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10882 號
訴願人 游○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66305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04 巷 10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 63 使字第 2
23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人,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27 日至現場稽查,
現場為 11 間出租套房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供作「宿舍(H 類 1 組)」用途
使用,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8 年 9 月 27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釋:「依據建築
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
宅及辦公室,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
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增設廁所或浴室。二、
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本件訴願人所提供 82 年間全棟
買賣契約及公證人所為之公證事證,足證屬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
權利主體所有者之情形,應免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
(二)再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3 年 3 月 26 日航空照片及 107 年 12 月 1
日航空照片所攝之航空照片顯見本件建築物均無任何異動改變跡象,按經驗法
則足認係前開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發布前
已形成事實。
(三)本件使用類組 1 案,援引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
函釋,顯予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釋相牴觸
,本件類組認定調查尚欠完備,處分稍嫌速斷顯有矛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位於新北市○○區○○路 104 巷 10 號 4 樓建築物,領
有 63 使字第 2238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層
棟戶數為「地上 4 層」,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使用,經原處分
機關 107 年 7 月 16 日派員查察,現場為 11 間出租套房供特定人短期住宿
之場所,因系爭建築物分隔為 11 個使用單元,供作「宿舍(H 類 1 組)」用
途使用,仍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公○申報,其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384402 號函請
訴願人於同年 8 月 3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本案
復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8 月 27 日現場查察,現場
仍持續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
,其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裁罰基準,遂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8 年 9 月 27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A1、B1、B2、B3、B4【第一順序】
;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
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復按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有關建築法第
5 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解釋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
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二、使用單元指住宅單位(戶)內具有門扇及壁體之臥室、儲
藏、廚房及其他類似高密度性質之空間。」。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16 日至派員稽查,現場為 11 間出租套房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依前開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函釋,屬供作「
宿舍(H 類 1 組)」用途使用,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
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分別以 107 年 7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384402 號、107 年 8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5
69225 號及 107 年 8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637737 號,函請訴願人依
前開 107 年 7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163770 號函所示,儘速恢復原狀
或補辦手續。本案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8 月 27 日派員
查察,現場仍持續供作「宿舍(H 類 1 組)」出租套房使用,訴願人未恢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完竣,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63 使字第 2238 號)、原
處分機關 108 年 8 月 27 日建築物抽(複)查紀錄表及稽查相片 8 幀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 3 點第 1 項其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8 年 9 月 27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揆諸前揭條文,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築物屬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釋,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應免申請建築物室內
裝修許可,且系爭建築物於該號解釋函令發布後無任何異動改變等語。惟查系爭
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察結果,為 1
1 間出租套房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其已分間為 11 個使用單元,應屬內政
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函釋所稱「宿舍(H 類 1
組)」用途使用,訴願人援引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
4 號函釋係屬對建築物室內裝修所為之增設及變更,與本案針對系爭建物擅自變
更使用之違法,係屬二事,訴願人所述,係對法令之誤解。系爭建築物未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屬違法使用,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後,即已告知訴
願人需符合建築物使用用途,仍請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以符法制,否則,若
經查獲,得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罰,已善盡其說明義務。從而,本案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尚未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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