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60898 號
訴願人 連○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7047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4,重測前為○○
○段○○○小段 000-00 、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
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稽查,查得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
局所核發 67 重使字第 2177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1669 號建造執照)、67
重使字第 2184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1669-1 號建造執照)、67 重使字第 2
183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1669-2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核與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 103 年至 107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66 元、4,466 元、6,539 元、6,539 元及 6,
347 元,合計 2 萬 8,35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確係早期道路用地,迄今還是道路用地,由住戶出入使
用,所有權人確實完全沒有使用無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係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7 重使字第 2177 號使用執照
(66 重建字第 1669 號建造執照)、67 重使字第 2184 號使用執照(66 重
建字第 1669-1 號建造執照)、67 重使字第 2183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1669-2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縱有供通行之事實,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規定,仍不得免徵地價稅,補徵核課期間 103 年至 107 年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
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略以:「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
乙節,說明如下:……(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2 條之 1,……,或前開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
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
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
」,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
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
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工務局查
詢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經該局以 108 年 8
月 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1400699 號函:「永安段 93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
所核發 67 重使字第 2177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1669 號建造執照)、67
重使字第 2184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1669-1 號建造執照)、67 重使字
第 2183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1669-2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
圖核對結果,屬上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復據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6 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位於○○區○○路 3 段 76 巷,現場為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範圍內之
私設通路,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法定空地,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工務局前開函、原處分機關 108 年 8 月 6
日勘查紀錄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揆諸土地稅法第 14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原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確係供道路用地,由住戶出入使用,所有權人沒有使用等
語。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 5 月 10 日 101 年度簡字第 325 號判
決意旨略以:「按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主要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通風
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功能,故建築房屋依建築
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率之空地,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
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
,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乃將其排除於減免地價稅範圍外。是以,如土
地確屬建築基地,縱作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仍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
,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 103 年至 107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4,466 元、4,466 元、6,539 元、6,539 元及 6,347 元,合計 2 萬 8,357
元,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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