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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6089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1164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60898  號
    訴願人  連○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7047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4,重測前為○○
○段○○○小段 000-00 、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
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稽查,查得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
局所核發 67 重使字第 2177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1669 號建造執照)、67
重使字第 2184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1669-1 號建造執照)、67  重使字第 2
183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1669-2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核與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 103  年至 107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66 元、4,466 元、6,539 元、6,539 元及 6,
347  元,合計 2  萬 8,35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確係早期道路用地,迄今還是道路用地,由住戶出入使
    用,所有權人確實完全沒有使用無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係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7 重使字第 2177 號使用執照
    (66  重建字第 1669 號建造執照)、67  重使字第 2184 號使用執照(66  重
    建字第 1669-1 號建造執照)、67  重使字第 2183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1669-2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縱有供通行之事實,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規定,仍不得免徵地價稅,補徵核課期間 103  年至 107  年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
    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略以:「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
    乙節,說明如下:……(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2  條之 1,……,或前開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
    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
    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
    」,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
    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
    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工務局查
    詢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經該局以 108  年 8
    月 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1400699 號函:「永安段 93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
    所核發 67 重使字第 2177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1669 號建造執照)、67
    重使字第 2184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1669-1 號建造執照)、67  重使字
    第 2183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1669-2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
    圖核對結果,屬上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復據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6  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位於○○區○○路 3  段 76 巷,現場為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範圍內之
    私設通路,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法定空地,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工務局前開函、原處分機關 108  年 8  月 6
    日勘查紀錄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揆諸土地稅法第 14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原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確係供道路用地,由住戶出入使用,所有權人沒有使用等
    語。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 5  月 10 日 101  年度簡字第 325  號判
    決意旨略以:「按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主要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通風
    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功能,故建築房屋依建築
    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率之空地,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
    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
    ,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乃將其排除於減免地價稅範圍外。是以,如土
    地確屬建築基地,縱作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仍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
    ,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 103  年至 107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4,466 元、4,466 元、6,539 元、6,539 元及 6,347  元,合計 2  萬 8,357
    元,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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