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50891 號
訴願人 徐○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83674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10 巷 3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995 號
使用執照,位於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4 年 1 月 23 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
情事,遂以 104 年 2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204966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2 月 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於 108 年 8 月 13 日、26 日辦理現勘,訴願人未與勘,惟於 108 年
9 月 10 日、9 月 19 日及 9 月 20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主張現場隔間係前前屋
主邱○惠於 96 年 2 月 26 日前裝修完成。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9 月 23 日再
次現勘,訴願人參加與勘,現場查察結果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間牆(4 間
居室、4 間浴廁),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限於 109 年 1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95 年當時前前屋主邱○惠於 95 年 4 月至 8 月就施工完成至今 13 年多
,1 樓現場隔成 7 房 7 衛,有工程報價單可證明,確實為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發布前就已經隔間完成,之後現場完全
沒有變動。100 年邱○惠賣給前屋主胡○琪,買賣合約上也註明 1 樓是 7
房 7 衛,還有附上當時的租約,103 年胡○琪出售給訴願人,買賣合約上也
註明 1 樓是 7 個電錶、7 個床組、7 個冷氣等證據。
(二)104 年 1 月 23 日工務局承辦張先生來會勘,現場一樣是 7 房 7 衛,但
承辦說有 2 房 2 衛是在違建範圍,故會勘結論寫現場 5 房 5 衛,訴願
人才會以為違建範圍不能算,才一直陳述合法範圍 5 房 5 衛。108 年 9
月 23 日承辦林先生卻認為現場合法範圍是 4 房 4 衛,跟 104 年認定的
又不一樣。訴願人主張不管有沒有在違建範圍,現場從 95 年 8 月之後就是
7 房 7 衛,本址是 96 年以前施工完成 5 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集合住宅,不需要申請室內裝修,訴願人已經提供很多佐證資料,承辦人
還是硬要開單,所以提起訴願,要求使用管理科須舉證是 96 年 2 月 26 日
後才裝修等語。
(三)本人有找到本人購買後到現在的租約,還有當時委託不動產包租的合約,上面
有註記每 1 間房間的租金,可以證明一直以來確實是 7 間房間出租,也有
證人前屋主邱○惠及仲介可以證明確實買來前就已隔間完成,很明顯是使用管
理科因為第 1 間天井違建認定不一樣,才會有 5 間跟 4 間的差異,訴願
委員會要求原處分機關舉證 103 年跟 108 年有不同,承辦人員還是用當時
去現場承辦簡單手繪圖證明有差異,現在的承辦人根本沒去過現場。請問哪一
個人買房子前會先調原始圖,確定完全一樣才會買?很多早期原始圖都是空的
,只有 1 間廁所,要如何舉證買來就是這樣?室內裝修申請應該是要針對施
工中的嚴格執行,而不是一直去找沒有裝修民眾的麻煩,新北市只要有人檢舉
,就算沒有施工,都要民眾舉證,要民眾自己證明清白,非常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系爭建築物於 108 年 9 月 23 日查察後,1 樓現況範圍(包含違建部
分),共設有 7 間居室、7 間浴廁,其中合法建築物範圍內隔成 4 間居室
、4 間浴廁,違建部分有 3 間居室、3 間浴廁,目前有 5 間套房出租,與
系爭建築物 67 使字第 995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3 間臥室、浴廁、客廳、餐
廳及廚房各 1 間)不符,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違規明確屬實。訴願
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築物前所有權人邱○惠、胡○琪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件為
96 年 2 月 26 日之後的文件,其餘所檢附估價單、電錶照片等仍無法直接
佐證系爭建築物隔間為 96 年 2 月 26 日之前即存在,訴願人具有系爭建物
實質管領力,即具有恢復建築物合法狀態之責任,訴願理由,尚難執為免罰之
依據。
(二)「牆面彩繪」未涉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所列舉之室內裝修行為,尚
不適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指稱「104 年會勘牆
面無彩繪,108 年會勘牆面有彩繪」,非指系爭行為為室內裝修行為,乃係為
證明訴願人 108 年 9 月 19 日、20 日補充陳述書檢附之照片,與原處分
機關 108 年 9 月 23 日勘查紀錄採證照片樣式相同,卻與 104 年 11 月
23 日採證照片不同,可資證明訴願人檢附之照片並非 96 年 2 月 26 日現
況,且 104 年至 108 年間現況已有變動。
(三)另原處分機關簡報內容「104 年會勘與 108 年會看門扇開啟位置不符已更動
」,係未表明系爭建築於 108 年會勘時之室內格局與 104 年會勘時之室內
格局已不同,顯見訴願人已然於 104 年至 108 年間又將室內格局再變動,
亦未復原為原核准狀態,已涉及室內裝修行為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訴願人所辯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是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7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即擅自室內裝修);建物用途分
類:其他場所(第三型);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
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三、末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
、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
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
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又內政
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示略以:「依據建築法第 7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
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 月
23 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情事,遂以 104 年
2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204966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2 月 5 日前
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1
08 年 8 月 13 日、26 日辦理現勘,訴願人未與勘,惟於 108 年 9 月 1
0 日、9 月 19 日及 9 月 20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主張現場隔間係前前屋主邱
○惠於 96 年 2 月 26 日前裝修完成。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9 月 23 日再
次現勘,訴願人參加與勘,現場查察結果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間牆(
4 間居室、4 間浴廁),此有系爭建物原使照平面圖、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204966 號函、訴願人 108 年 9 月 10 日、9 月
19 日、9 月 20 日陳述意見書、108 年 9 月 23 日勘查紀錄及照片、108 年
9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740323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尚非無據。
五、次查本會第 369 次會議審議時,經通知訴辯雙方到會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主
張系爭建物 104 年會勘時牆面無彩繪,108 年會勘時牆面有彩繪,104 年會勘
時與 108 年會勘時門扇開啟位置不同(房間門位置不同),足證室內裝修行為
,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5 月 29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90943750 號函補充答辯主張 2 次會勘紀錄表及手繪圖可見訴願
人於 104 年至 108 年間又將室內格局再變動,訴願理由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等語。
六、承上揆諸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所謂應申請室內裝修審查
許可之室內裝修行為,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
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及分間牆
變更等 4 種,是原處分機關於到會陳述時所指摘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於 104
年至 108 年間曾為牆面彩繪一節,並無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此亦為原處
分機關 109 年 5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943750 號函所陳明,惟關於門
扇開啟位置不同即房間門位置不同部分,業已涉及內部牆面裝修,訴願人未依法
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即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
停止違規行為且限於 109 年 1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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