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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303086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0145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30864  號
    訴願人  陳○潔即漾○媽產後護理之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816729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8 號 5  樓、○○路 268  號 5  樓等建築物(
領有 99 店變使字 144  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產後護理機構(H 類 1  組
)」、「診所(G 類 3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8 年 8  月 28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該建築物係供作「產後護理機構
(H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共 2  處)」之公共安
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8  年 11 月 15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臨時至中心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抽查,發現防火門有
    2 處無法自動回歸,訴願人已於 108  年 9  月 l  日完成門弓器修復,目前西
    側走廊盡頭及電梯對面出入口防火門已都可自動回歸,請求撤銷罰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28 日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於
    檢查當日確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缺失,業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應屬允當;且訴願人所陳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2  規定:「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
    缺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
    所【第 2  型】;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
    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供作「產後護理機構」使用,其
    使用類別、組別為「H 類 1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原
    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28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經檢查涉有「防火門
    無法自動回歸(共 2  處)」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存根、10
    8 年 8  月 28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8  年 9  月 l  日完成門弓器修復,防火門都可自動回歸
    等語。查系爭建築物供作「產後護理機構(H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既有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之公共安全檢查
    缺失,而訴願人未能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
    務之違反,其雖於事後予以改善完竣,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
    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8
    年 11 月 15 日前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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