物,依法不得限期拆除,原處分機關強令
    拆除系爭構造物,違反比例原則及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等語。惟
    查系爭構造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系爭構造物
    係何時所興建,其既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申請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自無從變
    更原已構成違法新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仍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既存違章
    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
    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第 1  項)。前項影響公
    共安全之範圍如下:……四、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第 2  項)。
    」,又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 6  規定:「違章建築拆除次序原則
    上依本表排定拆除。但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增進市容觀瞻
    及因大眾檢舉、媒體報導、社會關注之重大特殊性違建等專案性案件不在此限。
    」。經查系爭構造物為配合本府環境保護局擬定「五股垃圾山先行專案計畫」之
    查處對象,屬列管之專案性案件(五股垃圾山專案),而應優先執行拆除,基於
    維護公共安全,原處分機關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要不生違反比例原則及違反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之問題,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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