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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1088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0618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73、77-2、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10882  號
    訴願人  游○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66305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04  巷 10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 63 使字第 2
23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人,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27 日至現場稽查,
現場為 11 間出租套房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供作「宿舍(H 類 1  組)」用途
使用,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8  年 9  月 27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釋:「依據建築
      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
      宅及辦公室,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
      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增設廁所或浴室。二、
      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本件訴願人所提供 82 年間全棟
      買賣契約及公證人所為之公證事證,足證屬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
      權利主體所有者之情形,應免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
(二)再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3 年 3  月 26 日航空照片及 107  年 12 月 1
      日航空照片所攝之航空照片顯見本件建築物均無任何異動改變跡象,按經驗法
      則足認係前開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發布前
      已形成事實。
(三)本件使用類組 1  案,援引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
      函釋,顯予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釋相牴觸
      ,本件類組認定調查尚欠完備,處分稍嫌速斷顯有矛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位於新北市○○區○○路 104  巷 10 號 4  樓建築物,領
    有 63 使字第 2238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層
    棟戶數為「地上 4  層」,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使用,經原處分
    機關 107  年 7  月 16 日派員查察,現場為 11 間出租套房供特定人短期住宿
    之場所,因系爭建築物分隔為 11 個使用單元,供作「宿舍(H 類 1  組)」用
    途使用,仍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公○申報,其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384402 號函請
    訴願人於同年 8  月 3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本案
    復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8  月 27 日現場查察,現場
    仍持續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
    ,其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裁罰基準,遂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8  年 9  月 27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A1、B1、B2、B3、B4【第一順序】
    ;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
    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復按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有關建築法第
    5 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解釋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
    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二、使用單元指住宅單位(戶)內具有門扇及壁體之臥室、儲
    藏、廚房及其他類似高密度性質之空間。」。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16 日至派員稽查,現場為 11 間出租套房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依前開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函釋,屬供作「
    宿舍(H 類 1  組)」用途使用,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
    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分別以 107  年 7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384402 號、107 年 8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5
    69225 號及 107  年 8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637737 號,函請訴願人依
    前開 107  年 7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163770 號函所示,儘速恢復原狀
    或補辦手續。本案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8  月 27 日派員
    查察,現場仍持續供作「宿舍(H 類 1  組)」出租套房使用,訴願人未恢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完竣,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63  使字第 2238 號)、原
    處分機關 108  年 8  月 27 日建築物抽(複)查紀錄表及稽查相片 8  幀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 3  點第 1  項其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8  年 9  月 27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揆諸前揭條文,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築物屬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釋,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應免申請建築物室內
    裝修許可,且系爭建築物於該號解釋函令發布後無任何異動改變等語。惟查系爭
    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察結果,為 1
    1 間出租套房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其已分間為 11 個使用單元,應屬內政
    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函釋所稱「宿舍(H 類 1
    組)」用途使用,訴願人援引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
    4 號函釋係屬對建築物室內裝修所為之增設及變更,與本案針對系爭建物擅自變
    更使用之違法,係屬二事,訴願人所述,係對法令之誤解。系爭建築物未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屬違法使用,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後,即已告知訴
    願人需符合建築物使用用途,仍請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以符法制,否則,若
    經查獲,得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罰,已善盡其說明義務。從而,本案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尚未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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